作者:齐精智律师
保证金银行账户质押是指借款人将金钱交存于其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款项作为偿还借款的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银行有权在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贷款的担保方式。保证金账户担保这一担保类型,在银行业务中虽然早已是一种常规业务。齐精智律师提示非银行主体也能作为银行账户保证金质押的担保权人。
本文不追浅陋,分析如下:
一、法律并未规定只有银行才能作为保证金银行账户质押的担保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担保制度解释》”),其中第七十条设定有关金钱质押制度的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二、非银行主体也能作为保证金银行账户质押的担保权人。
裁判要旨:首先,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具有流通的功能,一般实行占有货币即取得货币所有权的原则。相应地,金钱质押区分于普通动产质押之处就在于,金钱需特定化即完成从种类物向特定物的转化后才可作为质押的标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金钱以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可以通过开立特定账户方式进行。该账户应区别于出质人的一般结算账户,使该账户资金成为一种独立的存在,避免特定数额的金钱因“占有即所有”的特征混同于质权人或出质人的一般财产。
本案中,《监管协议》签订后,中德西拉子公司依约在华西银行成都分行处开立账号为1701130000001653的账户,并转入总计人民币25000万元的资金。故中德西拉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金钱质押开立了特定的监管账户。《监管协议》约定,进入监管账户的全部资金将进行封闭管理,应当并且仅能用于经长城控股公司同意的资金用途。在实际运作中,账户资金亦未被中德西拉子公司支配用于与其所担保贷款无关的其他业务结算,且未与中德西拉子公司的其他资金混同,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金钱质押权设立对于金钱特定化的要求。其次,中德西拉子公司主张《监管协议》并未约定长城控股公司有权扣划监管账户内资金以清偿债务,长城控股公司没有实际控制和使用该账户。鉴于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质押权人能否直接扣划账户内资金并非判断转移占有的唯一标准。本案中,1701130000001653账户由中德西拉子公司开立,其对该账户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案涉《监管协议》约定,监管账户不得开立除网上银行以外的其他所有电子支付功能,也不得购买任何凭证(含转账凭证)。监管账户唯一支付密码器由长城控股公司保管。监管账户设有电子银行操作人员、复核人员以及联系人,以上人员均由长城控股公司同意的人士担任。持有密码的电子银行操作人员、复核人员使用网上银行U盾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资金划转,须凭长城控股公司出具的书面划款同意函方能操作。华西银行成都分行亦承诺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协助长城控股公司、中德西拉子公司完成资金的划转。据此,可以认定长城控股公司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监管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的取得符合出质金钱移交质押权人占有的要求。再次,在金钱存入保证金账户并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情况下,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金钱转移占有的可识别性作出特别要求。中德西拉子公司关于案涉监管账户作为一般存款账户,并未起到对外公示的标识作用的主张,依据不足。
案件来源:《成都中德西拉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质权纠纷二审案》【(2020)最高法民终1101号】
综上,非银行主体也能作为保证金银行账户质押的担保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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