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齐精智律师
我国除在《信托法》中原则性强调“国家鼓励发展慈善信托”外,《慈善法》《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仅有原则性表述,并无慈善信托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且无明确可操作的相关规定。齐精智律师提示针对信托公司享有的税收优惠政策在《慈善法》《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仅有原则性表述,未有可操作性细则出台,导致同为慈善信托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对慈善信托收取的管理费无法比照慈善组织享受税收优惠。但委托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再通过信托公司享有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不被法院执行的法律优势,共同打造中国版的“离岸信托”。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企业法人作为捐赠人向慈善基金会捐赠的税收优惠。
目前,我国慈善事业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围绕慈善捐赠,享受免税抵税优惠的主要是经登记认定的基金会、慈善会、社会团体等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和慈善捐赠在促进社会慈善事业发展、服务社会公共利益上具有相似功效,但是自《慈善法》颁布以来,一直未对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做出明确或专门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缺失已成为当前发展慈善信托遇到的最大挑战之一。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3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2016年1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一、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前款所称的股权,是指企业持有的其他企业的股权、上市公司股票等。
二、企业实施股权捐赠后,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依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股权捐赠后,应按照捐赠企业提供的股权历史成本开具捐赠票据。
三、本通知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并经确定为具有接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二、信托财产依法享有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法律优势。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95.【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
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
三、“慈善组织+信托公司”相结合的模式
信托公司无权提供可抵扣的捐赠票据。《慈善法》中明确了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但信托公司本质上不属于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财政部门难以单纯依据慈善信托的公益性目的认可其开具捐赠发票的资格,导致捐赠人委托信托公司设立慈善信托,却无法获得可抵扣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捐赠票据。
目前,虽有“慈善组织+信托公司”相结合的模式(信托公司与慈善组织合作实现税收优惠的方式主要有三种。
1、信托公司与慈善组织共同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
2、慈善组织担任委托人,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
3、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慈善组织担任慈善项目执行
人,借由慈善组织代为向捐赠人开具发票。
委托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再通过信托公司享有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不被法院执行的法律优势,共同打造中国版的“离岸信托”。
综上,我国家族信托的障碍在于《信托法》未明确信托财产登记登记制度的法律效力及税收政策缺失,目前只有货币及企业向公益性团体捐赠股权免税,只能采取“慈善组织+信托公司”相结合的模式,以达到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及信托财产独立性法律优势的合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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