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多方合同中已签约人不必然能依其他主体未签字为由悔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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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06 10:16 4299 0 0
据此,债务人要求因保证人未盖章则该协议条款全部不生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初明峰、刘磊、张款款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只签订了一份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事后仅有债权人、债务人的签字和盖章,而保证人仅有签字而并没有盖章的,应认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已经生效,而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从合同没有生效。据此,债务人要求因保证人未盖章则该协议条款全部不生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

1、海纳公司、徐加兴与某投资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本协议书为之前海纳公司和徐加兴之间所签订合作协议的结算协议,经结算后海纳公司对徐加兴负有钱款返还义务。并约定,某投资公司为海纳公司的清偿义务提供担保。

2、另查明,该三方《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某投资公司一直未在该《协议书》上盖章。

3、海纳公司并未按照《协议书》向徐加兴履行结算款返还义务,徐加兴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案涉《协议书》是否已经生效?

法院认为

《协议书》涉及两层法律关系,一者为海纳公司与徐加兴之间解除《合作协议》及海纳公司偿还徐加兴垫付款的法律关系;二者为某投资公司对海纳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关系,前者为主合同关系,后者为从合同关系。主合同关系发生在海纳公司和徐加兴之间,与某投资公司无涉,从合同关系发生在徐加兴和某投资公司之间。由此可知,虽然《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的目的并非要求《协议书》中的所有条款均需三方签字、盖章后才生效,而是海纳公司与徐加兴之间的结算协议经由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徐加兴和某投资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经由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

本案中,由于海纳公司和徐加兴均已签字、盖章,而某投资公司并未盖章,所以《协议书》中的主合同条款已成立生效,只是保证合同条款未成立。故原审关于担保人某投资公司未签署《协议书》,只产生担保合同(条款)未成立的法律后果,不影响主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海纳公司认为某投资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章导致《协议书》全部条款不生效的申请理由,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3622号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三百八十八条 【担保合同及其与主合同的关系】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二条 【合同生效时间及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理规则】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实务分析

存在多方主体的合同,约定“全部主体签字后,合同生效”,是否只要任意有一个主体未签字,其余已经签字的当事人都有权以整个合同未成立、未生效为由任意反悔?这个在实务中存在争议,同时笔者以归谬法进行举例讨论也发现任何绝对的定性均存在极不公平的情形出现。因此,笔者结论是:要结合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可割裂为判断标准来进行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本文援引判例,合同是三方当事人,但他们之间存在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两独立的法律关系虽存在主从关系但可以割裂,可以独立生效。在此前提下债权人和债务人已经签订相关合同,主合同是可以独立生效的。但是,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如果担保人和债权人间的保证合同不能有效签订(也就是说担保人未签字,合同不成立),主合同即使签订也不生效,那么该约定应当理解为债权人和债务人间合同生效的条件约定。

总结:如果多方当事人中的部分主体系必须组合、相互依附的,各方缺一不完整,缺一均对其余各方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此类合同如约定所有当事人签字才生效时,因各方主体存在不可割裂的情形,应当理解为“一发而动全身”,应严格认定合同效力,判断合同效力时应确保各方主体参与合同的意思均真实,仅部分主体签约不能独立发生单独约束力;相反,如果合同虽是多方主体,但各方均可独立存在,各方主体之间均可以和相对方独立进行权利义务评价,缺失某一主体并不影响其余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则可以认定部分签约部分生效。已签约人员不得以当事人未全部签约为由毁约。此精神符合意思自治、禁止反言的民事原则。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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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最高院:多方合同中已签约人不必然能依其他主体未签字为由悔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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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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