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齐精智律师,资产界专栏作者,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仲裁员、北京大学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全国专业律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实际出资人由于各种情形,可能会通过股权代持、契约式私募基金持有股权或者信托产品持有股权等方式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但在股权代持人、契约式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托公司对外负债时,齐精智律师提示目前只有信托公司持股确定不会被法院强制执行。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民法总则实施前,实际投资人不能对抗法院对名义股东项下股权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黄德鸣、李开俊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黄德鸣、李开俊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能否阻却其他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持有的案涉股权的执行。
关于投资权益显名化其实质是否是变相请求对处于查封状态下的案涉股权权属进行变更和处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而本案系因代持股权引发的纠纷,投资权益显名化的核心是确认代持股权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对已查封股权的处分和转移,仅仅是恢复事物的本来面目,进而保护实际出资人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本案中,李开俊、黄德鸣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皮涛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齐精智律师提示《民法总则》实施后隐名股东可对抗法院执行。《民法总则》第65条的规定则把《公司法》“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提及《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就不得不提及《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条认为,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商事特别法的关系。民法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和第二节“营利法人”基本上是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提炼的,二者的精神大体一致。因此,涉及民法总则这一部分的内容,规定一致的,适用民法总则或者公司法皆可;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民法总则》第11条有关“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则上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但应当注意也有例外情况,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就同一事项,民法总则制定时有意修正公司法有关条款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例如,《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民法总则》第65条的规定则把“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经查询有关立法理由,可以认为,此种情况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二、投资人通过认购契约式私募股权基金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外负债后,不一定能排除法院执行。
在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基金所投资的股权登记在基金管理人名下,当基金管理人因管理的其他产品或其他事宜产生债务而成为被告或被执行人时,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或执行登记在基金管理人名下的股权。由于被查封或执行的股权属于基金财产,契约型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管理人遂提出执行异议。
1、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为由,驳回执行异议。
在(2020)沪0104执异2号判决中,上海隽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隽盛公司”)系依法成立并经登记的基金管理人,依法完成“宁波鸿兴网都科技(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成立及备案手续。法院根据伍某玲的申请,对隽盛公司持有的宁波鸿兴网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鸿兴公司”)的14.5%股权予以冻结。隽盛公司对保全措施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隽盛公司持有的鸿兴公司股权是隽盛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宁波鸿兴网都科技(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财产,故本案中被冻结的股权并非隽盛公司财产,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应纳入被保全财产的范围,请求依法解除保全措施。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股权归属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权利人。根据工商登记显示,隽盛公司系鸿兴公司的股东,故对其持有的股权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宁波鸿兴网都科技(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系股权投资基金,并不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适用范围,故隽盛公司的主张不应采信。法院遂裁定驳回了基金管理人隽盛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2、以被查封的股权登记在基金管理人名下具有公示效力为由,驳回执行异议。
在(2019)京03民初370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任某雪、姜某玉、刘某文、余某龙四名原告系“嘉宸创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人。北京嘉宸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简称“嘉宸公司”)系该基金的管理人。嘉宸公司代表“嘉宸创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外签署投资协议,对北京天石和合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石和合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完成后,嘉宸公司持有天石和合公司2.9126%股权。刘某丹与嘉宸公司因“嘉宸私募投资基金祥瑞3号基金”产生争议,经刘某丹申请,法院裁定冻结嘉宸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持有的股权,其中包括天石和合公司4.45%股权。任某雪、姜某玉、刘某文、余某龙对保全措施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嘉宸公司持有的天石和合公司的股权为“嘉宸创享私募股权基金财产”,基金财产归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有,嘉宸公司只是代持股权,法院的冻结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涉案股权的执行,解除冻结。法院作出 (2019)京03执异32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任某雪、姜某玉、刘某文、余某龙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异议请求。任某雪、姜某玉、刘某文、余某龙随即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任某雪、姜某玉、刘某文、余某龙作为“嘉宸创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人出资取得基金份额,享有基金份额的收益、赎回、转让权等,但任某雪、姜某玉、刘某文、余某龙并不直接享有对目标公司的股权,两者的权利范围并不一致;第二,根据投资协议,天石和合公司的股权归属于“嘉宸创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四名原告与嘉宸公司之间也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故不能认定四名原告具备天石和合公司股东的身份资格及其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的情形;第三,天石和合公司的企业信息登记资料显示,嘉宸公司系天石和合公司股东。四名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企业信息登记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法院根据企业信息登记情况依法裁定冻结嘉宸公司持有的天石和合公司相应股权,合法有据。基于上述理由,法院遂判决驳回四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3、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财产具有独立性为由,支持执行异议。
在(2019)辽02民初1423号案件中,原告俞某模诉优势亿丰(大连)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优势亿丰公司”)等被告其他合同纠纷中,经俞某模申请,法院冻结了优势亿丰公司持有的国丰公司41.39%股权、持有的乐红公司23.81%股权、远东公司10%股权、衡庆公司7.69%股权、天豪公司11.09%股权。优势亿丰公司对上述股权冻结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俞某模不服提出复议申请,上级法院作出裁定发回重审,之后法院作出裁定,中止对前述股权查封的执行。俞某模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恢复对前述股权的执行。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优势亿丰公司与基金托管人之间签订的基金合同,优势亿丰公司有权代替投资人主张实体权利进而排除执行,故优势亿丰公司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适格。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基金财产是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财产只对基金本身的债务承担责任,对非基金本身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根据优势亿丰公司提供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投资协议及基金合同可以证明,法院冻结的优势亿丰公司持有的国丰公司、天豪公司、乐红公司、远东公司的股权均是投资人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俞某模并无证据否定上述股权属于基金财产性质,故法院裁定中止对被冻结股权的执行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原告俞某模的诉讼请求。
三、投资人通过认购信托份额而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法院不得查封。
上海金融法院在审理银河金汇与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托)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安信信托对该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冻结登记在其名下的上海塞善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的保全措施存有异议,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安信信托称,被冻结的涉案股权分别系其作为受托人发起设立的“安信安赢12号·深圳雅园宾馆城市更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安信安赢92号·粤港澳大湾区城市更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安信安赢32号·广州大壮三旧改造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安信·深圳罗湖城市更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合称涉案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应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非因法定原因不得强制执行或采取保全措施,据此申请解除对登记在安信信托名下的涉案股权的冻结。
银河金汇称,对被冻结的涉案股权是否系涉案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存疑,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信托计划有效成立,即使涉案信托计划有效成立,如信托计划的实际委托人或受益权人是安信信托,则涉案股权为安信信托实际所有。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对股权类信托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且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安信信托以其并非股权实际所有人为由提出异议,不得对抗第三人。综上,本案保全行为不存在错误,请求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金融法院认为,涉案股权虽登记在安信信托名下,但安信信托已提交信托文件、付款回单等材料,证明涉案股权是涉案信托计划下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独立于安信信托固有财产,在银河金汇未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对于涉案股权的冻结,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综上,在股权代持、契约式私募基金持有股权、信托持有股权种,只有投资人只有通过信托持股才能确定排除法院的执行。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齐精智”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