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齐精智律师
在建工程收购和存量资产收购是房地产资产收购的重要对象。对于在建工程收购,一方面该在建工程项目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另一方面,该在建工程土地投资开发需要完成总投资额的25%。齐精智律师提示对于存量物业转让项目而言,收购方需重点关注该项目是否已取得产权证书,是否存在抵置押或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收购后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存在法律障碍等问题。
根据财税[2009]59号的规定,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指出“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
一、直接转让。
1、企业所得税。
在直接转让资产中以股权作为支付对价的,满足以
下条件可申请特殊性税务处理,暂时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
最新颁布实施的《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比例由不低于75%调整为不低于50%,因此,满足以下条件可申请特殊性税务处理,暂时不用缴纳税款: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50%)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85%)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2、增值税。
收购标的仅仅是资产,不包括负债及人员等,无论收购方是用股权支付还是非股权支付,均按照销售货物、不动产以及无形资产进行增值税处理。
若收购标的得资产是一项业务,根据13号公告及36号公告的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期限和、相关的债权、负债及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畴。
3、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但是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此,以不动产投资入股是否涉及到土地增值税,主要看投资主体和被投资主体是否为房地产企业。
二、不动产出资入股后转让股权。
1、企业所得税。
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也可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执行。
2、增值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取得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不动产,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根据以上规定,接受投资入股取得不动产的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从侧面可以说明不动产作价入股是征收增值税的,并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被投资单位进行抵扣。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属于不征收增值税的情形。
三、资产划转。
资产划转原系国有企业之间资产流转的一种方式,《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等均对资产划转作出相关规定。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则将“划转”这一国有资产特有的处置方式扩大到所有的居民企业之间,不再限于国有资产的处置。
1、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一、《通知》第三条所称“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限于以下情形:
(一)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二)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
(三)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受投资处理,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母公司应按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相应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四)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划出方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
2、增值税。
居民企业之间涉及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划转的,笔者认为,在无特殊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下,不论是母子公司之间或是子公司之间的资产划转均需缴纳增值税。但在划转同时,若出现下列表格所列的“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情形的,则不征收增值税。
综上,资产转让符合条件的也能达到节税的目的。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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