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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蒋阳兵、陈艳媚
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法院不可依据《执行变更、追加问题的规定》第13条直接执行股东名下一人有限公司财产。
简要案情
原告黄某光与被告黄某荣、吴某琴存在借贷关系,黄某荣与吴某琴系夫妻关系。经二审程序,法院判决黄某荣与吴某琴向黄某光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
黄某光依据二审判决申请执行。黄某荣现为湛江xx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查,该公司于2009年注册成立,原股东为吴某明和黄某荣,后股东变更为黄某荣,股东类型显示为自然人股东。另发现湛江xx园林研发有限公司待支付湛江xx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应收账款700万元。
为此,法院向该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
湛江xx园林研发有限公司:
……冻结(扣留)被执行人黄某荣个人独资成立的一人公司湛江xx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在你公司享有的租金收入700万元。冻结扣留期限为三年,在冻结扣留期限内,非经本院同意不得擅自支付。擅自支付的,应在支付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股东成为被执行人时,法院是否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直接执行该股东名下的一人公司的财产?
实务解析
依据《公司法》第57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据此,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并不相同。前者为公司法人,后者为非法人组织。
该区分对于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方式有着重要意义。具体而言,主要区别如下:
1. 名称不同。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依据现实情况,如果企业个人独资名称中涉及到了日常生活中的一些行业用语,那么这些用语所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保持一致。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可以叫厂、店、部、中心、工作室等。而一人公司登记的名称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
2. 税务缴纳不同。个人独资企业为非法人组织,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其股东仅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一人公司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其股东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3. 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个人独资企业的股东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一人公司股东除了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外,一般情况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有限责任。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对法条的解读应当基于其文义出发。该条款明确规定当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成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可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而本案中,黄某荣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实际为《公司法》第57条规定下的拥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二者主体并不一致。此外,产生应收账款的租赁物本就归湛江xx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且因租赁合同系由该一人公司 与湛江xx园林研发有限公司签署,租赁费亦应属该湛江xx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而非黄某荣的个人财产。
因此,法院无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直接执行该一人公司的财产。
相关案例
四川省西充县莲花印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红梅分家析产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20)川执复313号
案件经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规定,莲花房地产公司系被执行人杜代武开办的自然人独资企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因此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川13执324号执行裁定,因莲花房地产公司系被执行人杜代武开办的自然人独资企业,裁定对被执行人杜代武及其所有的莲花房地产公司名下450万元范围内财产进行查封或冻结。
本院认为,首先,复议申请人莲花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法人组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义务。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针对的是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本案中,莲花房地产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个人独资企业,异议裁定认定莲花房地产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与事实不符。
其次,本案执行依据(2016)川1325民初82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人为杜代武。虽然在工商登记中,杜代武为莲花房地产公司的唯一持股人,但杜代武与莲花房地产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莲花岛桥头会所及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该酒店的出租主体并非杜代武。莲花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主张该酒店的部分租金归其所有,执行法院未查明该部分租金是否属于杜代武所有,以及是否属于应当执行的财产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3执异1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相关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实务拓展
一人公司成为被执行人且财产不足以执行时,应当如何才能执行股东财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秦小勇诉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唐山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唐山南湖生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与唐山南湖生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账目资金混同的事实行为,且其未经债权人同意,将发包主体变更为唐山南湖生态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对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唐山南湖生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应予追加为被执行人。
在丁元文与滨州宁洋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聘用协议纠纷案 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的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以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即:一是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在符合第一款条件的前提下,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是否属于无财产不能执行或者不能清偿公司全部债务,申请人没有依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执行人注册资金较高,处于生产经营状态下,在没有依法审计和依法予以强制执行的前提下,不宜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申请人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股东的财产与被执行人财产混同的证据,追加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其追加理由不能成立。
在上海瀚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诉上海远骥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金骥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远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金骥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股权转让给中宏远公司,由中宏远公司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瀚峰公司认为金骥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应当提前到期,缺乏法律依据。纵观现有的法律规定,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在破产和清算程序中有相关规定,但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尚无法律依据。因此,瀚峰公司要求追加金骥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1,02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远骥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中宏远公司后,远骥公司变更为由中宏远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瀚峰公司以远骥公司与其股东中宏远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追加中宏远公司为被执行人,对远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仅能反映远骥公司、金骥公司、中宏远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而不能就其主张提供初步的可以证明存在财产混同表象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也难以支持。
因此,一人公司成为被执行人且财产不足以执行时,在以下条件均具备时方可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是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三是在符合前面两个条件的前提下,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
此外,对于举证责任而言,若要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需证明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确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申请执行人应提供初步的可以证明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存在财产混同表象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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