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 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
银行欲否认对外出具借条上公章真实性,应当在诉讼中提出鉴定,且提交双方共认(或权威第三方备案)的真实公章作为鉴材进行比对,银行无法提供或撤回鉴定申请的,认定银行主张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公章是私刻,若结合借条出具人的职务、盖章地点等足以使出借人有充足理由相信该借款属银行行为的,银行仍应承担还款责任。
1.交行扬中支行副行长戴某向郭某出具借条(该借条上盖有银行专用章):借款金额4720万元,郭某依据借条约定将该笔款项转至绿洲公司账户。
3. 另查明,副行长戴某盖章的地点为其在银行的办公室。
4. 郭某诉至法院要求交行扬中支行承担还款责任。
交行扬中支行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
交行扬中支行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条上公章为虚假伪造公章。交行扬中支行主张案涉借条上该行印章为戴鸿翔私刻公章,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其自身制作,交行镇江分行亦为其上级主管部门,仅有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交行扬中支行当时的公章被上级部门收回,更无证据证明案涉公章为戴鸿翔私刻。在交行扬中支行提交的关于戴鸿翔犯罪的刑事判决书中,亦未提及本案所涉交行扬中支行公章为戴鸿翔私刻,戴鸿翔私刻过公章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案涉公章即为其私刻。按照证据规则,交行扬中支行对案涉借条上公章提出异议,应当在原审法院提出对案涉公章进行鉴定,但交行扬中支行在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因此,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合同上公章为虚假公章,交行扬中支行以此否认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另,即便案涉借款合同上交行扬中支行公章为戴鸿翔私刻,但该公章系时任交行扬中支行负责人的戴鸿翔在其办公室内所盖,郭世亮亦有充足理由相信该公章代表交行扬中支行真实意思表示,且戴鸿翔作为负责人亦能够代表交行扬中支行从事民事行为。因此,如交行扬中支行所称借款合同上公章为戴鸿翔私刻,戴鸿翔亦是代表交行扬中支行签订借条,郭世亮相信其行为可以代表交行扬中支行亦无不当,交行扬中支行亦应为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2018)最高法民再302号
《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九民纪要》
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分析
本文援引案例中银行副行长参与民间资金的拆借,向出借方以银行名义出具了借条并加盖银行公章,银行方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从最高院的判决精神可以总结以下两点:
1、由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外代表单位作出行为使用单位印章,单位否认印章真实的性,原则上举证责任在单位。单位应当提出鉴定申请同时应当提交有效的对比鉴材,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如果银行以“盖公章的行为发生期间相关印章已经作废”为由否认印章效力,应提供所盖印章作废的权威第三方证明(比如工商机关的收回注销记录等),仅提供单位自己或上级部门出具的印章收回或作废证明不足以否认印章效力。
2、即使所加盖的单位公章系虚假,其工作人员代表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相关行为对单位也不能必然没有约束力,此时相对人善意成为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或“代表人责任”的关键。正如本案,副行长的实际负责人身份、加盖公章的地点以及资金的使用周期等因素,足以使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副行长的行为代表银行,另外基于历史原因和政治原因,银行(及工作人员)在社会上仍存在一定的社会公信,同时该公信也是银行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应当调低相对方对银行及工作人员合理信赖的判断标准。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金融审判研究院”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