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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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10 17:13 1700 0 0
本文将从婚姻关系中可能出现的债务危机为源,浅析夫妻一方举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等问题。

作者:张亚妮、汤淑涵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俗话说“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同枕眠”,现实中的婚姻家庭生活,伴随着各种责任与法律风险。本文将从婚姻关系中可能出现的债务危机为源,浅析夫妻一方举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等问题。

一、婚姻关系成立前,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如何认定?

【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该解释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现已失效)之规定,债权人举证证明在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人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其婚后家庭生活,即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则由债务人及其配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典型案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申221号李某与张某端、张某、徐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婚前向张某端、徐某荣借款的160,000元,实际用于购买西安市的房屋。该笔借款虽为张某的婚前个人债务,但借款用途为购置房屋,而张某、李某婚后长期在该房屋中共同居住,该160,000元借款用于张某、李某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张某、李某对该笔借款应依法共同偿还。

该案中,虽然该笔借款实际发生在张某、李某登记结婚前,为张某婚前个人债务。但借款用于为张某与李某购置婚房,并由其婚后共同长期居住,共享利益,法院将该笔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李某和张某共同清偿。

【判例总结】在司法实践中,婚前一方举债,转化为婚后共同债务,未举债一方应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常见情形为夫妻一方婚前为筹备结婚事宜、购入大宗财物:如婚前借款买房、装修房屋、购置大宗家电,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居住、共同使用,或用于共同蜜月旅游等借款。

以下几种情形则不具有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如:因一方婚前投资经营、侵权行为、从事违法行为受到国家机关处罚所负债务;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赠与性质的彩礼,在性别比例较为失衡的地区,若男方因此负债,系男方婚前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等与夫妻婚后家庭生活无关,则不能要求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其中用于日常家庭生活的判断标准,可参照上海一中院发布的《夫妻共同债务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读,参考国家统计局列举的城镇居民家庭消费八大种类:食品烟酒、衣着、居住、生活用品及服务、交通通信、教育文化娱乐、医疗保健、其他用品及服务等。总之,举债人借款金额和目的应符合“日常性”和“合理性”,是家庭日常的必要消费,符合夫妻双方的身份、职业、资产、收入等共同生活的状态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

【举证责任承担】债权人在提供证据时,需举证借条所签时间、借款人举债目的、婚姻登记时间、购置大宗物品时间、债务人婚后家庭生活状况等诸多因素,法院综合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基于公平原则,避免加重夫妻未举债一方责任,债务人的配偶在实际接受财产或收益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若夫妻双方认为其婚后共同生活之财产形成与举债一方无关,则应提供证据证明。若债权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债务人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债务人也无法证明主张时,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法院应判由主张事实成立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并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哪些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概言之,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原则上需要满足:夫妻双方对举债有共同的合意;举债目的和用途是为家庭日常生活以及虽超出其日常家庭生活,但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三个层次。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302号李琼、曾仲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中,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骆剑军与李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骆剑军多次向出借人曾仲频借款,总金额达人民币12000万元,并出具《债权确认暨还款承诺书》,明确“骆剑军所借得款项主要用于购买家庭共同房产、公司经营、家庭生活等事项”,“骆剑军承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骆剑军保证配偶李琼对此债务无异议”,在上述借款形成期间,李琼与骆剑军之间的银行账户有众多款项往来,亦曾斥资人民币1100余万元购买广东省深圳市的房产并进行证券投资,认定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法院综合借款人配偶无固定工作、固定收入,其家庭生活经济来源主要依赖于借款人的经营收入,并且在借款人同出借人签订的借条上所写明的借款目的和用途以及非举债方高额投资行为,推定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认定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由非举债一方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判例总结】夫妻双方对举债合意表现为:夫妻双方在借款合同上共同签名或非举债一方以默示或明示的方式进行了追认,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书面、口头同意以及利用非举债一方银行账户进行流转。

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特殊情形有: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和生活所负侵权之债,如夫妻一方驾驶机动车系为营运谋利,或是驾驶车辆用于上下班通勤,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产生或其收益归家庭使用的则相应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侵权之债一般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同时,还应注意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前提是合法债务,不法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夫妻一方所负赌债、嫖资、所负高利贷中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或为赌博、吸毒而筹措赌资、毒资,其所负债务原则上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论出借人是否知晓其借款用途,只要举债系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非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和生活,亦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举证责任承担】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根据夫妻对债务的知情情况,其中共签的共同债务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即推定的共同债务,债权人只需提供初步证据,如借款合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金额符合当地家庭日常生活水平等,夫妻中非举债方否认的,应当提供证据,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需承担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明责任。法院对于夫妻“用于共同生产经营”认定时,经营活动的性质、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及作用是影响的关键因素,可参考公司法、民法典合同编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判断。

三、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清偿?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承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现已失效)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即首先夫妻双方是共同偿还主体,其偿还顺序是先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不足部分以个人财产偿还。夫妻双方可以约定清偿事项,在无清偿协议时,具体清偿方案、清偿比例,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案件情况判决。

【典型案例】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1836号之一,杨国继、张春影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确定夫妻共同债务为11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2021年1月31日原告将上述债务独自全部还清,并由三位债权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共计偿还11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55000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离婚时法院判决确定了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是债务共有人,对外承担连带债务,原告独自依照判决确定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有权按照判决确定的内容向被告行使追偿权。

【判例总结】协议离婚或法院调解离婚,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义务。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作了处理的,以判决意见为准,由夫妻一方或双方承担。根据不同的情形,债权人对被告身份的确定也相应调整。在债权人对原夫妻双方离婚时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约定难以知晓的情形下,应以原夫妻双方一同为被告。

【举证责任承担】婚姻状态的改变并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与清偿责任承担,在举证责任承担时,同上文所述情形。

四、律师提醒

综上所述,为避免在婚姻关系中发生不必要的债务纠纷,律师提醒:

1、作为债权人,在向他人提供大宗借款时,应及时要求与对方签订借款合同,写明借款用途,并要求其配偶一方共同签字或通过其他可以固定证据的形式如短信、微信、银行转账流转等方式进行确认;

2、作为举债方,在与他人借款时,应注意对方约定的利息高低,谨慎决定大宗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注意留存证据,防止配偶在不知情下陷入债务纠纷。

3、作为未举债一方的配偶,应注意管理并记录自己日常开支,妥善与配偶适用约定财产制,注意识别配偶方大宗进账,谨慎参与配偶方公司经营。婚姻关系解除后,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责任一方可根据约定或离婚判决向另一方追偿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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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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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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