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被执行人名下全部财产被法院拍卖执行,经过三次拍卖均以流拍结束,而债权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即使被执行人名下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作出终本执行裁定后,仍需酌情计算被执行人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1、青海银行诉东湖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青海银行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对东湖公司名下全部土地、建筑物强制执行。
2、案涉被执行财产经过三次拍卖,均以流拍结束,而青海银行又不愿意接受以物抵债,但被执行人东湖公司名下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最终青海高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4年后,青海银行申请法院恢复执行,青海高院作出恢复执行裁定,并在裁定中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系由该院依法作出,并非被执行人东湖公司的原因造成,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均不再计算。
4、青海银行不服,向青海高院提出异议,青海高院驳回其异议。青海银行对此仍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复议,最高院支持了其复议申请。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前提,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债务。金钱给付判决的被执行人负有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的法定责任,东湖公司有责任根据自身履行能力主动偿付相应的款项,即使在无力偿清全部债务,或者对履行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东湖公司也有义务先行偿付部分债务。东湖公司提出以物抵债的相关方案,并不等于实际履行义务。青海高院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故确定被执行人不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东湖公司主张的青海银行拒绝接受多种以物抵债方案,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属于青海银行的过错问题。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是金钱给付,申请执行人青海银行有权利主张以被执行人的实物资产变价所得款项受偿,以物抵债则是其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而不能把接受以物抵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对于东湖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债等多种变通执行的方案,青海银行最终未予同意,是依法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将其视为青海银行的过错,并据以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方面的不利后果。
第三,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带来的实际损益情况看,案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未拍卖成交,继而青海高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东湖公司的资产仍得以维持且未受限制,此对于东湖公司继续正常经营具有客观利益。因此,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对迟延履行利息不作任何计算,亦不合理。
因此,青海高院径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产生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并非东湖公司的原因形成”为由,不予支持青海银行主张的相关利息请求,理据不足,应予纠正。青海高院在下一步执行中,应考虑本案标的物三次流拍、整体处置或分割处置实属两难等客观现状,对本案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酌情予以计算,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14)执复字第19号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中,不动产三次流拍(网拍两次流拍)后,执行申请人拒绝接受抵债资产的,法院会解除查封。如果此时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法院往往会进一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显然,执行申请人的债权并未实现。在一段时间过后,执行申请人存在重新恢复执行的情形,现在问题是:自拒绝接受抵债资产到恢复执行期间,是否继续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罚息?实务中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被执行人已经提供可供执行财产以变现履行债务,同时法律出于公平角度考量未采取零保留价起拍,同时规定“两次折价不抵债则解封”制度也是出于对被执行人公平角度的考量,因此部分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出现法定抵债情形拒绝抵债则自抵债条件成就之日后无权要求主张后期延期支付的利息(本文判例中高院即是本观点)。
显然,最高院不赞同上述观点,最高院在本文援引判例中仅是否定了高院的上述认识和判定,认为在拒绝接受抵债资产后被执行人仍应当积极履行金钱义务,对于执行申请人应当支付一般利息(如有判定),同时认为罚息可酌定计收,但未明确如何酌定。这给实务中执行操作带来了一定弹性的同时也带来了不确定性。有望在后期结合权威判例进行梳理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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