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在后保全法院对协助义务人此前违反另案协助义务无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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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0 07:39 2334 0 0
法院保全相关财产,向协助义务人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人则不得违反相关协助义务。

作者:初明峰刘磊张款款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协助执行义务人向被执行人转付收益时的查封法院是另案的执行法院,轮候查封的执行法院与另案执行法院相互之间无上下级审级关系、案件委托执行、协助执行或移送执行等法定事由的,另案法院的查封冻结措施效力不能由其后轮候查封的法院加以承继,本案轮候查封法院并不能对协助执行义务人发生在该院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以前的转付行为追究追回转移款项责任。

案情摘要

1、2012年6月4日,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冻结经发公司对浙商银行(价值人民币4000万元)股权,同年7月5日解冻。
2、2012年6月5日,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经发公司对浙商银行全部股权及孳息,同年7月4日解冻。
3、2012年6月25日,浙商银行将2011年度经发公司的股权收益款全部转付经发公司账户名下。
4、2012年7月6日,南昌中院(后该案上诉至江西高院)冻结经发公司对浙商银行全部股权。
5、江西高院认为,浙商银行的上述转付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冻结期间,违反法律规定,责令其追回被转移款项。

争议焦点

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江西高院执行过程中能否承继其他法院在先查封冻结措施的效力,进而对协助执行义务人发生在该院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以前的转付行为追究追回转移款项责任?

法院认为

第一,南昌中院因所涉相关案件于2012年7月6日冻结了经发公司持有的浙商银行全部股权,而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支付2011年涉案股权收益的时间是在2012年6月25日,其支付收益的事实未发生于南昌中院的查封冻结期间内。因此,江西高院追究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擅自支付2011年股权收益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江西高院以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支付2011年股权收益时尚处于芜湖中院与庐阳区法院的查封冻结期间内为由,认为浙商银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继而作出责令其限期追回并承担协助执行责任的通知,明显主体不适格。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转付收益时的查封法院是芜湖中院及庐阳区法院,而非南昌中院或江西高院,各法院对经发公司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均是因各自独立完全不同的案件引起,彼此均是独立的执行行为,相互之间既无上下级审级关系,亦无案件委托执行、协助执行或移送执行等法定事由,查封在前的法院的查封冻结措施效力不能由其后查封的法院加以承继。是否追究浙商银行的擅自支付责任,应当由当时查封法院予以审查判断决定,而芜湖中院及庐阳区法院并未追究浙商银行的擅自支付责任。在没有法定事由且查封法院并未对浙商银行追究责任的情况下,江西高院以其他法院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为由,决定由其对浙商银行追究协助执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2015)执复字第8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30.(原37.) 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类案参考

(2020)最高法执监8号:“一般情况下,执行案件亦不得以案涉财产在另案执行中被查封为由,认为可以不遵守前述法定程序与步骤,直接从另案承继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权,否则,将从根本上危害查封秩序,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实务分析

法院保全相关财产,向协助义务人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人则不得违反相关协助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该责任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30条: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保全法院因种种原因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并未进一步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而是解除了保全,则协助执行人违反协助义务的行为仅是对法院的司法权威造成了侵害,对当事人并未造成实质性侵害。此时,是否对该协助执行人采取惩戒措施,有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法院决定。
上述情形下,如果协助执行义务人采取违反协助义务要求行为实施后又轮候或重新实施查封的法院,对协助执行义务人在保全前违反他院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能否依法予以惩戒或要求赔偿?实务中存在三种不同的理解:观点1,如果在后保全的行为与在前保全的行为存在衔接,也就是说在后的保全措施与在前的措施存在轮候关系的,在后的保全行为可以承继在前保全行为的所有保全利益,包括在后保全措施事实前的利益。观点2,如果在后保全的保全行为在前的保全行为没有时间的交叉,两保全行为系完全独立的两个措施,两者之间没有承继关系。观点3,除法律规定的保全承继情形(主要是包括刑事上的三阶段保全的承继、同案审判未决期间各审级法院之间的保全承继)外,两个独立案件的保全行为无论前后保全是否存在时间上的交叉,都应对两保全行为独立评价,不存在承继另案保全效力的问题,本文援引判例即是本观点。笔者赞同本文援引判例观点,协助执行人违反另案保全的协助执行义务,在后的保全措施实施法院无权承继另案保全效力,无权要求协助执行人追回或赔付责任。推荐本文判例,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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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最高院:在后保全法院对协助义务人此前违反另案协助义务无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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