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通过增资决议后原股东能否阻止外部投资人增资?

齐精智 齐精智
2021-03-11 12:07 3243 0 0
齐精智律师提示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因为有法定优先认购权可以部分阻止外部投资人对公司的增资,而股份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没有优先购买权,不能阻止外部投资人增资。

来源:齐精智律师

在公司对外融资寻找投资人的过程中,公司是否增资需要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但公司经过增资决议后股东能否阻止外部投资人向公司增资?齐精智律师提示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因为有法定优先认购权可以部分阻止外部投资人对公司的增资,而股份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没有优先购买权,不能阻止外部投资人增资。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公司是否增资需要股东会决议。

1、有限公司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2、 股份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二、公司通过增资决议后原股东能否阻止外部投资人增资?

公司增资部分不同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增资扩股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而股权转让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

1、有限公司

(1)股东外第三人与公司签订增资入股协议书不因侵犯原股东优先认缴权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判决,《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系科创公司与该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效力。虽然科创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导致科创公司达成上述协议的意思存在瑕疵,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陈木高并无审查科创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科创公司对外达成协议应当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上述《入股协议书》是科创公司与陈木高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范,且陈木高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因此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

《入股协议书》对科创公司新一届董事会组成即董事会成员及董事长、总经理人选等公司内部实务做出了约定,但上述约定并未排除科创公司内部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作出决议,不导致合同无效。

(2)有限公司股东会通过增资决议之后,原股东可以对增资行使优先认购权,外部投资人只有在原股东放弃优先认购的范围内向公司增资。

三、股份公司

1、股份公司增资时,股东没有优先认购权。

张仁与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15)昆民五终字第41号)中,法院认为,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系公司内部治理的经营决策行为,由公司的决策机构作出决议并遵照执行。《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增资优先认购权,是公司法基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的经营特征,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发生时所做的强制性规范,目的在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人和基础搭建起来的经营运行稳定性,该规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其资合性的组织形式与管理运行模式,公司法并未对其增资扩股行为设定优先认购权的强制性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系其内部经营决策合意的结果,在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司具体的增资方式、增资对象、增资数额、增资价款等均由其股东会决议并遵照执行。

2、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有权决定原股东不得参加本次增资扩股认购。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五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增资扩股系公司法人治理框架内的经营决策自治行为,其新股发行的种类、数额、价格、起止日期、范围等均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执行,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规定了本公司辞职自谋职业的原持股会会员不得参加本次增资扩股认购,原告身份属于第二项第5条规定的辞职自谋职业人员,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不在云纺集团公司2008年的增资扩股范围之内,无权要求行使增资扩股认购权。

综上,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可以部分阻止外部投资人对公司的增资,而股份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能阻止外部投资人增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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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精智律师,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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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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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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