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中,转让方通过增加股权原值从而降低个税的5种途径

齐精智 齐精智
2022-01-03 11:57 3156 0 0
股权受让方作为个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配合转让方以“阴阳合同”的方式逃税,有可能涉及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作者: 齐精智律师

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仲裁员、北京大学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全国专业律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在个人股权转让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阴阳合同”,即“阳合同”用于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金额等于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但“阴合同”实际交易的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金额要远远大于变更登记的金额。齐精智律师提示股权受让方作为个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配合转让方以“阴阳合同”的方式逃税,有可能涉及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本文不追浅陋,分析如下:

股权转让中,依据法律规定股权转让方是纳税义务人,

股权转让方是代扣代缴义务人。股权转让方为了不缴纳或者少缴纳个税,只有通过签订“阴阳合同”以表面降低股权转让收入的违法犯罪方式,或者以合法形式增加股权原值从而降低个税的金额。

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方可以通过以下三种增加股权原值的方式,从而降低个税。但股东对公司的借款或者替公司代付的款项均不能直接作为股权原值,只有以合法形式计入公司资产负债表的实收资本(实缴资本)与资本公积才能作为股权原值。

一、股权转让方作为股东实缴注册资本,可以增加股权原值。

1、股东认缴出资不得计入股权原值,只有实缴出资才能作为股权原值。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权原值,按照以下方法确定:(一)初始投资股权原值,是自然人股东按章程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包括:1.自然人股东在初始投资、增资扩股时,实际投入被投资企业计入“实收资本(股本)”的金额。4.自然人股东未缴足资本的部分不得计入股权原值。

2、自然人股东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的,不缴纳个税,只需缴纳印花税。

自然人股东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的,不属于应税事件,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只需要缴纳印花税。

二、自然人出资或者增资时,实际出资额大于约定份额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的金额,在股权转让时也计入股权原值。

1、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 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权原值,按照以下方法确定:(一)初始投资股权原值,是自然人股东按章程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包括:2.实际出资额大于约定份额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的金额。

2、《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 :股权计税成本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按章程、合同、协议约定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持有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相关税费。

  自然人股东取得股权的计税成本,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股东初始投资取得股权的计税成本,是股东按章程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约定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包括自然人股东在初始投资、增资扩股时实际投入企业的计入“实收资本”(股本)的金额,实际出资额大于约定份额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的金额,以及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实际交换对价大于“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等。个人股东资本未缴足部分不得计入股权计税成本。

三、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借款可以计入“实收资本”,从而增加股权原值。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8、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该股东或公司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一百条之规定以该债权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

本文这里讲的是股东对公司借款直接实缴注册资本,而不是债转股的增资形式。

四、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转化为债转股,以增资的方式实际增加股权的原值。

1、债转股是将是将债务转为实收资本。

债转股作为债务重组方式之一,将债务转为资本,是指债务人将债务转为资本,同时,债权人将债权转为股权的债务重组方式。债务转为资本时,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是将债务转为股本,对其他企业而言,是将债务转为实收资本。其结果是,债务人因此而增加股本(或实收资本),债权人因此而增加长期股权投资等。

2、债转股属于增资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五、股东对公司债务豁免或者代为偿债的,可以计入资本公积金。

 《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的通知》(财会<2012>19号)六、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的,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接受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符合确认条件的,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但是,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经济实质表明属于非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

综上,股东对公司的借款或者替公司代付的款项均不能直接作为股权原值,只有合法形式计入公司的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才能作为股权原值。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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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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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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