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违约金及罚息等),但由于登记部门原因,抵押他项权证上记载“债权数额”只登记借款本金数额的,抵押权人仍有权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抵押房产实现其抵押权。
案情摘要:
1、中航信托公司向成城公司发放信托贷款本金为2亿元,隆侨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在与中航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承诺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
2、另查明,案涉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上记载所担保“债权数额”为2.255亿元。
3、中航公司、成城公司、隆侨公司在公证处对上述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4、成城公司无力清偿到期贷款,中航公司依据上述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数额(包含利息、违约金、罚息)高达4亿余元】申请法院对隆侨公司名下抵押房产强制执行。
争议焦点:
执行证书是否扩大了隆侨公司的责任范围问题?
法院观点:
案涉抵押合同第四条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的约定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据此,(2012)洪青经证字第347号执行证书按照《联合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并根据当事人抵押合同的约定,签发执行证书,注明了隆侨公司基于抵押合同的抵押人身份,并注明执行标的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并无不妥。
隆侨公司还提出,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执行证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数额与抵押登记不一致的应以登记内容为准,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抵押登记的2.255亿元。该理由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该条文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执行证书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认定执行标的为全部债务,并无不妥。
案例索引:
(2015)执复字第38号
相关法条:
《担保法》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法解释》
第六十一条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九民会议纪要》
58.【担保债权的范围】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实务分析:
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设立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的情形下,行使抵押权时仍有数额争议。因为多数省区市的登记机关登记办理《他项权利证书书》时,在“债权数额”栏目只允许当事人填写固定数额,不允许添加说明性、补充性的内容。实务中,权利人在抵押合同中往往把利息、违约金、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都约定在抵押担保的范围,但是当事人在登记机构登记时登记机关一律不予记载,包括备注栏也不允许填写上述约定性内容。登记机构的《他项权利证书》格式规定是引发当事人诉争的根本原因。
本文援引判例,明确表明:由于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的,抵押权人依据《他项权利证书》主张抵押权时,应当结合登记机关备案的《抵押合同》判定享有抵押权的债权数额。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限制担保数额的前提下,不能违背当事人意志以登记机关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数额限制抵押权范围,本判例精神在九民会议纪要中进一步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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