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磊、张款款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编者按
银行单方制作的《贷款余额对账单》(内部或上下级统计使用)显示贷款余额为零,借款人或担保人凭此类对账单,是否能足以证明该笔贷款已经由借款人或担保人偿还了该笔借款呢?实务中未必。敬请继续阅读本文援引判例及分析。
案情摘要
1. 2016年8月22日,万事发公司与农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2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利息。同日,万万等与农发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 农发行依约向万事发公司发放贷款,债务人到期未能全额偿还。农发行对借款人担保人提起诉讼。
3. 在一审审理期间的2019年1月23日,农发行与城投公司针对上述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城投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农发行转款16711106.30元,农发行以此债权受让款对上述贷款账目作结清记账处理。
4.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农发行关于借款人还款、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二审法院以“万事发公司提交的2019年2月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余额对账单》显示截止2019年1月31日万事发公司贷款余额为零”为由认定案涉债务已经得以偿还,驳回农发行诉请。
5. 城投公司在二审、再审阶段均向法院称同意由农发行继续负责案件诉讼。
争议焦点
仅凭银行“《贷款余额对账单》余额为零”,能否认定债务人已经清偿贷款本息?
法院认为
万事发公司二审提交的2019年2月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余额对账单》显示截止2019年1月31日万事发公司贷款余额为零。但该对账单并不是还款凭证,不足以认定万事发公司已清偿案涉债务。2019年6月13日,农发行提交一份《江西省万事发粮油有限公司相关情况说明》,对收回万事发公司贷款进行了说明,即农发行于2019年1月将其持有的万事发公司债权转让给城投公司,城投公司向农发行支付了债权转让款16711106.30元。该情况说明有农发行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及付款回单等证明,且万事发公司再审中亦主张案涉贷款债权已转让给城投公司,该情况说明陈述的事实应予确认。故农发行收取的是城投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款,而债权转让并不是债务消灭的原因,不影响万事发公司的债务负担。
万事发公司亦未主张其自身或委托他人向农发行或城投公司清偿了债务,因此万事发公司并未清偿本案一审判决确认的债务。二审判决认定万事发公司已经清偿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确认的债务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万事发公司、万万等应当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
案例索引
实务分析
在实务中,金融机构处理不良贷款的方式有很多,比如:委托清收、不良资产出售、资产重组、资产证券化等,上述非直接清收的其他处理方式操作中,银行贷款记录表上所对应各笔不良贷款的状态记录和实际情况存在差异,该差异出现的原因有多种,多是不规范操作所产生。正如本案类似的银行部门之间或上下级之间所使用的贷款余额对账单,虽然显示贷款余额为零,但银行账目处理此笔贷款的款项是不良资产出售所得款项,并不是债务人或担保人偿还,对该事实金融机构并未在对账单明确备注。笔者不评价银行如此账目处理的合规性,但司法过程中不应仅凭此种单据即认定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笔者认为该证据的存在充其量只能取得转移举证责任的效果,银行应当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银行债权转让的主张借款人和担保人都认可,且均未提出自主偿还的主张,债权债务未灭失则成为不争的事实。
同样情形在笔者代理胜诉的(2020)最高法民申375号案件中也有出现,最高院判决表述:“……,某某农商行提交的证据《隔日错账调整记账凭证》《贷款账户明细》显示某某农商行对账目进行了纠正、调整,从账目中恢复体现了案涉贷款,且信用报告系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该贷款已经偿还。”。尽管司法实务中,法院应坚持“不能仅凭表面事实对大是大非进行判断,应查明和尊重核心事实”的司法原则,笔者还是要提醒金融机构一方,内部对账、征信登记等信息均应客观、如实记载,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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