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实务中的8个典型疑难问题,疫情期间尤其需要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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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0 18:18 4816 0 0
推迟复工,执行期限是否停止计算?

作者:吴珲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来源:新则(ID:hinewrules),本文已获授权

长期以来,“执行难”已经成为了当事人、代理律师以及承办法官的共识,诸多生效裁判文书面临着难以执行、无法执行的现实。加之最近受到新冠疫情影响,绝大部分执行案件可能面临着无法执行的困境。

本文节选自新则系列线上课『执行实务10讲:如何破解执行实务中的操作难题』直播答疑课,课程主讲人吴珲律师针对实践中执行过程常见难题,以及疫情期间强制执行实施案件常见问题进行了答疑解析,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01. 案外人在涉案财产查封之后能否提起确权诉讼?

我的意见就是下面两个法条——        图片

其中,0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实际上明确了,案外人救济只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或者是通过再审程序办理,不能通过另案起诉来进行救济。10年颁布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也对此进行了强调。

实践中,关于确权之诉的执行问题确实争议比较大,但是在案外人救济方面,另案确权诉讼不太具备可操作性。

02. 因推迟复工等原因,申请执行时效、执行异议之诉期限、执行复议期限等执行期限是否停止计算?

目前,全国大部分法院可能还处于有限对外开放的情况。因此,对于执行实施、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的期限问题可能就会显得比较重要,一不小心可能就会错过期限。

需要大家注意的是,虽然现在各地都出台了暂缓复工的政策,但是在严格意义上来说,这些推迟复工的地方性政策是对疫情防控采取的应急措施,不属于国家的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因此也并不能当然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停止计算诉讼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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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通知》,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020年2月2日。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如执行期限、执行异议之诉期限、执行复议期限等期限的最后一日在延长后的春节假期内届满的,则应顺延至2020年2月3日。       图片

04. 如何看待被执行人如实报告财产的义务?

可以说,律师是法院和被执行人之间最好的桥梁,随着执行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律师在执行案件当中的作用,已经越来越得到了官方的肯定。周强院长曾在去年人代会上明确指出,要鼓励和支持律师代理执行案件。 

去年最高院出台的《关于深入推进律师参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第5条明确, 被执行人的代理律师应当告知被执行人有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财产的义务,并向其说明拒不报告、虚假报告或逾期报告财产的法律后果。 

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如实申报财产,或者拒绝申报、虚假申报,将面临司法拘留或者罚款,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拒不执行判决罪)。 

所以,律师在给被执行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把握好此义务。

05. 如何正确理解疫情期间的暂缓执行?

善意文明执行一直是最高院提倡的执行理念。按照官方表述,善意文明执行是传统善治理念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在依法执行的同时对执行工作的新期许和更高要求,要尽量降低执行对债务人的不利影响。

特别是在目前经济下行的大背景下,很多执行措施已不再采用。比如说严格规范上市公司股票冻结,严禁超标的查封和乱查封等等。

针对疫情期间的暂缓执行,根据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受比例原则的限制:

1. 不影响被执行人承担疫情防控职能的财产,其保全措施不应当暂缓或解除。如果被执行人只需解封账户用以获取专项资金或贷款(因医保部门已提前向定点救治医疗机构拨付专项资金,中信银行、浦发银行、交通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已开通授信审批绿色通道,紧急为疫情防控重点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故冻结款项不一定必须用于抗击疫情),申请执行人可要求将已冻结资金转入其他账户并予以冻结;如果冻结资金确需用于疫情防控,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仅根据资金缺口解除部分冻结。 

2. 暂缓执行的资金或物资以维持正常运转或生产经营为限。在不影响使用的情况下,对于防疫物资生产设备的保全措施可以不暂缓或解除,这与法院所倡导的“活封”精神一致,实践中多地已有类似处置方式。

3. 关于暂缓或解除失信措施。一般而言,暂缓或解除失信措施并非疫情防控必须,但被执行人可能主张复产需要融资或投标,需要暂缓或解除失信措施。对此,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出具当地疫情防控指挥部关于紧急调用其生产能力的通知、复工生产证明、银行信贷材料或相关招标文件等材料,从融资或投标的可行性、必要性等多个方面核查,还可要求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所在地工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负责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核实情况。

4. 关于暂缓或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一般而言,暂缓或解除限高措施并非疫情防控必须。被执行人主张因防控出行需要暂缓或解除的,应严格审查并提请人民法院在该情形消灭后及时恢复。

如被执行人非疫情防控职责主体,不应暂缓执行。如前所示,各地法院文件及实际做法显示,如果事涉承担疫情防控职责的被执行人,执行措施将很有可能暂缓。但申请执行人仍可从主体适格及其证明两个层次提出异议。 

06. 追加当事人,是否一定要召开听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的是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但是具体是否要进行听证,这个裁量权实际上掌握在法官手中。我个人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应该进行听证,因为这关系到被追加被执行人的切身利益。

07. 只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能竞拍司法拍卖的房产吗? 

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限制不动产交易惩戒措施的通知》第一条,各级人民法院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参与房屋司法拍卖。也就是说,针对目前很多躲避执行的“老赖”,是限制他们参与房屋司法拍卖的。 

但是在实践中,一般的司法拍卖公告里面并没有对此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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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如何界定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

执行案款的分配问题往往对当事人来说是最重要的,尤其在参与分配时,当事人最不想听到的就是又多了一个参与分配人。因此,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就比较关键了。根据现行的民诉法解释规定,申请参与执行案款的分配,应当在执行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终结前提出。 

对于普通债权人而言,其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应当限制在被执行人财产所有权转移之前。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的理解,我认为应以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为准。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院强制执行转移给第三人时起,意味着法院对该财产失去了处置权,该财产已经成为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可以自由处置。 

比如,被执行人的财产仅为存款,应以存款扣划至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的到账时间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

被执行人的财产为动产,应以交付给买受人的时间为截止时间;被执行人的财产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应以拍卖成交或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既有存款,也有动产、不动产,应当以最后一项财产处置完毕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上述时间的确定相对来讲比较客观公正,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客观因素的限制,既可以避免当事人对法院执行的质疑,也可以保证执行工作的效率。在上述时间节点之后,即使再有获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法院应不予支持。这样的话,即使后续债权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或者是执行法官因为客观原因无法第 一时间制作分配方案或发放执行款,也不会对现有债权人产生实体影响。

对于优先债权人而言 ,其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应当限制在第一份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债权人之前。 

对于上述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限制,笔者认为,应该允许存在一个特殊情况。如果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为对被执行人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应当允许其在第一份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之前申请参与分配。

优先债权人相对普通债权有着特殊的权利性质,一般情况下可以全额受偿。如果对优先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限制规定与普通债权相同,则优先债权相对普通债权的优先性无法体现。

而且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分配之前有义务告知优先债权人关于对被执行人财产处置的相关情况,借此优先债权人可以及时向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通过参与分配程序优先清偿。如果存在法院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优先债权人无法受偿,则优先债权人很可能提起国家赔偿。所以,为优先债权人留出更多的“缓冲期”,既能够保护优先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也可以使得执行机构及时进行“自我纠错”。

执行确实是一个技术活,越做越能发现还有很多需要学习和提升的地方。

希望以上分享对大家有所帮助,谢谢大家。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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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执行实务中的8个典型疑难问题,疫情期间尤其需要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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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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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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