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鲜文
来源: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ID:qzzxlaw)
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条件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指诉讼请求不含有认为原裁判错误的主张或者不动摇生效裁判既判力
实务要点
第一、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执行裁定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或者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两种途径如何选择以及区分执行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的界限标准,除执行裁定明确告知救济途径以外,实践中,还存在救济途径告知不完整。
第二、执行依据确认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排除执行指向执行标的(抵押担保物),即执行异议之诉指向标的物与执行依据的执行标的具有同一性,此种情况下,涉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成立标准与审判监督的界限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必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何谓“诉讼请求必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一种观点早期公报案例认为,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07号“孙昌明与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重审民事裁定书”,该观点系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另一种观点最新指导案例认为,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不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含有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主张,或者人民法院如果支持其执行异议相关主张会动摇原判决、裁定的既判力。当事人主张其权益在特定标的的执行上优于对方的权益,不能等同于否定对方权益的存在;当事人主张其权益会影响生效裁判的执行,也不能等同于其认为生效裁判错误。该观点系最高法院指导案例,参见指导案例154号。
第三、本案是房屋买受人物权期待与抵押权人优先受偿之间的权利冲突,常州中院评价(公报案例观点)“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审判监督程序所针对的是执行依据是否错误。如果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利指向的标的物与执行依据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权利救济,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钱萍提出执行异议指向的标的物与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均指向案涉房屋,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因此,钱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后,应当告知案外人、当事人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非告知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江苏高院撤改常州中院判决,江苏高院评价(指导案例观点)“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符合“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这一条件。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应为“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案外人钱萍提出的异议请求为停止对上述案涉房产的执行,……并未请求纠正(2016)苏0404民初1626号民事调解书或否认天乙悦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执行依据并未涉及钱萍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权益,无法解决钱萍所主张权利与天乙悦公司所享有权利之间的顺位问题,进而无法解决钱萍所主张权益能否排除对案涉房产执行的问题。据此,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应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很明显,本案江苏高院撤改常州中院裁判,是最高法院裁判观点、裁判理念改变的直接体现。
第四、我们注意到,执行异议之诉主要解决权利冲突,通常涉及消费者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抵押权、一般买受人无权期待权,上述四项权利排序顺位:消费者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抵押权>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理由是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了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消费者交付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即消费者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抵押权。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说认为除外条款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即抵押权>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但也有例外,例如抵押权人同意出售直接决定抵押权人与买受人权利对抗结果,包括抵押权是否具有完全的追及效力问题。
第五、题外话:裁判者包括法官和仲裁员为什么会参考先例(作者陈挚摘自知乎网)。实际上,不管什么法系,人的心理机制都是相似的。遵循判例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视角来解释:从裁判者个人的角度来说,个人立场、观点一旦形成,在一段时间内总是相对固定的。对同样的案情,很难出现今天这样判,明天那样判的情况。从作为集体的裁判者来说,裁判文书内部核阅、上下级法院监督以及司法审查的存在,增加了裁判者没有正当理由偏离通常做法的风险。而要避免这种风险,最好的办法当然就是尽量遵循现有的司法观点(作出的级别越高、被接受范围越广越好)。这样就保证了前述“个人观点、立场”不会从一开始就偏离通常做法。对于疑难案件,参考先前的案例可以让裁判者知道如何处理,并且说理更为充分。这样可以避免案件无限拖延,还有助于降低因(可能的)错判给裁判者带来的不利后果(不管是实实在在的处分还是良心上的谴责)。
案情介绍
一、天乙悦公司与荆溪公司、董春江典当纠纷一案,钟楼法院作出(2016)苏0404民初162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为:荆溪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前归还天乙悦公司借款本金37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荆溪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该项前述所列债务,天乙悦公司有权就荆溪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常州市荆溪福院3幢1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天乙悦公司申请执行,钟楼法院裁定拍卖荆溪福院3幢1号房屋,案外人钱萍提出执行异议。
二、2014年1月28日,钱萍与荆溪公司签订《荆溪人家福院认购确认单》,钱萍及钱玮、蔡晓燕约定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626万元。2014年1月至4月钱萍付款共计606万元。
2014年4月11日,钱萍与荆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荆溪公司向钱萍出售由其开发建设的案涉房屋,总价款为606万元,其中房款591万元,车位款15万元,该款在2014年4月11日前支付;荆溪公司于当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钱萍;荆溪公司负责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网上登记备案手续,网上备案后双方共同办理预告登记,等等。2015年3月23日,荆溪公司开具了591万元的销售不动产发票。2014年5月钱萍装修该房屋,装修完毕后入住。
2014年6月9日,荆溪公司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天乙悦公司,办理抵押权取得他项权证。
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于2021年5月25日出具《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载明,钱萍名下无不动产。
三、钟楼法院认为,1、对于钱萍与第三人荆溪公司房屋买卖是否成立以及签订合同的时间问题。庭审中钱萍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原件,三份交通银行的汇款回单也证明钱萍支付房款的时间在合同订立之前,虽然付款人与收款人并非钱萍本人与第三人荆溪公司,但付款人为其父亲钱玮及祖母钱爱英,长辈为小辈支付购房款符合情理,且钱玮亦是购房合同的买受人之一,而第三人荆溪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条及发票均可印证钱萍方已经向荆溪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荆溪公司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收条更是明确表明董正彬所收到的606万元为案涉房屋房款,钱萍提供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据链完整,对钱萍与第三人荆溪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订立购房合同并已经支付全部房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天乙悦公司所称发票开具日期为2015年3月,开具收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与钱萍是否真实付款无关。2、钱萍未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及买卖合同未备案,系荆溪公司恶意所为,目的是隐瞒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将已出售房屋抵押给天乙悦公司获取借款,钱萍对此并无过错。3、钱萍提供的居民用户供水合同、装修施工合同、装修收款收据、江苏省电力公司通用机打发票、常州通用自来水有限公司用户使用信息查询、2015年1月1日常州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给钱爱英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可证明钱萍购房后即着手装修并自2015年1月1日居住至今。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了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司法解释赋予消费者对房屋的物权期待权,该权利可以排除不动产抵押权人的执行。鉴于此,被告作为消费者在向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第三人荆溪公司交付了购买案涉房屋全部款项后,其对该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不动产抵押权人即原告的执行。钟楼法院作出(2017)苏0404民初5073号民事判决驳回天乙悦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常州中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可以根据其异议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告知案外人、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对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的起诉条件作了明确规定。作为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审判监督程序所针对的是执行依据是否错误。如果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利指向的标的物与执行依据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权利救济,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荆溪公司将案涉荆溪福院3幢1号的房屋抵押给天乙悦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钟楼法院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1626号民事调解书也已确定天乙悦公司对荆溪公司所有的上述案涉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生效调解书已经明确指向了特定标的物。钱萍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购买、占有案涉房屋的时间在抵押权设定及执行依据确定之前,而执行依据对此并没有涉及。故钱萍提出执行异议指向的标的物与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均指向案涉房屋,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因此,钱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后,应当告知案外人、当事人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非告知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天乙悦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执行异议之诉对本案进行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常州中法院作出(2018)苏04民终433号民事裁定撤销钟楼法院(2017)苏0404民初5073号民事判决;驳回天乙悦公司的起诉。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并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理;二、如本案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理,案外人钱萍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并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理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及第三百零六条进一步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符合“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这一条件。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应为“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本案执行依据也即(2016)苏0404民初16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荆溪公司应归还天乙悦公司借款本金375万元及利息,如荆溪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该项前述所列债务,天乙悦公司有权就荆溪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常州市荆溪福院3幢1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钱萍提出的异议请求为停止对上述案涉房产的执行,理由为钱萍已与荆溪公司就案涉房产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房款后装修入住,因荆溪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而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在本案一审、二审程序中,钱萍答辩意见为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法释〔2002〕16号,2021年1月1日废止)相关规定,有权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据此,钱萍在本案中的异议请求为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并未请求纠正(2016)苏0404民初1626号民事调解书或否认天乙悦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执行依据并未涉及钱萍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权益,无法解决钱萍所主张权利与天乙悦公司所享有权利之间的顺位问题,进而无法解决钱萍所主张权益能否排除对案涉房产执行的问题。据此,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应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第二,关于案外人钱萍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规定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的维护,赋予消费者买受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即便申请执行人对该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法律也应优先保护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天乙悦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断案外人钱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了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消费者交付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但该规定实质上已融入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九条规定条款,并进一步细化为三个要件。一审法院仅适用上述批复判断钱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
其次,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案外人钱萍提交了认购确认单、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交通银行个人汇款单、荆溪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发票等证据,以证明钱萍与荆溪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案涉房屋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天乙悦公司对合同签订时间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因未经网签备案而不具有合法性的主张亦缺乏依据。尽管银行汇款单付款人及收款人并非钱萍本人与荆溪公司,但付款人系钱萍的父亲钱玮及祖母钱爱英,长辈为小辈支付购房款符合常理。收款人董正彬系荆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萍对于向董正彬而非荆溪公司支付购房款的原因解释为购房时根据售楼处提供的账户支付房款,荆溪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条、发票亦能够印证钱萍方于2014年4月11日前支付的共计606万元系案涉房屋购房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案外人钱萍在案涉房产被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购房款。根据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钱萍名下无不动产。关于被申请人天乙悦公司提出的房屋买受人为钱萍等三人、钱萍一人签名为家事代理,房屋面积远超钱萍的生活居住需求,钱萍行使优先权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六个月期限等主张。家事代理指夫妻一方因家庭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法律行为一般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本案中主体及法律行为内容均不符合家事代理的要求,天乙悦公司主张钱萍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名构成家事代理并据此认定为钱萍及其父母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规定系针对建设工程承包人,不适用于消费者。钱萍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其他房屋,购买案涉房产并实际装修入住,应当认定其符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的条件。因此,天乙悦公司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钱萍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消费者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本案申请执行人天乙悦公司基于抵押权的强制执行。如天乙悦公司认为荆溪公司等构成刑事犯罪,可依法通过其他程序救济,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钱萍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判决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433号民事裁定;维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5073号民事判决。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再155号“钱萍与江苏天乙悦典当有限公司、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春江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判决书”(审判长景水平审判员唐志容审判员施国伟),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0803)。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物权法》旧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民法典(物权)》新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民法典(物权)》新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四百二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3、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以及利害关系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2)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4)异议系针对执行标的提出;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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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江苏高院: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条件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指诉讼请求不含有认为原裁判错误的主张或者不动摇生效裁判既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