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舒唐青林李元元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执行异议之诉中查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都不享有权益的,法院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阅读提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即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但为确保执行效率,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确认通常采用形式审查的标准。具体到不动产而言,因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故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即推定为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但这一推定,并非不可推翻,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即为推翻这一推定的程序。正是基于以上考虑,不论是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都负有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的责任。但如果执行标的既不归案外人所有,也不归被执行人所有,执行异议之诉又当如何处理呢?本文将通过最高法院的一则案例,为大家揭晓鹬蚌相争之下的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案外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但对于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应初步举证证明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查明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实体性权益的,可直接对执行标的的错误执行行为进行纠正,并不得执行相关标的。
案情简介
一、2008年7月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2010年7月7日,武汉人和公司委托奥山公司拆迁案涉土地并负责对村民安置补偿,并支付了1亿元。2010年12月28日,武汉国土局向武汉人和公司出具《建设用地批准书》。2013年8月,武汉人和公司与案外人剑强公司等五方签订《地块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共同开发案涉地块,并设立剑强人和公司作为土地开发的项目公司。
二、2016年3月18日,武汉国土局发布案涉土地挂牌出让公告,认定原土地使用人为武汉人和公司。武汉亘星公司缴纳竞买保证金后于2016年4月19日成功竞得该地并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预成交通知书》,后又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成交确认书。
三、2016年6月22日,剑强人和公司因与武汉人和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向武汉中院申请诉前保全,武汉中院裁定查封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武汉亘星公司对前述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武汉中院裁定中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执行。
四、剑强人和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武汉中院认定武汉亘星公司、武汉人和公司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故裁定驳回剑强人和公司诉请,解除土地查封。
五、剑强人和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高院。湖北高院也认定武汉亘星公司、武汉人和公司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以武汉亘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为由,改裁剑强人和公司可继续申请查封案涉土地。
六、武汉亘星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同样以武汉亘星公司、武汉人和公司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以允许剑强人和公司查封属执行错误为由,裁定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解除剑强人和公司对案涉土地查封。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是一起颇为惊奇的案件,为我们清晰表演了一把鹬蚌相争渔翁得利的寓言故事。
对于武汉亘星公司而言,其作为案外人是希望通过执行异议及后续的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确定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对于剑强人和公司而言,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实现对案涉土地的执行;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以至少在形式上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归武汉人和公司所有。但遗憾的是,三审法院均以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为由,认定不论是武汉人和公司还是武汉亘星公司均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本案这一裁判结果,不仅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是竹篮打水一场空,而且也导致武汉人和公司也“丧失”了本以为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本案事实以非常清楚,执行标的既不归案外人所有,也不归被执行人所有。但在此种情形下,应如何处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三级法院各有各的思路。一审法院重点看到了案涉土地使用权非被执行人所有的一面,以执行法院不得执行该财产为由,认定应当解除对案涉土地的查封。二审法院重点看到了案涉土地使用权非属案外人所有的一面,故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利用举证责任规则改判案外人败诉。
但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区分两个层面的举证责任。第一个层面为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这个与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直接相关,决定案外人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第二个层面为申请执行人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这一举证证明责任为形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目的在于审查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是否正确,决定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能否获得支持。最高法院在区分以上两个层面的基础上,最终认定一审法院的处理在结果上更具妥当性。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由案外人对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承担举证责任。《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不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提起还是申请执行人提起,案外人都负有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的责任。
但这一证明责任,在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会有些许的差异。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说明执行标的的权利外观并不在被执行人,因此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应初步举证证明执行标为被执行人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因此,对于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不能机械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而应适当区分不同层面上证明责任。
2. 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人民法院有权对明显错误的针对执行标的执行行为予以纠正。执行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的问题,本质是确认执行标的权属的问题。但这并不代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不能对执行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进行审查。理由在于,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实际上是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延伸,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实际上也是针对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如发现执行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存在明显错误的,基于执行效率原则,也可及时予以纠正。
3. 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能取得不动产物权。《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不动产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武汉人和公司取得了用地批准书,作为案外人的武汉亘星公司通过拍卖程序成功应买并取得成交确认书。但遗憾的是,双方都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所以三级法院均认定不论是武汉人和公司还是武汉亘星公司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权。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物权法》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民诉法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再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论述: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武汉亘星公司的再审申请及理由和剑强人和公司、武汉人和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武汉亘星公司对案涉地块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否许可申请执行人剑强人和公司诉请继续执行对案涉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查封。
(一)武汉亘星公司对案涉地块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武汉亘星公司认为其虽然尚未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但其已依法竞得案涉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期待权,该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据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要式合同。本案中,虽然武汉亘星公司在案涉地块拍卖程序中竞拍成功,并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预成交通知书》,但其尚未与行政机关签订书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仅在竞卖程序中拍得案涉地块,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预成交通知书》《2016年第4号公告挂牌成交信息表》两份文件以及武汉亘星公司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土地出让金等已达到土地成交价50%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武汉亘星公司对案涉地块享有物权期待权,武汉亘星公司亦未指明其享有物权期待权的法律依据,故武汉亘星公司尚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应否许可申请执行人剑强人和公司诉请继续执行对案涉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查封
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是申请执行人剑强人和公司,其认为被执行人武汉人和公司对案涉地块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执异56号执行裁定停止执行武汉人和公司名下土地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本案的审查不仅包括案外人武汉亘星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亦包括申请执行人剑强人和公司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理由是否成立。因为申请执行人提出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须以被执行人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为基础。因此,针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许可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申请执行人亦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也即是说,申请执行人申请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或案外人已经具备权利外观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对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执行程序(包括财产保全程序)的价值取向是效率,即要迅速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所以,在被执行财产的权属判断标准上主要采取形式审查和表面判断原则,也就是说,在确定一项财产的权属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时,除非法律有特殊的规定,一般应当根据该财产的权利外观表征来判断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就不动产而言,除了非因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及特殊种类的不动产物权以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既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备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的外观表彰。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程序应当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而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在被查封不动产的权属表征和登记一致的情况下,无论是案外人提起诉讼对被查封不动产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还是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请求许可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均应由案外人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基础。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案涉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未登记在被执行人武汉人和公司名下。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地块作为住宅用地,在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生效后,其所有权形式已经由集体所有形式变更为国家所有形式,而使用权应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取得。武汉人和公司取得的《武汉市建设用地批准书》仅明确案涉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已办理完毕征收土地批后手续,准予作为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出让,但武汉人和公司并未通过公开竞价或协议等方式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至今尚未登记在武汉人和公司名下,武汉人和公司并未取得案涉土地权属证书,不是案涉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武汉人和公司仅因在案涉土地前期安置补偿、场地腾退等方面的投入,而对土地竞得人享有获得补偿的债权。剑强人和公司的举证不能证实被执行人武汉人和公司对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实体权利。执行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中,对不符合执行程序中权属判断标准的错误查封执行行为予以纠正并中止对案涉地块(即武汉亘星公司以外的其他案外人财产)的执行是正确的。剑强人和公司认为武汉人和公司依据《武汉市建设用地批准书》对案涉地块享有实体权利,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此,剑强人和公司不服(2017)鄂01执异56号执行裁定,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许可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继续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在已查明被执行人武汉人和公司不享有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判决准许执行(2016)鄂01执保1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武汉亘星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剑强人和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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