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罪犯的违法所得,优先权人能否先于被害人受偿?

保全与执行 保全与执行
2021-10-01 01:53 3118 0 0
表面上看,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获得清偿。若执行标的物属于被执行人的违法所得,则优先受偿权人不能优先于被害人受偿。

作者:李舒李元元张华耀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阅读提示: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时,如何确定受偿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了以下受偿的先后顺序: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其他民事债务、罚金、没收财产。表面上看,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获得清偿。但适用该规则的前提之一是,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支付义务。若执行标的物属于被执行人的违法所得,则优先受偿权人不能优先于被害人受偿。本文通过几则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对于被执行人的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在处置与分配中会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中规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限于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若执行标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违法所得,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优先权人无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的受偿顺序,主张优先于被害人获得清偿。

案情简介

一、因被执行人咸阳亨威未履行付款义务,广州置业于2014年9月4日向咸阳中院申请执行,咸阳中院裁定查封、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名下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案涉土地以2600余万元的价格拍卖成交后,咸阳中院裁定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转移登记在竞买人孙永年名下。

二、咸阳亨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秦都法院责令被告单位咸阳亨威、被告人潘益娇退赔214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000余万元。就判决中涉及的退赔214名受害人共计5000余万元经济损失一节,秦都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执行立案。

三、140名受害人针对咸阳中院的拍卖裁定提起执行异议,咸阳中院裁定驳回140名异议人的异议请求;140名异议人不服,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陕西高院裁定撤销咸阳中院的裁定,发回咸阳中院重新审查;咸阳中院重新审查后,再次裁定驳回140名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四、140名受害人向山西法院申请复议,山西高院裁定驳回140名异议人的复议请求。140名受害人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陕西高院和咸阳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收回咸阳中院拍卖的涉案土地,重新按法定程序公平公正执行涉案资产。

五、最高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是否为违法所得,从而影响了清偿顺序的认定,原审法院也没有查清广州置业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最高法院裁定撤销陕西高院的执行裁定,发回陕西高院重新审查。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广州置业和140名被害人,何者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案涉土地拍卖款优先受偿。

被害人主张优先受偿的理由。被害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批复》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被害人认为其属于案涉土地上商品房的消费者买受人,优先于广州置业受偿。

咸阳中院和陕西高院未支持被害人优先受偿的两点理由:

其一,生效的刑事判决已认定被告单位亨威公司、被告人潘益娇为了筹集资金,吸收吴建萍等214名被害人资金,故140名异议人的身份不能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买受人。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的规定,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的清偿顺序,优先于退赔被害人损失。本案中,广州置业对咸阳亨威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退赔140名被害人的损失。

最高法院未认可咸阳中院和陕西高院的审查逻辑,最高法院的认定逻辑主要有三点:

第一,本案应统筹咸阳中院处置涉案土地的民事案件的执行和秦都法院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特别是秦都法院关于退赔被害人损失部分的执行。

第二,关于本案对广州置业民事债权的清偿和对杨新虎等140名刑事被害人损失的退赔,应当如何确定顺序的问题,需要考虑的因素是,作为执行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是否为违法所得。

第三,由于对被执行人的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在处置与分配中会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所以,如果作为执行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属于违法所得,那么,应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及时返还被害人,而不是优先偿还广州置业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是否为违法所得,从而影响了清偿顺序的认定,原审法院也没有查清广州置业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裁定撤销陕西高院的执行裁定,发回陕西高院重新审查。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在判断优先权人是否优先于被害人获得清偿时,应区分执行标的为合法财产还是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了以下受偿的先后顺序: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其他民事债务、罚金、没收财产。表面上看,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获得清偿。但适用该规则的前提之一是,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支付义务。若执行标的物属于被执行人的违法所得,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一律上缴国库。优先权人无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的受偿顺序,主张优先于被害人获得清偿。

二、被害人和优先权人对执行标的受偿顺序产生争议时的处理思路。

对于优先权人来说,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的规定,主张其属于抵押权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等优先权人,有权优于退赔被害人损失获得清偿。若被害人主张执行标的属于罪犯的违法所得,则优先权人可以主张案涉执行标的不属于违法所得,并将其作为焦点问题进行论证。对于被害人来说,则可以主张案涉执行标的属于违法所得,不属于罪犯的合法财产,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的规定,优先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对罪犯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依法返还被害人。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 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 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 其他民事债务;

(四) 罚金;

(五) 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 “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咸阳中院处置本案执行标的物世纪大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是否适当;二、咸阳中院对执行标的物拍卖款项确定的分配顺序是否适当,杨新虎等140名申诉人对拍卖标的物所得款项是否享有优选受偿权等合法权利。

一、关于咸阳中院处置本案标的物世纪大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是否适当的问题。

秦都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4月2日,分别在王泷、王涌权诉咸阳亨威房屋买卖纠纷一案、邰启隆诉咸阳亨威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对涉案土地使用权采取了查封措施。本案中,咸阳中院于2014年9月16日才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采取查封措施。即咸阳中院对本案执行标的物查封在后。但秦都法院又先后作出(2017)陕0402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2017)陕0402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等,撤销了上述查封裁定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此可见,秦都法院最终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并无有效查封以对抗咸阳中院的查封措施。咸阳中院在存在有效查封的基础上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处置,并无明显不当。

申诉人同时提出咸阳中院在评估、拍卖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其并无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该部分申诉理由难以成立。

二、咸阳中院对执行标的物拍卖款项确定的分配顺序是否适当,杨新虎等140名申诉人对拍卖标的物所得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合法权利的问题。

本案咸阳中院处置涉案标的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需统筹本民事案件的执行及秦都法院(2014)咸秦初字第00317号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特别是其中关于退赔被害人损失部分的执行。关于本案对广州置业民事债权的清偿和对杨新虎等140名刑事被害人损失的退赔应当如何确定顺序的问题,需要考虑两个因素:

一是作为执行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是否为违法所得。尽管秦都法院刑事判决并未明确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为违法所得(包括违法所得转化形式),但根据刑事判决确定的基本事实,被告单位咸阳亨威是以涉案项目(包括作为本案执行标的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为诱饵,以收取购房预付款的方式吸收被害人的资金,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涉案项目实际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转化而来的可能性存在。而本案执行标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是否为犯罪所得的转化形式,决定其是否为刑事犯罪的违法所得。对违法所得和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在处置与分配中会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此部分事实,应当进一步征询刑事审判部门意见后予以明确,以确保本案财产分配的准确。

二是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及的价值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本案申请执行人广州置业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只及于涉案工程的变价款项,对于土地使用权的变价款项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咸阳中院在分配变价款项时,优先保障了广州置业的工程款部分受偿,同时又对被害人分配了部分退赔款。其如此分配的依据不明确,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所及的标的物范围是否相符也不明确。此部分事实决定了执行法院关于款项分配顺序、分配金额的处理是否正确,关系到杨新虎等140名申诉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综上,本案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应当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的异议、复议请求作出准确判断。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执复66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案件来源

杨新虎、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118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应予追缴的违法所得不属于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不能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民事债务。违法所得追缴后,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一律上缴国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清偿顺序,仅适用于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

案例一:成都锐美云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鑫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执监203号】

关于生效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应予以追缴的涉案财物能否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其他民事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适用本条司法解释,应同时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二是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设置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目的在于剥夺犯罪人得以实施犯罪的经济基础,给予其经济上、物质上的严厉惩处。如果允许以赃款赃物作为财产刑的执行标的,财产刑将失去其应有的功能,这进一步说明被执行人应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承担本条司法解释所列法律责任。

本案执行中划拨的被执行人鑫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系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8)川1424刑初111号刑事判决所确认应依法予以追缴的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和办案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涉案财物及孳息,而非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一律上缴国库。故锐美公司主张将生效刑事判决确定的应予依法追缴并上缴国库的违法所得和涉案财物优先用于清偿被执行人鑫圆公司欠付锐美公司的民事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锐美公司如认为生效刑事判决将被执行人鑫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和涉案财物错误,其实质是对生效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该异议不属于本执行监督程序审查的范围,锐美公司可另寻法律程序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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