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执行法院刊登拍卖公告是否属于履行了对优先购买权人的通知义务?|判例77/100篇

保全与执行 保全与执行 作者:李舒 唐青林 吴志强
2017-07-13 22:00 2120 0 0
对拍卖股权具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以已发布拍卖公告的执行法院未对其依法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请求撤销拍卖裁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高级人民法院判例】

对拍卖股权具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以已发布拍卖公告的执行法院未对其依法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请求撤销拍卖裁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刊登的拍卖公告已起到公示公告效果,此时,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执行法院对优先购买权人未尽到通知义务为由,请求确认拍卖无效、撤销拍卖成交裁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

一、胡凯多与陈智顺民间借贷纠纷,北京二中院作出调解书,确认债权数额及清偿期限。陈智顺逾期未履行偿还义务,胡凯多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二中院对登记在陈智顺名下嵩县宝源矿冶有限公司(下称“宝源公司”)的30%股权采取了评估、拍卖措施。

二、北京二中院向宝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已委托评估,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拍卖公司在《人民法院报》刊登拍卖公告,公告注明:“如公司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请与本公司联系”。

三、经过竞价,胡凯多以34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北京二中院作出(2008)二中执字第677-2号执行裁定书(下称“677-2号裁定”),裁定上述股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胡凯多所有。

四、宝源公司股东张某提出异议,认为拍卖公司未通知其参加竞拍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向北京高院申请监督,请求确认拍卖无效并撤销677-2号裁定。北京高院裁定驳回张某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二中院对登记在陈智顺名下宝源公司的股权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拍卖公司在《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拍卖公告已起到公示公告效果,申诉人和宝源公司其他股东并未办理竞买登记手续,申诉人以二中院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宝源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致使宝源公司股东根本不知道股权拍卖会、没有参加拍卖会、无法正常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严重损害申诉人和宝源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为由请求确认拍卖无效、撤销拍卖成交裁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拍卖公告期间,胡凯多、彭程、郑学东三人办理了涉案股权的竞买登记手续。在拍卖会上,竞买人对涉案股权进行了充分竞价。鉴于该案实际情况,在拍卖成交后,胡凯多以应付价款折抵其对陈智顺享有的相应债权,已实现股权拍卖的目的。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作为公司股东在发现其他股东出现债务危机时应多留意是否出现法院执行拍卖该股东所持股权的情形。结合北京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对有限公司股权实施拍卖时应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有限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为保证公司的稳定,在对公司股权采取拍卖措施时,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及2004年最高法院执行拍卖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据此判断,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享有获得通知的权利。

二、北京高院在2016年判例中的裁判观点及广东高院2012年判例中的裁判观点均认为刊登的拍卖公告能证明执行法院已向优先购买权人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但广东高院在2011年判例的裁判观点认为刊登的拍卖公告不能证明执行法院已向优先购买权人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所以,在实务中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建议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当发现其他股东出现债务危机时应多留意是否出现法院执行拍卖该股东所持股权的情形。

三、被执行人持有有限公司100%股权,在执行程序中不存在该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也就不存在拍卖中应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民诉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以下为该案在北京高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刊登的拍卖公告能否证明执行法院已向优先购买权人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二中院对登记在陈智顺名下宝源公司的股权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拍卖公司在《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拍卖公告已起到公示公告效果,申诉人和宝源公司其他股东并未办理竞买登记手续,申诉人以二中院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宝源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致使宝源公司股东根本不知道股权拍卖会、没有参加拍卖会、无法正常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严重损害申诉人和宝源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为由请求确认拍卖无效、撤销拍卖成交裁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拍卖公告期间,胡凯多、彭程、郑学东三人办理了涉案股权的竞买登记手续。在拍卖会上,竞买人对涉案股权进行了充分竞价。鉴于该案实际情况,在拍卖成交后,胡凯多以应付价款折抵其对陈智顺享有的相应债权,已实现股权拍卖的目的。二中院是否就申诉人所提异议分别进行审查,并不属于撤销拍卖的法定情形。

综上所述,二中院委托东方国际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宝源公司30%股权的拍卖合法有效,该院作出的(2008)二中执字第677-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予以维持。申诉人张志勤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张志勤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监5号】


延伸阅读: 

有关刊登的拍卖公告能否证明执行法院已向优先购买权人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拍卖公司刊登的拍卖公告已起到公示公告效果,此时,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再以拍卖公司未尽到对优先购买权人通知义务已损害到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益为由,请求确认拍卖无效、撤销拍卖成交裁定,法院未予支持。

案例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前山支行与珠海市沃尔达发展有限公司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执复字第49号】

本院认为,“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依法委托珠海市华洪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沃尔达公司持有珠海市香洲盈达房产有限公司70%的股权,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上述规定只是对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要求,执行法院应当严格执行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珠海市华洪拍卖有限公司“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代本院通知当事人于拍卖日到场”,珠海市华洪拍卖有限公司在公开拍卖前在《珠海特区报》中刊登了拍卖公告,应当视为以适当方式告知了执行案件的当事人。”

2、拍卖机构在媒体上刊登拍卖公告是一种商业邀约,不是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不能将拍卖机构刊登的拍卖公告等同于执行法院向其他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送达的诉讼文书,且又因该股东有明确住址亦可采用其他方式送达,所以,拍卖机构在媒体上刊登的拍卖公告并不能证明其已向其他股东履行法定通知之义务。

案例二:《广东省特需商品供应公司与广州青科策划中心欠款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26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前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广州中院认为该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第一次拍卖通知书》,通知书告知了即将拍卖的情况,已将即将拍卖处理的情况进行公告,并已委托拍卖机构在2009年9月2日《广州日报》A7版刊登拍卖上述股权的公告,因此该院是以公告形式进行送达。首先,拍卖机构在媒体上刊登拍卖公告是一种商业邀约,不是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不能将拍卖机构刊登的拍卖公告等同于执行法院向特定案件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送达的诉讼文书。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了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和代为转交五种。还规定了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该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公告送达。也就是说,人民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二是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而本案中,所拍卖的是广州青旅的股权,该公司的其他股东中青旅公司是上市公司,有工商登记的地址和相关媒体上公告的地址,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同时,广州中院的执行卷宗查找不到该院所说的公告送到材料。据此,可以认定广州中院在拍卖上述股权过程中,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规定,没有在拍卖前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因此,广州中院在对上述股权进行拍卖的过程中,没有依法保护优先购买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本院认为,广州中院在执行拍卖上述股权过程中违法法律规定,程序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3、优先购买权产生的基础是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特性,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需转让其股份时,其他股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尽可能地排斥陌生人进入公司,从而维护自己的利益,所以,股权拍卖程序中应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案例三:《COBRA EUROPE SA申请监督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202号】

本院认为,“关于申诉人CobraEurope主张的执行法院拍卖股权未通知除CobraEurope之外上海高罗的其他股东,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优先购买权产生的基础是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特性,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需转让其股份时,其他股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尽可能地排斥陌生人进入公司,从而维护自己的利益。本案中,CobraEurope所持有的上海高罗的股权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法院拍卖,上海高罗的其他股东是否得到通知以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CobraEurope无权就此提出异议,对这一申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4、被执行人持有有限公司100%股权,在执行程序中不存在该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也就不存在拍卖中应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案例四:《北京绿天使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海林城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其他一案执行裁定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107号】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被执行人海林公司持有绿天使公司100%股权,在执行程序中不存在绿天使公司其他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申请复议人绿天使公司主张宝安法院未通知被执行人海林公司的股东参与拍卖,剥夺了海林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主张显属对法律规定的不当理解,无法律依据。”

5、股权拍卖中虽已下达拍卖裁定但并未确定拍卖日期,此时,法院只要向其他股东送达相关通知书即可,并未损害到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案例五:《李盈初与被执行人贺国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执异42号】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贺国建持有的怀化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0%股权,的确应当通知持股公司及全体股东,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无关于通知期限的具体规定,即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只要在拍卖五日以前履行有关通知义务即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本案的股权拍卖尽管已经下达拍卖裁定,但并未确定拍卖日期,且本院已于2016年10月9日向异议人刘永安送达了的相关通知书,异议人刘永安所称本院的行为侵害其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因三次拍卖均已流拍,且变卖成交裁定已由执行法院审查后予以撤销,故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未受到实质损害。

案例六:《上海仪电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广电(集团)有限公司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执复议字第2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三次拍卖流拍后的变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鑫康润公司所称双方当事人可约定变卖价格系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但该条规定适用于未经拍卖而直接变卖的情形,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本案中变卖的股权应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进行变卖,一中院据此撤销变卖并无不当。关于爱建公司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一中院在第一次拍卖前一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爱建公司参加拍卖,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至于变卖阶段如何保护优先购买权,现行法律未对此有明确规定。因三次拍卖均流拍,且变卖成交裁定已由一中院审查后予以撤销,故爱建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未受到实质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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