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被执行人不能修复工程,可由申请执行人修复并折抵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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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16 09:15 2708 0 0
可替代履行的,可由有关单位或他人代为履行,由被执行人承担费用;对于不可替代履行的,执行法院可采取间接强制的方式执行,比如罚款、拘留措施;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请求;

作者:乔谦律师

来源:敲响法槌(ID:qiao18305313373)

【律师小结】

一、判决确定的履行行为,从性质上可区分为可替代履行行为和不可替代履行行为;可替代履行行为,是在行为性质上并非专属于被执行人,可以由他人代为完成,比如工程的修复义务;不可替代履行行为,是依照行为性质只能由被执行人本人履行,其他人不能替代的行为;

二、对于可替代履行行为和不可代替履行行为,被执行人不履行时,民事诉讼法和执行工作规定分别有不同的强制执行措施。可替代履行的,可由有关单位或他人代为履行,由被执行人承担费用;对于不可替代履行的,执行法院可采取间接强制的方式执行,比如罚款、拘留措施;

【裁判要旨】

一、生效判决确定由承包人完成工程修复义务,由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工程修复义务属于可替代履行的行为,可由有关单位或其他人等代替完成;

二、若承包人不能提出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的修复方案,不能对质量问题全面修复时,执行法院可在认定额工程造价范围内,由发包人自行修复,所需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三、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均为金钱给付义务,依照债务性质可相互折抵;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浙江某集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

【简要案情】

一、浙江某集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承包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对涉案教学楼加固修复,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发包人公司支付工程款1116万元;

二、执行程序中,承包人公司提出,除标高和层高外,其他工程质量问题其有能力修复;但发包人公司认为,承包人公司的修复方案不能得到设计要求,无法全面修复工程质量问题,提出由原设计单位修复的方案;

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承包人公司不能全面修复工程质量问题时,应准许发包人公司自行修复。修复费用以法院认定的工程造价1837万元为限,由承包人公司赔偿给发包人公司;

四、承包人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院申请复议。浙江高院认为,承包人公司的修复方案无法按照原设计要求修复,无法获得业主认可,实际上也难以通过竣工验收。发包人公司提出修复的替代履行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替代履行费用由承包人公司承担,以工程造价为限。裁定驳回复议请求;

五、承包人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理由是即便承包人公司不履行,也应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执行法院裁定由申请执行人自行完成,改变了生效判决内容,也无权折抵工程款;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请求;

【裁判规则】

一、本案符合替代履行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执行工作规定,可由有关单位或其他人代替完成,但并未将申请执行人排除在替代履行的主体之外。本案由申请执行人自修修复不违背公平合理的原则,有利于执行,应予准许;

二、承担修复费用和支付工程款,均为金钱给付义务,可以折抵,并且折抵后降低执行成本;

三、修复费用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但从设计单位修复方案和法院认定的工程造价相比,修复费用大大超过工程造价,如委托第三方修复,承包人公司可能承担的费用更高;发包人公司愿意自行修复,修复费用以工程造价为限,属于自行处分;并且承包人公司也一直未提出全面修复质量问题的方案;

四、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裁定由发包人公司自行修复并以工程造价为限,与原设计单位的方案相比,公平合理;

【相关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252条 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执行工作规定》第44条二款,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三条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行为义务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履行人。

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五百零四条代履行费用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并由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被执行人未预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

代履行结束后,被执行人可以查阅、复制费用清单以及主要凭证。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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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最高法:被执行人不能修复工程,可由申请执行人修复并折抵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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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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