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魏大勇
来源:执行百科(ID:lawteacherwei)
提醒注意:
借名买房能否排除执行,并不能一概而定。
01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号
案件索引:献县鑫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02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的合同、收据等凭证的原件均在孙越处保管,案涉房屋亦由孙越实际占有使用,结合案涉房屋买卖中介公司对该房屋购买过程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孙越与秦涛签订的《劳动谅解相关协议》等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孙越借陈芸之名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其次,孙越主张本案房款由其实际出资购买,提交了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流水记录及和陈芸之间短信记录,亦可证明房屋首付款及贷款由孙越支付并每月偿还。鑫瑞公司、陈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也不能提出合理解释,不足以反驳孙越的主张。再次,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房屋产权登记仅用于记载不动产自然状况和权属情况,仅具有不动产权利的推定效力,并不具有不动产实际归属的确定效力,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孙越借陈芸之名购买案涉房屋并实际支付房款的情况下,不动产权属的登记状态并不影响孙越对案涉房屋享有实际产权。最后,关于孙越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的问题。陈芸并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鑫瑞公司基于其与陈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不能及于案涉房屋。
03
相关类似案例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王雪松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王雪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时符合上述排除强制执行情形。
首先,王雪松对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房屋未过户至其名下存在明显过错。王雪松虽提交了其起诉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相关证据,但该证据表明其起诉系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后。且本案一、二审期间,王雪松对为何由他人代持房屋问题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再审庭审中,王雪松称,系因买房不想让配偶知晓,才故意将房屋交由穆萨公司代持。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故意将房屋交由他人代持,属于对房屋未过户登记存在明显过错情形。
——(2020)最高法民再378号,案件索引:再审申请人杨文静因与被申请人王雪松、王海容、甘肃穆萨正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张世明、甘肃盛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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