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乔谦律师
来源:敲响法槌(ID:qiao18305313373)
【裁判要旨】
一、一人公司是较为特殊的企业形式,债权人可以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为由直接起诉公司和股东,要求连带赔偿。或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二、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只能执行其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或投资权益,不能执行其作为股东的公司的财产。即便作为开办人占有100%股权,股东也无权支配公司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攀枝花服务部与涪陵服务部证券回购纠纷执行请示案(2003)执他字第7号复函
【简要案情】
一、攀枝花服务部诉涪陵服务部证券回购纠纷一案,生效判决判令涪陵服务部支付攀枝花服务部776万元及利息;
二、执行法院查明,涪陵服务部由涪陵区财政局开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故追加涪陵区财政局为被执行人;
三、执行法院认定涪陵区财政局在涪陵国资公司占有股权,立即冻结了涪陵国资公司持有的某股票1140万股,并将股票拍卖;
四、涪陵国资公司认为执行法院错误执行,提出异议被驳回,向四川高院申请执行救济;
五、四川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裁判规则】
一、涪陵区财政局持有涪陵国资公司100%股权,但不持有所拍卖的股票;
二、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具有法人资格的涪陵国资公司对其持有的某股票享有全部的财产权,涪陵区财政局虽然占有涪陵国资公司100%股权,但无权支配涪陵国资公司的财产,其权利只能通过处分股权或收取投资收益来实现;
三、执行法院只能执行股权或投资收益,不能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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