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公司印章对外提供担保,公司是否成立表见代理进而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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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1 18:17 3630 0 0
实务中,有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直接为其借款提供对外担保并加盖公司公章,该种对外担保行为效力如何?

作者:律界诸葛

来源:商事诉讼仲裁研究(ID:gh_9fd304d8a017)

内容简介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实务中,有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直接为其借款提供对外担保并加盖公司公章,该种对外担保行为效力如何?


裁判要点

同一民事主体在从事同一民事法律行为过程中,不能同时拥有两个互相有利益牵扯的身份。乙以个人身份向甲借款,便不能再以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除非由A公司股东会独立做出担保决议,来表明提供担保系出自公司的意志而非乙个人的意志。


案情简介

A公司与甲(出借人)、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申诉,最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湖南省高院针对原二审法院认定乙在借款单上签名及加盖A公司单位公章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从而认定乙越权担保行为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2012年5月6日,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甲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期暂定半年且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收利息,当天,甲向乙个人建行账户转账120万元,乙向甲开具了《借款单》一张,载明“此款以A公司担保”,并加盖“A公司”的印章。

2013年1月3日,乙又向甲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亦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4%计收利息。

同日,甲向乙的个人工行账户转账100万元,乙向甲出具了借条,丙在借条上署名担保。

2013年5月5日,乙向甲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总金额220万元,2013年6月10日前还100万元,2013年8月10日前还120万元,到期未还清,按双倍利息计算,且加盖“A公司”的印章。

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A公司”印章系乙私刻。借款后乙虽每月支付利息但仅付至2013年7月,且本金一直未还。甲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查明:

1、乙自2007年12月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但2013年8月29日起,乙不再是公司股东,且A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丙。

2、涉案两张借款凭证上借款人的署名均系乙,未注明两笔借款用于A公司经营。

3、甲的两笔转账凭证证明借款系打入乙个人银行账户。

4、各方均未提出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A公司经营。

5、乙承认两笔借款的利息是通过其个人账户予以支付。

6、乙因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日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乙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亦认可系个人借款,在《借款单》和《还款计划书》上加盖的印章系其个人私刻而非公司在有关部门备案的公章,加盖私刻的印章只是为了能借到钱。

7、A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成立,工商登记显示2011年1月25日公司股东为乙、丙两人,各持有50%股权,各出资301万元,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

8、原A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事项没有作出规定。

原一审法院判决:乙偿还甲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A公司不予承担担保责任。

原二审法院判决:针对120万借款A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借款单》上加盖的印章并非A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但乙当时作为广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笔写下公司进行担保的字迹并签署本人姓名、加盖“A公司”的印章,甲作为善意第三人,已有充分理由确信A公司对借款进行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A公司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

针对100万借款,因双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用于公司经营,所以A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再审法院认为:同一民事主体在从事同一民事法律行为过程中,不能同时拥有两个互相有利益牵扯的身份。

乙以个人身份向甲借款,便不能再以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除非由A公司股东会独立做出担保决议,来表明提供担保系出自公司的意志而非乙个人的意志。

但A公司股东会并未就担保一事作出决议,事实上公司也并不知晓担保一事,借款单上的“A公司”印章为乙私刻,A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在A公司对案涉借款单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该无权代表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甲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乙在借款单上签名及加盖A公司单位公章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从而认定乙越权担保行为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最终,湖南省高原判决:撤销湖南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再×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号二审判决,维持湖南省郴州市C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号原一审判决。

实务总结

《公司法》第16条要求,公司对外担保的,根据该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而实务中,不泛有些提供伪造的公章或决议,实务判决针对上述规定有争议,分别为实质审查义务、形式审查两种,进而影响判决的结果。

建议公司在对外提供担保或寻找第三方公司为其担保时,要求自方或对方依据其公司章程提供相应决议。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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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伪造公司印章对外提供担保,公司是否成立表见代理进而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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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陈杰律师团队主要服务于金融、不良资产、商事诉讼、新三板等领域,为多家金融机构提供大量诉讼、非诉讼法律服务。曾多年参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法律评审工作 曾服务中国农业银行资产处置中心、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不良资产管理机构,尽职调查及处置多笔资产及债务重组。为天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批量贷款诉讼清收服务。曾代理多起最高法院二审再审案件。(个人微信号:victorych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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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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