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保证人与某全国股份制银行市级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债务人在该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市级分行对债务人并未进行直接的贷款发放,而是通过该市级分行的下属支行与债务人另行签订贷款合同并进行贷款发放的,在无证据可证实保证人对此种贷款发放操作知情并认可的情况下,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2013年11月1日,宝翔公司与建行芜湖分行签订2013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丰利达公司向建行芜湖分行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2400万元。
2、上述期间内的2014年11月28日,丰利达公司与建行万春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丰利达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在2013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之内。
3、另查明,建行万春支行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下属支行,二者之间系隶属关系。
4、丰利达公司无力清偿到期贷款,建行万春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宝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宝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可以相互提出合同上的请求,非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无权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也不能向该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建行芜湖分行与宝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002号)仅在建行芜湖分行与宝翔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建行万春路支行非合同相对人,其无权依据上述保证合同要求宝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另,建行万春路支行与丰利达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虽约定合同项下的债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002号)的担保范围内,但建行万春路支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宝翔公司知晓并认可上述约定,故上述约定对宝翔公司没有约束力,建行万春路支行不能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请求宝翔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此外,建行芜湖分行、建行万春路支行均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但在业务经营上,建行芜湖分行、建行万春路支行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是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民事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未经法定程序亦不能替代行使各自权利。故建行万春路支行无权依据建行芜湖分行与宝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宝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2019)最高法民申2138号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从分支机构设立角度看,大型银行等金融机构相对特殊,总行具有法人资格,省设立省分行,地级市设立市分行,县级单位再设立支行。如此多级设置目的是为了便于统计管理,有效的解决了“棋盘”太大在经营方面不好调度的尴尬。基于此,本文援引判例中最高院倾向认为银行的分行之间、分行与下属支行均为分支机构,均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虽均由总行承担,但在业务经营上分行、支行均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应当是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民事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当然也不具有同一性,未经法定程序亦不能替代行使各自的经营权利。从银行业的分支机构之存在特殊性的角度看,最高院本文判例也并无不妥。
本判例给银行敲响了警钟!实务操作中银行机构经常存在如本案的情形,看来风险是非常大的。据笔者了解,在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有两种类型:
1、总行(或二级支行)和担保人签订总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在本(分)行下属的所有支行进行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此情形下笔者认为如果约定清楚明确,应当不存在风险;
2、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中未明确担保的范围是否包括该分行的下级机构向债务人提供的借款,下级机构发放借款时也未得到担保人的同意和追认,直接由该分行的下属支行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借款。
本文属第二种情形,按照正常人的思维,“父亲答应借款让儿子履行,只要是履约过程无瑕疵不应影响合同效力”,但是本文所援引案例中,担保合同权利人为某分行,主合同债权人为该分行的下级机构(下级支行),在担保人未同意或追认情况下,法院认定由于担保合同权利人与主合同中的债权人在主体上并未保持一致性,违背了担保的从属性原理,担保人应免除担保责任。
尽管基于银行机构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认定银行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但这仅是为了便于诉讼的考虑,对于法人与分支机构之间的关系,仍应回归实体法上的讨论。笔者认为,尽管民法总则第74条第2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但应不仅限于“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由于分支机构为法人的一部分,相关“权利和义务”也应当认定由法人承受。本案中,涉及的银行分行及其下属分行,在法律性质上都应认定为银行总行(具备法人资格)的法人分支机构,案涉银行分行与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担保权人、该银行分行的下属分行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债权合同中的债权人都应认定权利主体为具备法人资格的银行总行。就此来看,担保合同与主债权合同在主体上保持了一致性,基于此,笔者对本文所引案例裁判观点持保留意见,但对金融机构来说应当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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