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乔谦律师
来源:敲响法槌
【律师前言】
一、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是《民法典》577条规定的违约责任三种形式。对于判决书确定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能否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如何强制执行,则成为司法实践的难题。
二、本文选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例,对于判决继续履行的,原则上可作为执行的依据。履行条件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促成和解,和解不成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三、诉讼阶段,对于选择继续履行作为诉讼请求的,守约方应当充分注意到继续履行是否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06号案件中,由于法律上对于土地过户条件的变化,导致守约方的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所以,对于能否判决继续履行,以及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实现该请求的问题,代理律师应当向委托人阐明相应的后果。
【裁判要旨】
一、判决确定“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符合履行条件的,应当视为具有给付内容的执行依据。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一方,依据此判决请求执行的,应当予以执行。
二、若确实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不能执行的,应促成和解,和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诉。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上海某公司申请执行判决确定的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监督案
【简要案情】
一、上海某公司与华夏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有效,继续履行;
二、2007年10月,上海某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三、华夏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提出,涉案土地不具备转让条件,行政部门亦认为涉案土地的转让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合同实际无法履行。
四、上海高院以涉案合同继续履行及强制转让土地权属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障碍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五、上海某公司不服,向最高法申请提级执行,或指定其他法院执行;
【裁判结果】
最高法作出(2009)执监字第217号函,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上海高院未采取法定强制执行措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事实和理由不充分,应继续执行;
二、执行法院应当认真核查判决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确保申请已经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对于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过户条件的地块,直接裁定土地使用权移转给申请执行人,通知行政部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不具备条件的,用足法律规定的各种强制执行措施,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促成过户条件的义务;
三、若本案确实存在法律上事实上的障碍,不能执行的,应当促成和解;和解不成的,告知另诉;
【案件延伸-不支持继续履行的情形】
一、法律发生变化的,不宜判决继续履行。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06号案件;
二、债权人单方过错导致债务人未按约履行义务的,由债权人承担不能履行的后果。如铁路旅客因自身原因未能乘车,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票的,人民法院认为,误车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客观上免除了铁路企业运输义务。
三、适用损害赔偿金钱给付能够达到债权人合同目的的,不宜判决继续履行;
【履行条件发生变化时,申请执行人如何救济?】
一、另行起诉。
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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