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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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0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先予执行的适用时间是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终审判决前。先予执行适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本文就先予执行适用中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民诉法》
第一百零六条【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先予执行的适用条件】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先予执行的救济】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一百六十九条【先予执行适用的时间和范围】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第一百七十条【有关紧急情况的解释】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紧急,包括:
(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三)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四)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
(五)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一百七十一条【先予执行的救济】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先予执行的救济】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先予执行后回转】
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该规定于《民诉法》修改以前颁布,故其引用有关《民诉法》的条文为旧条文顺序,请参照新《民诉法》108条、225条及227条文的规定进行理解)
第十七条【先予执行裁定的救济】
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审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修正)》
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老人赡养费的先予执行】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八十号】
第四十四条【劳动仲裁中的先于执行】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2015.05.01)
第三十八条【行政诉讼法中先予执行的修改决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五十七条【行政诉讼中的先予执行】
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
第一条【可申请国家赔偿】
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
第四条【违法先予执行的情形】
违法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先予执行的;
(二)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违法情形。
第十八条【先予执行错误赔偿机关的确认】
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系因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改变原裁决所致的,由该上一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法〔2016〕334号】
第七条【加大先予执行的力度】
依法妥善审理劳动纠纷案件,降低企业用工成本
继续坚持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企业生存发展并重的理念,坚持保护劳动者权益和企业生存发展的有机统一,努力找准利益平衡点,把保护劳动者眼前利益、现实利益同保护劳动者长远利益、根本利益结合起来。要根据企业能否适应市场需要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好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优化劳动力要素配置。对暂时存在资金困难但有发展潜力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尽量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鼓励劳动者与企业共渡难关;对因产能过剩被倒逼退出市场的企业,要防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权益的恶意侵害,加大审判和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力度,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权益;对地区、行业影响较大的产业结构调整,要提前制定劳动争议处置预案,形成多层次、全方位的协同联动机制和纠纷化解合力。要保护企业的各种合法用工形式,平衡劳动者和企业之间的利益,降低企业用工成本,提高企业的产业竞争力。要依法保护劳动者创业权利,注重引导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促进形成以创业带就业的新机制。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12.24】
第五条第二款【加大先予执行力度保障劳动者权益】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问题:第二,要区别案件不同情况,采用不同处理方法。对暂时存在资金困难但有发展潜力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尽量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鼓励劳动者与企业共渡难关,避免杀鸡取卵、竭泽而渔。对那些因产能过剩被倒逼退出市场的企业,要防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权益的恶意侵害,加大审判和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力度,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权益。对地区、行业影响较大的产业结构调整,要提前制定劳动争议处置预案,形成多层次、全方位的协同联动机制和纠纷化解合力。
11、《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6.04.15】
第二十八条【针对先予执行提出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五)保全、先予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
12、《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法(2015)321号】
第二十一条【先予执行适用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
人民法院办理先予执行案件,适用本规范的规定。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七条【先予执行异议适用法律规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法妥善办理征收拆迁案件的通知》【法〔2012〕148号】
第四条【征收拆迁案件原则上不准许先予执行】
规范司法行为,强化审判执行监督。各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征收拆迁案件过程中,立案、审查、执行机构要注意加强沟通配合,创新工作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办案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或拆迁裁决)的案件,要严格按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通知精神办理,严把立案、审查、执行关,切实体现“裁执分离”的原则,不得与地方政府搞联合执行、委托执行。要依法受理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对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准许:凡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方可采取强制手段:对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监督指导,防范和制止下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和危害社会稳定的情形发生。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2011.05.06】
第三条【征收拆迁中先予执行的规定】
必须严格控制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对涉及征地拆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凡是被执行人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一律不得受理;凡是当事人就相关行政行为已经提起诉讼,其他当事人或有关部门申请先予执行的,原则上不得准许,确需先予执行的,必须报上一级法院批准。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修订)》
第三十二条【先予执行适用的执行措施】
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17、《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司发通[2005]77号】
第十一条【受援助人的先予执行可免担保】
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可以不要求受援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第七十九条【海商诉讼中的先予执行】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先予执行等程序所涉及的担保,可以参照本章规定。
二、实务要点及参考案例:
1、当事人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且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该裁定为先予执行裁定,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时值春耕时节,如不及时确定土地耕种人,将造成农业生产不必要的损失,为防止损失扩大,鉴于双方签订的《开发使用土地承包合同书》已经到期,缪家堡一社又不同意与李菊花续包的现状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李菊花对该裁定不服,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
【案例来源】《李菊花、甘州区上秦镇缪家堡村一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992号】
2、先予执行被执行人已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已驳回其申请。故该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又提出的撤销该先予执行裁定的主张不属本案再审审理范围。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江联重工在申请再审时主张原审中其坚持对实际损失进行鉴定但是被拒绝。经查,江联重工在原审期间并未就发鑫集团的实际损失问题提出过鉴定申请。故江联重工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江联重工在申请再审时还主张原审判决伪造案件事实。经查,江联重工是对原审一审法院所做勘验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是伪造的。但该判决书已被撤销,而重审一审判决书并未将该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江联重工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江联重工在申请再审时又主张原审裁定对其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是错误的。经查,案涉锅炉在进行水压试验时发生了两次泄露事故,进行了多次维修,导致发鑫集团的技改工程工期严重延期,给发鑫集团造成了巨大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发鑫集团的申请作出了先予执行江联重工部分款项的裁定(裁定先予执行金额是200万元,实际先予执行金额是392355.37元)。对此,江联重工已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已驳回其申请。故江联重工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的上述主张不属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江联重工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联普开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82号】
3、当事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责令对方协助办理财产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办理财产所有权转让的登记手续,此时即便一审法院未及时作出民事裁定,亦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仅基于此并不应认定相关人员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夏正华请求徐文斌等五人办理船舶过户登记手续,徐文斌等五人反诉请求夏正华支付船舶转让和油料款、合伙期间收益分配等。夏正华是否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系其相应主张船舶所有权份额的前提条件,双方提起的诉讼相互具有牵连关系,一审法院合并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夏正华向一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责令徐文斌等五人协助办理船舶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办理船舶所有权转让的登记手续,一审法院未及时作出民事裁定,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夏正华主张一、二审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夏正华船舶共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563号】
4、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在坚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本案中,三上诉人就赔偿问题向本院提出了调解意愿和赔偿数额,但因被上诉人对三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和方案不予认可,最终调解未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因本案系窦明棣、窦玉玲、窦明悦提起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纠纷,所以原审第三人窦明远向本院提出的‘申请先予执行书’,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先予执行的主体资格以及可以申请先予执行的情形,本院不予审查。”
【案例来源】《窦明棣、窦玉玲等与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李沧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39号】
5、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中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差欠工程款为由聚众上访的实际情况,仅就已由一审法院先予执行的工程款作出先行判决,系及时化解矛盾,妥善处理纠纷之举,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最高法院予以认可。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将给付义务限于一审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工程款150万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因蒋思军和花海明均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人所施工的土方工程已完工,锦盛公司已实际接收了土方工程,故蒋思军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结算已完工程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事实,蒋思军仅享有2011年1月初至2012年1月底期间的工程款结算权,由于锦盛公司、金亭公司、花海明之间就涉案土方工程的结算尚未完毕,花海明与蒋思军之间就各自应得的工程款不能达成一致,且锦盛公司、金亭公司亦未提供此施工阶段土方量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特别是不能提供尚欠工程款少于150万元的证据,故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中蒋思军以锦盛公司、金亭公司差欠工程款为由聚众上访的实际情况,仅就已由一审法院先予执行的工程款150万元作出先行判决,系及时化解矛盾,妥善处理纠纷之举,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因花海明与蒋思军之间并未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二人在本案中均主张锦盛公司、金亭公司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审法院先行处理双方就涉案工程款的外部关系,而就双方之间如何结算工程款不予理涉,由双方另行解决,并无不当。如果蒋思军认为其施工阶段的工程款债权超过150万元,可再行主张权利;如果花海明能够证明蒋思军所施工的工程款债权少于150万元,亦可另行向其主张返还。故再审申请人花海明关于原审判决系为掩盖先予执行裁定错误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花海明、蒋思军与南通金亭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54号】
6、在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需待进一步查明且申请人虽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但并未就该款项属于应追索的劳动报酬或属需要先予执行的紧急情况予以举证证明的情形,该先予执行申请不被支持。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凯灏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诉讼中,该公司提出先予执行1000万元民工工资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中,在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需待进一步查明且凯灏公司虽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但并未就该款项属于应追索的劳动报酬或属需要先予执行的紧急情况予以举证证明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凯灏公司关于先予执行的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六条及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先予执行的范围及法定条件,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诉讼保全问题,经审理查明,一审中,在凯灏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后,一审法院告之凯灏公司应提供担保并交纳保全费用。而凯灏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担保亦未交纳保全费用,一审法院就凯灏公司的保全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
【案例来源】《福建凯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交通厅利用外资项目办公室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终227号】
7、当事人对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罚款或拘留决定书等特定法律文书不服的可以直接向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协调决定书并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特定法律文书类型。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当事人对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罚款或拘留决定书等特定法律文书不服的可以直接向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协调决定书并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特定法律文书类型。本案中,申诉人党宏文不服内蒙古高院(2014)内执字第1号协调决定,向我院提交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决定的申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其认为相关执行法院依照内蒙古高院(2014)内执字第1号协调决定后续在执行过程中实施的具体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予以救济。”
【案例来源】《党宏文与裴学文、张小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监字第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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