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退赃、退赔程序不能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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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9 10:20 3103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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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舒李营营郭勒洋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可以向罪犯之外的其他其他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

阅读提示:根据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退赃退赔案件,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是,若退赃、退赔程序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是否有其他救济途径呢?本文将结合数个典型案例展开讨论。

裁判要旨

刑事诉讼中的追赃和责令退赔程序不影响受害⼈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被告⼈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

案情简介

1. 一审原告周某受光⼤银⾏珠海分⾏的理财部经理兰某蒙蔽,购买了中汇盈信公司某理财产品。

2. 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兰某、中汇盈信公司等构成⾮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向周某发还退缴赃款。

3. 由于未能弥补全部损失,周某起诉光⼤银⾏珠海分⾏,主张其疏于内部管理,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4.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周某诉请的损失已在⽣效刑事判决中得到处理,应当通过刑事判决的执⾏和追赃程序解决,最终裁定驳回周某起诉。周某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5. 广东高院作出(2020)粤民再77号裁定书,认定周某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民法院可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在刑事案件已判决退赔的情况下,周某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要求光大银⾏珠海分行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

周某认为光大银⾏珠海分⾏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因内部⾦融秩序管理混乱给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周某与光⼤银⾏珠海分⾏之间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与涉案相关刑事案件被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应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不属于同⼀事实。⽽且刑事诉讼中的追赃和责令退赔程序仅解决受害⼈与被告⼈之间的财产返还和赔偿问题,并不影响受害⼈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被告⼈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因此,周某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刑事退赃、退赔程序不能弥补受害人损失,受害人可以向罪犯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这符合《九民纪要》第一百二十八条关于“刑民分离”的审理思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且有大量类似判决予以支持。

2. 受害人不得就退赃、退赔未弥补的损失,对刑事判决中的罪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罪犯退赃退赔已经过生效的刑事判决处理,受害人又针对罪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属于针对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的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驳回。

3. 在刑事判决书未写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存在允许受害人向罪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能。该判决意见来源于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094号裁定书(详见延伸阅读)。但由于未检索到其他类似判决或裁定,实践中应当谨慎对待此类案情。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在刑事案件已判决退赔的情况下,周某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要求光⼤银⾏珠海分⾏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光⼤银行珠海分行并非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故不存在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向光⼤银⾏珠海分⾏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情形。⽽本案,周某是以光⼤银⾏珠海分⾏储户的身份,认为兰某是利⽤光⼤银⾏珠海分⾏的平台和⼯作场所,并在工作时间蒙蔽客户兜售非本企业受托的理财产品,给其造成巨⼤经济损失;⽽光⼤银行珠海分⾏作为用人单位对⼯作⼈员这种非法兜售理财产品的⾏为监管不到位,故应对其因内部金融秩序管理混乱⽽造成周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而对光⼤银⾏珠海分⾏提起本案侵权之诉。由此可见,周某与光⼤银⾏珠海分行之间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与涉案相关刑事案件被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实施⾮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应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不属于同⼀事实。⽽且刑事诉讼中的追赃和责令退赔程序仅解决受害⼈与被告⼈之间的财产返还和赔偿问题,并不影响受害⼈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被告⼈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因此,周晓南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属于⼈民法院可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且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审法院裁定驳回周某的起诉和上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周某请求撤销⼀、⼆审裁定并对本案继续审理的再审申请理由成⽴,本院予以采纳。

案件来源

《周晓南、中国光⼤银⾏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再77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刑事退赃、退赔程序不能弥补受害人损失,受害人向罪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案例1:《兰利、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0)粤03民再26号】

法院认为,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信银行的起诉是否应当受理。兰利透支中信银行信用卡的行为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中信银行对于兰利的信用卡欠款,应当通过刑事追缴或退赔途径处理,中信银行在另案刑事判决生效后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兰利偿还信用卡欠款,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综上,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有误,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中信银行的起诉。

案例2:《王庆红韩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冀民申285号】

法院认为,王庆红向白伟、韩菲二人出借款项的行为,已经(2015)复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及(2017)冀04刑终175号刑事判决审理,并认定白伟、韩菲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二人相应刑罚,白伟、韩菲犯罪所得责令退赔。因此,原审法院驳回王庆红的起诉,并无不当。

2. 受害人通过刑事判决追缴或者退赔的数额不明确、不具体。在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不能弥补受害人全部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受理受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无不当。

案例3:《温颜擎、邢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094号】

最高法院认为,邢野、温颜擎、申海霞以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沈阳欣桑达电子有限公司、被害人李晶943万元,该案虽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邢野、温颜擎、申海霞犯合同诈骗罪,并在邢野、温颜擎、申海霞刑事判决主文中写明“案发后扣押的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但刑事判决主文并未写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亦未明确刑事判决前是否存在已经发还被害人财产的问题,李晶通过刑事判决追缴或者退赔的数额不明确、不具体。根据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到目前为止,案涉刑事案件经追赃仅返还李晶一辆奥迪车价值60万元,其余损失未经刑事追赃途径返还或追缴。在本院组织询问过程中,李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刑事案件存在多个受害人且李晶已获得了一辆奥迪车,故李晶未能参与分配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查扣的温颜擎的财产140万元,温颜擎也未履行《赔偿协议》约定的500万元赔偿,李晶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该500万元赔偿且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同时,《赔偿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项下的500万元赔偿不影响李晶其他损失的赔偿,而李晶通过刑事追赃未能弥补其被诈骗的损失。在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不能弥补李晶全部损失的情况下,赋予被害人李晶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相互补充的,并未加重温颜擎等人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受理李晶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无不当。

3. 刑事退赃、退赔程序不能弥补受害人损失,受害人可以向罪犯之外的其他共同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

案例4:浙江凯喜雅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舜禧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6614号】

法院认为,孙志远等人的犯罪行为是造成凯喜雅公司货款损失的根本原因。而舜禧公司作为孙志远等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平台,在案涉资金流转过程中,高达数千万元资金被孙志远等人非法截留使用;正大公司作为舜禧公司的销售代理与凯喜雅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并从中收取手续费,舜禧公司与正大公司的上述行为均在客观上促成了孙志远等人骗取凯喜雅公司货款的犯罪行为,对凯喜雅公司的货款被骗存在一定过错,但凯喜雅公司在未收到正本火车或集装箱运输大票等合同约定的付款材料的情况下即支付全额货款,未尽基本的审查和注意义务,致使货款被孙志远等人骗取,自身履行合同存在严重瑕疵和重大过错,据此,根据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以及各方行为与凯喜雅公司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舜禧公司、正大公司应对凯喜雅公司的案涉10605168元货款经刑事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部分各在5%,即530258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凯喜雅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案例5:镇江润航化⼯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航电⽓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 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1581号】

尽管胡垒的犯罪⾏为进⼊刑事诉讼,法院也就胡垒诈骗犯罪作出了⽣效刑事判决,并通过追赃和退赔的⽅式,将部分诈骗款项退还给了犯罪⾏为被害单位锦⽣源公司,锦⽣源公司原审中也明示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但原审继续审理本案民事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6:《董付红与新⽣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 民终2540号】

法院认为,董付红在本案要求退还其投资款及利息的主体并⾮集资诈骗⼈,⽽系新⽣活公司,本案事实虽与张某某集资诈骗的违法犯罪⾏为有关联,但(2018)鲁0126刑初89号刑事判决并未认定新⽣活公司参与了张某某的违法犯罪⾏为,故董付红向新⽣活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当。

4. 共同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全部救济的,民事案件的共同责任人有权向罪犯追偿,赃款应退还给该共同责任人。

案例7.《中国中轻国际控股公司、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

最高法院认为,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由于救济的法益不同、责任形式不同,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对于刑事被害人或者民事权利人的救济方式并不相同。在刑事判决明确进行追赃,民事判决判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应对追赃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进行协调。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追赃款应从民事责任人赔偿范围内进行扣减。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结合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确定民事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和赃款的退还对象,避免民事权利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在民事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全部救济的情形下,因罪犯是民事责任的最终责任人,民事案件的责任人承担完民事责任后有权向罪犯追偿,因此,赃款应退还给民事责任人。本案中,中轻公司已全部履行本案项下全部给付义务,故案涉追赃款应给付中轻公司。一二审法院未明确该事项虽存在不当,但该不当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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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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