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债务人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后,债权人能否继续执行违约金及迟延利息?|判例99/100篇

保全与执行 保全与执行 作者:李舒 唐青林 吴志强
2017-08-29 23:45 3584 0 0
债务人履行完毕调解书确定的责任后债权人又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债务人履行完毕调解书确定的责任后债权人又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在被执行人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又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及该违约金对应的迟延履行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

一、债权人徐德元(已死亡,权利人变更为王幸荣等)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大经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下称《调解书》)向黑龙江省大兴安岭中院申请执行,该院责令被执行人大兴安岭西林吉林业局(下称西林吉林业局)自动履行给付义务,但西林吉林业局一直未履行。嗣后黑龙江高院(2009)黑高法执指字第37号执行裁定黑河中院继续执行本案。

二、在执行过程中,黑河中院扣划了西林吉林业局银行存款128万元,并书面通知王幸荣等该案已执行终结。王幸荣等提出异议,认为黑河中院已执行的款项只为部分执行款,应按《调解书》规定的违约金及迟延利息继续执行,故向黑河中院提出追加执行违约金标的额51.7万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黑河中院作出(2009)黑中执异字第16-3号执行裁定(下称16-3号裁定)驳回王幸荣等的异议。

三、王幸荣等向黑龙江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16-3号裁定。黑龙江高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2)黑高法执复字第44号执行裁定(下称44号裁定),驳回王幸荣等的复议请求。

四、王幸荣等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16-3号和44号执行裁定,另请对《调解书》的剩余本金51.7万元及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继续执行。最高法院裁定驳回王幸荣等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继续执行《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违约金及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执行依据为(1999)大经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黑河中院已经强制执行了该调解书第一项所确定的生产费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共计128万元,申诉人关于继续执行西林吉林业局未如期履行应承担的违约金及该违约金对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要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判断。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请留意,在债务人已履行完毕调解书确定义务的情形下债权人不应再要求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在被执行人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又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及该违约金对应的迟延履行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按照约定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后,不能再同时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所以,申请执行人应明确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给付内容,应知晓在债务人已履行完毕调解书确定义务的情形下不应再要求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相关法律:

《民诉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2008修订]

第十九条 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债权人申请继续执行调解书确定的违约金及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诉人关于继续执行(1999)大经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违约金及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执行依据为(1999)大经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黑河中院已经强制执行了该调解书第一项所确定的生产费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共计128万元,申诉人关于继续执行西林吉林业局未如期履行应承担的违约金及该违约金对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要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判断。

本案调解书中确认的生产费数额为558,799.10元,法院扣划的128万元中已经包含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656,306.16元。在王幸荣、徐慧军、徐慧清已经实现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情况下,再申请执行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违约金显然不能得到支持。且实际执行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数额大于王幸荣、徐慧军、徐慧清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并没有损害王幸荣、徐慧军、徐慧清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诉人王幸荣、徐慧军、徐慧清的申诉主张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王幸荣、徐慧军等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12号】


延伸阅读: 

有关债权人申请继续执行调解书确定的违约金及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按照约定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后,不能再同时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例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执复168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司法解释针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所做的特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原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竞合关系,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行使,不得同时行使两种权利。本案中,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第四条规定:‘如东浚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的进度向省一建还款,省一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还的全部工程款,并有权要求东浚公司按银行逾期还款利率向省一建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该约定属于双方约定的东浚公司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现省一建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东浚公司按照该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后,不能再同时要求东浚公司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2、被执行人已承担了调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故无须再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案例二:《祁广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执复字第00097号】

本院认为,“关于翔森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现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翔森公司已承担了调解协议约定的3万元违约金,故无须再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综上,淮安中院作出的(2014)淮中执异字第003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祁广华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张鸿与卢春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488号】

本院认为,“张宏与卢春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达成调解协议,并经(1997)韶浈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之后,卢春桂未能及时全部履行该调解协议,但案件在浈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该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卢春桂已经按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完其义务。关于张鸿提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债务利息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张宏再要求卢春桂承担双倍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张鸿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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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最高院:债务人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后,债权人能否继续执行违约金及迟延利息?|判例99/10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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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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