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舒唐青林袁惠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大股东代表公司与他人虚构法律关系,小股东如何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阅读提示:为应对虚假仲裁等问题,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仲裁执行若干规定》)新增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仲裁执行若干规定》第九条和十八条分别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对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进行了规定。但实践中对于案外人的判断仍存在一定难度,如公司股东能否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公司作为当事人的仲裁裁决?本文分享一则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股东代表公司与他人虚构法律关系,恶意申请仲裁,并形成相应仲裁裁决损害了公司利益的,如公司股东未形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决议,其他股东可以案外人身份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案情简介
一、施庆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陆宋石。严某持股比例为40%、严沪生与陆宋石持股比例均为30%。
二、严某代表施庆公司与宇昇公司签订《厂房转让协议》,将施庆公司名下的厂房转让给宇昇公司。
三、2020年10月20日,南平仲裁委员会依据宇昇公司与施庆公司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了宇昇公司与施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四、2020年10月22日,仲裁庭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2020)南仲裁字第4-0034号仲裁裁决:涉案厂房所有权归宇昇公司所有以及施庆公司协助办理涉案厂房过户登记至宇昇公司名下等。
五、2020年12月17日,上海一中院依宇昇公司申请,立(2020)沪01执1920号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严沪生在法定期限内向上海一中院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六、上海一中院经审理,支持了严沪生的申请,裁定不予执行南平仲裁委员会(2020)南仲裁字第4-0034号仲裁裁决。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也即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需符合一定的程序和实体条件。
本案中,严某、严沪生与陆宋石均为施庆公司股东,其中陆宋石为法定代表人。严某在未经法定代表人陆宋石的授权下,擅自以施庆公司名义与宇昇公司签订《厂房转让协议》,将施庆公司名下的厂房转让给宇昇公司。后宇昇公司根据《厂房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南平仲裁委申请仲裁,将案涉厂房确定过户至宇昇公司。在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过程中,施庆公司股东严沪生向上海一中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上海一中院审理时认为,由于严某无权代表施庆公司转让案涉厂房,施庆公司股东严某与宇昇公司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恶意申请仲裁的情形。而将案涉厂房转让至宇昇公司名下,必将损害作为股东的严沪生的利益。故严沪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案外人的主体资格。故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裁定不予执行南平仲裁委员会(2020)南仲裁字第4-0034号仲裁裁决。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上海一中院支持严沪生的申请的逻辑基础是,案涉仲裁裁决导致施庆公司利益受损,则会间接导致作为股东的严沪生利益受损。但严沪生并非案涉厂房的权利人,其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行为更类似于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其结果应归属于施庆公司。故我们认为,严沪生作为施庆公司的股东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案外人的主体资格值得商榷。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与仲裁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相比,法律对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案外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2)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3)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4)仲裁裁决书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也即与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同,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2.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 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 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也即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需在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前,且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 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三)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十八条 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 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二) 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三) 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四) 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
上海一中院审理时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因施庆公司股东未形成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决议,案外人严沪生作为施庆公司的股东,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
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厂房转让协议以及仲裁条款的签订,均无施庆公司的有效授权。施庆公司股东严某与宇昇公司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恶意申请仲裁的情形,且仲裁裁决的结果会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案外人严沪生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宇昇公司请求驳回严沪生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来源
上海宇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施庆工贸有限公司一审执行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执异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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