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汪雪、何隽铭等
来源:大队长金融(ID:captain_financial)
相较于诉讼,商事仲裁具有高度自治、一裁终局等特点,这些特点集中反映为仲裁庭在案件的审理程序、实体法律适用和裁判说理上均具极强自主性。如为三人仲裁庭,则该仲裁庭通常由当事人各自指定的边裁和共同选定/仲裁机构指定的首仲所组成。因此,选择一名合适的仲裁员,对于当事人而言,是至关重要的。对此,仲裁实务界长期以来也有比较充分认识,比如艾伦·雷德芬(Alan Redfern)就曾在其书中指出,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Arbitration is only as good as the arbitrators)。[1]
那么,在选择仲裁员时应考虑哪些因素,以及如何搜集相关资料,就成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认真考虑的问题。本文拟从三部分对此进行阐述,第一部分阐述了仲裁员应当满足的条件,包括对仲裁员的资格规定、仲裁员公正性的要求以及当事人意定的仲裁员要求的合法性,若不满足该等条件时,在相应法域可能发生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等风险;第二部分则阐述了选择仲裁员时可着重考虑的因素,包括专业性和便利性两点,前者中包含专业能力、语言能力、国籍、宗教信仰和教育背景以及声誉,后者则包括时间和地点两方面的便利性;第三部分则阐述了在选择仲裁员时可搜集资料的渠道,包括通过官方、民间机构的数据库、按仲裁员的来源能搜集到的资料以及面试仲裁员候选人时的注意要点。
一、仲裁员应满足的条件
仲裁员应当满足的条件应当包含两点要求,其一,仲裁员应当满足国家法律、仲裁机构规则的要求,这又可以细分为应当满足的资格要求,和应当满足的公正性要求;其二,仲裁员应满足当事人的意定要求,但意定要求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一)对仲裁员资格的规定
因法域及仲裁形式的不同,仲裁员资格可能包含法律要求和仲裁机构规则要求两部分的规定。世界之大,确实存在着对于仲裁员的资格缺乏实质上要求的法域,而临时仲裁则可完全脱离仲裁机构而存在,故而也存在着不需要考虑仲裁机构要求的情况。但,在通常情况下,仲裁员需同时满足法律规定和仲裁机构规则的要求。
1. 法律规定
以我国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法》”)中对仲裁员的资格规定了硬性条件,坊间经常简单将其概括为“八八八”,或者“三个八”,然而该概括并不全面。
根据《仲裁法》第13条的规定,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因此,除了“三个八”外,具有高级职称的法律教研工作者和行业专家也满足资格要求。这就使得高校教师和行业专家也成为可选择的仲裁员。当然,就目前中国职称评定的速率而言,大部分满足该条件的法律教研工作者和行业专家工作年限可能远超八年。但这种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要求仍有意义,因为它使得未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的人士也可能成为仲裁员,从而在仲裁中更好地体现商业性和行业性。
实践中,对于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仲裁员做出的仲裁裁决,法院可能认为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而对其做出的仲裁裁决予以撤销。
但最新的司法判决中也存在法院认为,仲裁员的任职条件不属于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是仲裁委员会自身组织机构建设的内容,仲裁委对仲裁员的资格进行了确认,则可认定仲裁员符合任职条件。
2. 仲裁规则规定
一般而言,主流的国内外仲裁机构未从仲裁员的背景角度规定对其资格的要求,尤其是国际仲裁机构,对于仲裁员的资格基本仅有形式上的确认。部分国内仲裁机构可能规定当事人应从机构的仲裁员名册/名单中选择仲裁员,但即使是这部分仲裁机构一般也会允许当事人选择名单外的其他仲裁员,名单外的仲裁员经仲裁机构确认后也可以担任仲裁员。
*本文正文及表格中所提及的相关机构均采用常见简称,为免疑义,贸仲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国仲指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仲指北京仲裁委员会,深国仲指深圳国际仲裁院,UNCITRAL仲裁规则指《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ICC指国际商会仲裁院,LCIA指伦敦国际仲裁院,HKIAC指香港国际仲裁中心,SIAC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CC指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表格中虚线上方的为我国内地仲裁机构规则,虚线下方的为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及国外仲裁机构规则。如未经特别说明,本文中所引用的仲裁规则均为该机构现行最新版本的规则。
(二)对公正性的规定
虽然我国存在前述对资格的硬性要求,而其他法域并不一定有类似硬性资格要求,但各法域均较为常见的是对仲裁员公正性的要求。《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中也规定,存在引起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时,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员回避。
1. 法律规定
我国《仲裁法》第13条对仲裁员“公道正派”要求可以理解为是对仲裁员公正性的强调。而对不符合公正性要求的情况,《仲裁法》在第34条列举了一些仲裁员“必须回避”的情形,而通过对我国过往法院判例的检索,可简要将必须回避情形的具体场景总结为以下三种,具体如下:
1)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2)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3)法院认定为其他需要回避的情形
由此可知,在选择仲裁员时,应当对类似上述的情形加以考虑,避免造成回避所带来的各项成本,包括因对方当事人申请回避造成的仲裁程序时间、费用成本的增加,以及如果最终做出裁决的仲裁员不符合公正性要求,我国法院会因为其做出的仲裁裁决存在《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撤销情形,从而撤销仲裁裁决,这将使当事人为解决争议而在仲裁程序中所付出的一切努力付之东流。
2. 仲裁规则和国际软法的规定
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都会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做出要求,例如《ICC规则(2021)》第11.1条和《LCIA规则(2020)》第5.3条均规定每位仲裁员应保持公正性并独立于当事人。对于不符合公正性要求的仲裁员,仲裁规则一般也允许当事人请求回避或撤换,例如《贸仲规则(2015)》第32条就规定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书面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HKIAC规则(2018)》第11条也规定若存在可导致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或仲裁员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资格,或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因其他原因行事不当迟延,仲裁员可被质疑等。
由此可见,主流的国内外仲裁机构在规则中不但有着明确的公正性要求,而且明确赋予了当事人救济措施。具体操作上,以HKIAC为例,拟质疑仲裁员的当事人,应在其收到确认或指定被质疑的仲裁员的通知(或其获悉引起质疑的情况)后15日内,向HKIAC提交质疑通知,说明质疑理由,并缴纳质疑受理费。HKIAC受理质疑后,将要求其他当事人和被质疑仲裁员在规定期限内,各自提交对质疑通知的答复,随后提出质疑的当事人也将对上述答复进行评论。对于质疑的决定,一般由HKIAC的程序委员会仅依书面陈词和证据做出,但有必要也可举行庭审。做出决定后,HKIAC将书面通知当事人及仲裁庭组成人员。
而将视野扩展到国际仲裁中,可发现相关软法对于该问题有着更明确的规定。《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利益冲突指引》”)中对仲裁员和当事人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进行了分类,分为不可弃权的红色清单、可弃权的红色清单、橙色清单以及绿色清单四个级别。若仲裁员存在“不可弃权的红色清单”中所列的情形,则其必然不符合公正性的要求,当事人的任何弃权(包括当事人的声明或事先弃权)或当事人允许该人担任仲裁员达成的任何协议都将视为无效。其他三类清单中的情形则视案件情况可能导致仲裁员的回避。
对比前文提到的《仲裁法》第34条规定的导致仲裁员回避的情形可知,不可弃权红色清单中的第1款较我国《仲裁法》第34条第1款进一步缩小了回避范围,仅当仲裁员也是案件当事人(或其法人代表和雇员)时须回避,而我国《仲裁法》中仲裁员是包括了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近亲属”在我国民法典中被规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在《利益冲突指引》中相类似的概念为“紧密家庭成员”,指配偶、兄弟姐妹、子女、父母或生活伴侣,以及其他任何存在紧密关系的家庭成员。在可弃权的红色清单和橙色清单中规定了5类与之相关的情形,包括仲裁员的紧密家庭成员在争议中具有重大经济利益、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具有紧密家庭成员关系、仲裁员的紧密家庭成员是代表一方当事人的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雇员,但该紧密家庭成员没有为争议提供协助的情形等。由此可见,《利益冲突指引》中虽然规定了“紧密家庭成员”这一身份,但是在判断是否影响仲裁员公正性而导致回避时更注重该成员在与案件的关系以及其在案件中的行为,视案件情况而判断是否回避。这样做出的判断更为合理,但相应的对判断者(包括当事人、仲裁机构和法院)的要求也更高,最终决定前一般存在讨论的空间,需要一定时间综合考虑案件情况。
而“不可弃权的红色清单”的剩余三款与我国《仲裁法》中第2款和第3款中规定的“利害关系”和“其他关系”是有关联的,均属于“利害关系”和“其他关系”的表现。对于“其他关系”的具体认定,贸仲在其《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第八条规定了六种情形,包括:(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意见的;(2)与当事人、代理人现在或两年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的;(3)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或仲裁代理人的;(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上述情形与不可弃权的红色清单中所列的情形也具有相似性。
(三)当事人之间仲裁条款的规定
当事人也可在仲裁条款中约定对仲裁员的特定要求,除非在仲裁程序中各方另行协商达成一致豁免其中一些要求,否则,不符合当事人约定要求的仲裁员可能也会被质疑,最终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常见的约定包括专业能力、语言能力、第三国国籍、教育背景等,不常见但也偶尔可见的约定包括性别、种族、出生地等。但需注意的是,若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员约定了种族、性别等较为敏感的要求时,在一些法域可能带来会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潜在后果。而即便仲裁协议未明确提及种族、性别,若根据约定的产生方式可选择的仲裁员未能满足一定程度的多样性时,仲裁协议的效力在一些法域仍可能被质疑。例如2018年,美国纽约州高等法院曾做出初审判决,批准Shawn Carter(即知名非裔饶舌歌手Jay-Z)提出的中止仲裁申请,理由是仲裁协议中虽约定由美国仲裁协会(AAA)仲裁,但该协会名册中缺乏非裔仲裁员,这剥夺了Carter依法享有的受平等保护的权利。该案后因美国仲裁协会提供了五名非裔候选仲裁员人选,并同意考虑将Jay-Z提交的11名非裔候选人纳入仲裁员名册,而恢复审理。[2]
通过以上三点分析可知,在指定仲裁员时不能只是根据当事人或者律师对仲裁员的熟悉程度进行选择,应当注意需满足的仲裁员资格要求、公正性要求以及仲裁协议/条款中约定的条件,包括仲裁员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以免选择的仲裁员被要求回避或撤换,甚至影响最终仲裁裁决的效力。
二、选择仲裁员时可以着重考虑的因素
在具体案件中,可能仍有不少仲裁员满足前述要求,这就需要当事人进一步考虑其他因素。如Martin Hunter就曾指出,选择最佳的仲裁员就是要找一位“最不让人觉得存在偏见但观点最有利客户的人”(someone with maximum pre-disposition towards my client, but with minimum appearance of bias)。[3] 对此,笔者总结了以下两大方面在选择合适仲裁员时可以着重考虑的因素。
(一)专业性
1. 专业能力
仲裁员专业能力可分为两方面,一是对争议所属领域知识的充分熟悉,二是对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的熟练运用。
对于前者,除了对争议适用的实体法律、仲裁地法律、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这些法律知识的熟悉,考虑到许多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都是特定领域如国际贸易领域的专业问题,拥有这些领域背景或经验的仲裁员通常会更熟悉该领域内的行业惯例等,更能够做出专业且令人信服的裁决。
对于后者,选择的仲裁员应具有处理仲裁案件的经验,熟悉仲裁庭中不同身份仲裁员的作用、要求及工作重点。同时,仲裁员也应具有一定的程序管理能力,能自如处理各类申请和需求。一般而言,具有相关案件经验、对机构规则熟稔掌握的仲裁员能够更好地推进仲裁程序。另外,在三人仲裁庭中,也需考虑仲裁员是否具有与其他参与方良好合作的能力和友善的态度,避免仲裁员之间、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可能的冲突。
2. 语言能力
仲裁员应熟练掌握约定的仲裁语言。在未约定仲裁语言时,选择掌握争议相关交易文件、沟通记录中语言的仲裁员也更为适宜。对于在境外进行国际仲裁的中方当事人,选择懂中文、有中国背景的仲裁员可能会更有利于其在仲裁程序中了解案情和阅读证据。相反,如果选择的仲裁员对争议相关文件的语言不太熟悉,需要翻译的帮助,则仲裁所需的成本无疑将增加。
3. 国籍
仲裁员可能会偏向具有相同国籍的当事人。但一般而言,多数仲裁机构如ICC在指定仲裁员时,当双方当事人国籍不同时,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不会指定与一方当事人相同国籍的仲裁员。
4. 宗教信仰与教育背景
仲裁员若有宗教信仰,可能对其判断与宗教或其教义要求相关的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产生潜在影响。另外,仲裁员的教育背景,例如普通法系或大陆法系的背景,可能影响其对特定条款的解释和对证据法则的偏好等。[4]
5. 声誉
通常而言,德高望重的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表达的观点更易于受到其他仲裁员的重视和认同。同时,有声誉的仲裁员往往有自成体系的裁决逻辑,在无实质性变化的案件中不会轻易更改自己的裁决逻辑。[5]所以,在有声誉的仲裁员中选择曾发表支持己方主张法律观点的将使本方处于有利位置。
(二)便利性
1. 时间上的便利
仲裁员能够有时间阅读案卷、熟悉案情,并查阅相关案例和法律依据,知晓最新的法律实践观点,在审理中能够迅速抓住案件焦点或当事各方共同关注的问题,往往决定了案件的审理效率和质量。
2. 地点上的便利
需考虑仲裁员的经常居住地与开庭地的距离[6],尤其是在当前疫情情况下,如规则未作变通,或各方不能达成以在线形式进行庭审的合意,仲裁员能否顺利、便捷地到达开庭地成为了不应回避的问题。另外,当事人需要支付仲裁庭的费用中一般包括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的合理开支,例如差旅费、食宿费等,所以从经济的角度出发,仲裁员经常居住他和开庭地也值得考虑。
三、资料搜集
(一)数据库
许多仲裁机构、仲裁协会和民间机构会制作仲裁员数据库方便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同时,在一些特殊的仲裁领域也会有专门的数据库供查询。[7]
1. 仲裁机构的数据库
2. 仲裁协会的数据库
3. 民间机构的数据库[8]
4. 特殊领域的数据库
(二)因仲裁员来源不同所产生的不同资料来源
仲裁员以往对类似法律问题的观点也是重要的考虑因素,裁判思维直接影响仲裁员对争议问题的认定和裁决结果。针对仲裁员来源的不同,可以通过不同渠道了解仲裁员的观点:
(三)面试
一般而言,仲裁员和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的单方交流被视为不当行为。但为帮助当事人指定仲裁员以及仲裁员在事前判断是否适合接受指定,仲裁庭组成前的单方交流(“面试”)在实践中通常是被允许的。当事人可在面试中直接询问仲裁员一些无法从其他渠道获知的重要考虑因素。[9]
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当事人代理指引》(“《当事人代理指引》”)的第7、8条规定了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沟通的限制与许可进行,认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应尽量避免单方交流,允许的单方交流特定情形包括:
而对于单方交流的内容,《当事人代理指引》中指出应仅限于提供争议的概括性描述以及获取有关潜在仲裁员是否合适的信息。一般可交流的话题有:
(1)仲裁员的发表物,包括书籍、文章、会议发言稿或参会情况;
(2)仲裁员及其所在或所拥有的律师事务所或工作组织所从事的可能让人对其独立性或中立性提出合理怀疑的活动;
(3)对争议的一般性质的描述;
(4)仲裁协议的条款,尤其是对于仲裁地、语言、适用法律及仲裁规则的约定;
(5)各方当事人、当事人之代理人、证人、专家及利益相关方的身份;以及
(6)仲裁程序的预计时间表及总体安排。
英国特许仲裁学会(Chartered Institute of Arbitrators)制定的《国际仲裁实务指南:面试仲裁员候选人》(“《指南》”)做出了更详细的说明。《指南》指出,仲裁员候选人在被指定前接受一方当事人面试的事实本身并不应成为该仲裁员被质疑的理由。(第1.1条)仲裁员候选人在接受面试前,应事先与当事人合意时间、时长、地点、参与人以及面试内容范围,并形成书面内容。(第1.2条)面试可通过面谈、电话以及视频的方式进行。若计划进行面谈,则应选择在仲裁员候选人的办公室或其他中立工作场所进行为宜,当事人的办公室、咖啡店、餐厅等场所并不适宜。(对第1条的评注第4段c)同时,面试中不应包含任何报酬或礼物,包括餐饮或其他可能被视为招待的内容。(对第1条的评注第5段)面试的时间不宜过长,否则面试内容可能会偏离到不允许在面试中涉及的内容,实践中30分钟的时间能够满足大部分的面试。(对第一条的评注第4段e)
在我国《仲裁法》第34条也规定了仲裁员与当事人不能“私自会见”、不得接受“请客送礼”,这一规定与《指南》中认为的面试中不能包含视为招待的内容是一样的考虑,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应避免产生任何可能影响仲裁员公正性的交集。同样的,贸仲、北仲的《仲裁员守则》均规定了仲裁员不得接受当事人的馈赠或提供其他利益。
《指南》中允许的面试交流内容(第2条)一般包括:
(1)过去的仲裁员经验包括对仲裁法、惯例和程序的理解,例如通过提供过去案件经验的细节,但须注意其对当事人的保密义务;
(2)对仲裁程序的一般事务的态度包括其处理程序问题的方法,例如对其管理和推进仲裁程序的能力有关的一般性问题,但应排除当前案件中可能出现的程序性问题;
(3)仲裁员的费用,对机构仲裁而言,仲裁员的费用通常由仲裁机构确定,无须在面试中讨论;而在临时仲裁中,则可以在面试中对仲裁员费用和其他指定条件做讨论。
另一方面,《指南》(第3条)还指出仲裁员候选人应拒绝回答任何用来刺探其对当前仲裁中可能出现的具体问题的立场,具体而言包括:
(1)引起争议的具体事实或情况;
(2)各方当事人的主张;
(3)案情;
(4)仲裁员候选人对案情、各方当事人主张的观点。
贸仲的《仲裁员守则》第三条中也规定,事先与一方当事人讨论过案件的,或提出过咨询意见的候选人,不得担任该案仲裁员。同样的,北仲的《仲裁员守则》中第五条规定对于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情形属于可能引起对仲裁员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仲裁员有义务在接受指定时书面披露。
综上所述,选择仲裁员时不仅应当考虑法律规则、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等硬性条件,还应当就仲裁员的专业性和便利性方面进行着重考虑。在对仲裁员的资料进行搜集时,可以选择官方机构以及民间机构提供的各类数据库,根据仲裁员的不同来源进行资料搜集,也可以对仲裁员候选人进行面试,直接了解仲裁员的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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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商事仲裁中仲裁员选择与资料搜集的实务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