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多债权人对同一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同一顺位债权如何清偿?|判例43/100篇

保全与执行 保全与执行 作者:李舒 唐青林 吴志强
2017-05-15 12:26 2688 0 0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未经清算而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首封法院主持财产分配方案时,对同一顺位债权应按比例清偿

【最高法院判例】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未经清算而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首封法院主持财产分配方案时,对同一顺位债权应按比例清偿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对参与被执行人股权拍卖款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未经清算而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对冻结股权进行拍卖所得案款,同一顺位债权应按债权比例进行清偿。

案情介绍:

一、华瑞公司与高通公司借贷纠纷一案,常州中院诉前作出(2012)常商初字第20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高通公司在金鼎公司所持有的8%的股权(下称“案涉股权”)予以冻结,此后常州中院将该案移送南京中院管辖。南京中院立案受理,作出(2012)宁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高通公司向华瑞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19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二、华瑞公司向南京中院申请执行判决确定的欠款。南京中院立案执行,作出(2013)宁执字第386-1号裁定:拍卖(变卖)高通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南京中院委托评估案涉股权价值为8403.42万元。

三、花田生等人向南京中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并中止对案涉股权的执行,南京中院立案,经审理作出(2014)宁商初字第121号至第124号民事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另有案外人吴美琴等向南京中院、南京鼓楼区法院提交《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申请对股权拍卖款项参与分配。同时,吴美琴等向南京中院申请高通公司破产清算。

四、2014年9月22日,谢小平、久和公司分别以高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南京中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10月8日,南京中院向高通公司相关债权人发出(2013)宁执字第386号《恢复拍卖通知书》,但未向吴美琴、谢小平发出该《恢复拍卖通知书》。南京中院对高通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进行第一次拍卖,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

五、2014年10月24日,久和公司向南京中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拍卖行为。南京中院对该异议未立案审查,亦未予回复。2014年11月9日,华瑞公司向南京中院提出以物抵债申请,请求将案涉股权中的26596795股股权作价2735.6665万元抵偿债务。2014年11月11日,常州新北区法院致函南京中院,请求该院在分配案涉股权拍卖款时将商汇公司与久和公司纳入财产分配对象。至此,经判决确定进入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高通公司到期债务执行标的额已达18535.5322万元。其中:华瑞公司执行标的额为2389.5359万元;吴美琴等债权本金4200万元;商汇公司执行标的额为10137.2595万元;久和公司执行标的额为1808.7368万元。

六、2014年12月2日,南京中院针对华瑞公司以物抵债申请,作出(2013)宁执字第386-4号执行裁定(下称“386-4号裁定),裁定,准许华瑞公司的以物抵债申请,并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金鼎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七、久和公司向江苏高院申诉,请求撤销386-4号裁定。江苏高院认为:第一,南京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前,未对另案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申请及执行异议予以全面审查,亦未将参与分配申请处理情况告知新北法院、鼓楼法院及参与分配申请人,程序违法;第二,南京中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损害其他平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作出(2015)苏执监字第00012号、(2015)苏执监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撤销386-4号裁定。

八、华瑞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江苏高院(2015)苏执监字第00012、00013号执行裁定,恢复南京中院386-4号裁定。最高法院认为,华瑞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华瑞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南京中院对华瑞公司予以全额清偿违反法律规定,并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华瑞公司与高通公司借贷纠纷一案,常州中院于2012年10月9日对高通公司在金鼎公司所持有的8%的股权予以冻结,10月16日将该案移送南京中院管辖,南京中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为案涉股权的首先冻结法院。

该院于2014年2月13日、3月13日收到鼓楼法院转交的吴美琴、谢小平的参与分配申请,于2014年11月18日、20日收到新北法院请求将商汇公司、久和公司纳入参与分配对象的函以及两个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作为首先冻结法院,南京中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至第96条的规定对参与分配申请进行审查,依法对同一顺位的执行债权按比例进行分配。

但南京中院对另案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申请和异议申请置之不理,作出(2013)宁执字第386-4号执行裁定对华瑞公司全额清偿,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请当事人面对法院执行财产上存在多位债权人且被执行人已资不抵债时应如何制定诉讼策略。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被执行人为公司,最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是否具有优先受偿的优势

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关于首封债权人是否具有优先清偿的优势,《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条规定的目的是倒逼查封在后的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在破产程序中普通债权人能够享受同一顺序的平等清偿权利。但若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同时又没有进入破产程序的,对于在先采取查封措施的普通债权人,因其主动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才使得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有实现的可能,理应享有优先受偿的顺位,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本案中,适用的是《执行规定》第九十四条,即“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因为执行工作适用《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首封优先”的规定,必须排除《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即作为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不存在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本案属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未经清算而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所以应适用“同一顺位债权应按债权比例进行清偿”。

因此,债权人应努力尽快拿到生效判决,如果能先申请执行措施,可以策略性的对被执行财产进行保全,因为除了九十六条针对企业的规定外,首封债权人仍存在获得一定优先清偿可能。

二、本案中提到的隐名股东即便能够证明股权代持事实成立,也不能阻却法院的执行

金鼎公司股权结构显示,高通公司持有金鼎公司8%股份,花田生等案外人请求确认其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所有人,须证明其与高通公司之间具有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

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且股权代持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属于实体问题,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认定,当事人可通过另案确权之诉维护自身权利或违约之诉请求损失赔偿。但如本案,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若隐名股东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股权代持事实成立,面对善意第三人的债权与基于代持协议产生的债权的竞合,法院更倾向于保护前者。

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股权,若出现案外人对案涉股权主张所有权以排除执行措施时,申请执行人该如何应对

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对股权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申请执行人可主张法院对其正当信赖利益的保护。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九十一条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第九十二条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第九十三条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九十四条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十五条被执行人的财产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

第九十六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申请参与分配方案的,同一顺位债权应按债权比例进行清偿”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申诉人华瑞公司认为本案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南京中院作出(2013)宁执字第386-4号执行裁定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还未施行,因此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该规定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本案中被执行人高通公司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高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芳于2012年12月即已下落不明,高通公司无人工作,生产经营活动已终止满一年,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的规定。目前已经查明的经判决进入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高通公司的债务数额达到18535.5322万元,但可以执行的财产只有高通公司持有金鼎公司8000万股,评估价值为8403.42万元,属于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新北法院2015年10月19日裁定受理久和公司对高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也印证了高通公司确实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综上,本案符合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申诉人华瑞公司提出,本案是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仍在进行、案外人提供担保申请停止执行以及华瑞公司亦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情况下,南京中院继续执行的,其他债权人因未提供担保和申请继续执行,因此不能申请参与分配。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另案债权人是否提供担保并申请继续执行,并非法定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存在以及案外人提供担保申请停止执行可能会延缓最终的分配,但不能剥夺另案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权利。

南京中院对华瑞公司予以全额清偿违反法律规定,并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原告华瑞公司与被告高通公司、商汇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常州中院于2012年10月9日对高通公司在金鼎公司所持有的8%的股权予以冻结,10月16日将该案移送南京中院管辖,南京中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为该股权的首先冻结法院。该院于2014年2月13日、3月13日收到鼓楼法院转交的吴美琴、谢小平的参与分配申请,于2014年11月18日、20日收到新北法院请求将商汇公司、久和公司纳入参与分配对象的函以及两个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作为首先冻结法院,南京中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至第96条的规定对参与分配申请进行审查,依法对同一顺位的执行债权按比例进行分配。但南京中院对另案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申请和异议申请置之不理,作出(2013)宁执字第386-4号执行裁定对华瑞公司全额清偿,违反了上述规定,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关于吴美琴与谢小平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否足以推翻江苏高院裁定问题。该份说明的内容为江苏高院未向二人了解情况,南京中院已经向其解释不能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二人自愿放弃在异议之诉结果出来之前参与分配的权利,真正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是案外人异议之诉,这些内容为二人对有关问题的说明,并非新证据。吴美琴与谢小平主张在南京中院作出(2013)宁执字第386-4号执行裁定之前放弃参与分配,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并且,此二人即便放弃参与分配,也不代表其他债权人(久和公司、商汇公司等)放弃参与分配。该《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江苏高院的裁定。

综上所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监字第00012号、(2015)苏执监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瑞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常州华瑞福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常州华瑞福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常州久和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苏高通资产监管有限公司、常州新北区商汇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公司清算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05号】


延伸阅读: 

关于多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申请参与分配方案的,同一顺位债权应按债权比例进行清偿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的相关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案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707号】

本院认为,“关于农行西城支行的债权是否应优先于第三研究所的财产权益予以偿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农行西城支行对黄炜享有的债权应优先于本院(2007)二中刑初字第746号刑事判决判处的财产刑执行。但由于(2007)二中刑初字第746号刑事判决有关‘继续追缴黄炜的犯罪所得发还第三研究所’的判项不属于财产刑范围,且农行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执行房产非黄炜犯罪所得,故农行西城支行提出以拍卖黄炜房产所得案款先行清偿其全部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09)二中执字第1740号《关于黄炜贪污一案案款分配方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农行西城支行对该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执行法院对拍卖被执行人资产所得价款制作参与分配方案,后申请执行人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却未通知其他债权人,亦未征求其他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有无异议的意见,径行作出驳回申请执行人异议的裁定,属程序错误,应予撤销

案例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泾阳支行与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永平、刘学义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执复5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农发行泾阳支行所提对分配方案的实体异议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本案咸阳中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咸中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调解书对农发行泾阳支行与红旗乳业公司、刘永平、刘学义借款纠纷一案执行,在执行中,咸阳中院依据泾阳信合、海通公司、泾阳县建筑公司及妙滋客公司等十二个债权人的申请,对拍卖被执行人资产所得价款制作参与分配方案,后申请人执行人农发行泾阳支行、泾阳信合均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咸阳中院在此情况下,未通知妙滋客等十二个债权人,亦未征求该十二个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有无异议的意见,径行作出驳回两异议人异议的执行裁定,属程序错误,应予撤销。”

3、在公民或其他组织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普通债权人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并于相关优先债权人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案例三:《胡卉青执行复议案件裁定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34号】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可见,在公民或其他组织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普通债权人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并于相关优先债权人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本案中,需重点分析被执行人欧阳建南和欧阳美芬是否资不抵债。根据上述分配方案,执行款14591360元分配后,被执行人欧阳美芬及欧阳建南仍未清偿普通债务本金为93661183.81元,且尚欠申请执行人周学林另案普通债务2900万元,合共未清偿普通债务122661183.81元。结合此前罗列的被执行人名下尚未变现或尚未分配的财产,可以得知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无法足额清偿上述普通债务122661183.81元,故应认定被执行人欧阳建南和欧阳美芬资不抵债,本案相关债权人可依法参与分配,并在优先债权受偿后,按照各普通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综上,执行法院作出上述分配方案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申请人胡卉青的异议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4、执行工作适用《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规定的“首封优先”,必须排除《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的情形,即作为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不存在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

案例四:《许华与江阴市双达钢业有限公司、诸生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4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郑龙桂对粤兴公司拖欠款项是否全部享有优先受偿及优先受偿的范围问题。

《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但《执行规定》第96条却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可见,执行工作适用《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规定的‘首封优先’,必须排除《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的情形,即作为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不存在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而本案事实表明,本案债务人粤兴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歇业条件,应当认定为已歇业,各方当事人也对此没有异议。而且,至2011年4月26日原审法院《分配方案》作出时,已经取得债权执行依据的粤兴公司的债务已高达6000余万元,而根据粤兴公司托管单位金顺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实,粤兴公司现有的财产包括已拍卖未处理的财产18533985.9元和尚未处理的鸿燕居23个车位(2008年的评估价为3164200元),共约21698185.9元,即使比照现时广州市同地段车位的一般价格计算上述车位的溢价,其总资产明显远远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可见,由于粤兴公司已经歇业,且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故按照《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应当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郑龙桂虽然在本案未受偿债权的多个债权人中最先依法申请法院实际采取执行措施,但由于粤兴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故本案不适用《执行规定》第88条‘首封优先’的规定,上诉人郑龙桂上诉要求确认其未受偿债权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五:《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民事其他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5号】

本院认为,“《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可见,执行工作适用《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规定的‘首封优先’,必须排除《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的情形,即作为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不存在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而本案事实表明,本案债务人粤兴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歇业条件,应当认定为已歇业,各方当事人也对此没有异议。而且,至2011年4月26日原审法院《分配方案》作出时,已经取得债权执行依据的粤兴公司的债务已高达6000余万元,而根据粤兴公司托管单位金顺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实,粤兴公司现有的财产包括已拍卖未处理的财产18533985.9元和尚未处理的鸿燕居23个车位(2008年的评估价为3164200元),共约21698185.9元,即使比照现时广州市同地段车位的一般价格计算上述车位的溢价,其总资产明显远远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可见,由于粤兴公司已经歇业,且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故按照《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应当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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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最高法院:多债权人对同一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同一顺位债权如何清偿?|判例43/10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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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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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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