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很常见!开发商卖房为银行提供阶段性担保缴存的保证金,银行享有质权吗?

保全与执行 保全与执行
2021-05-10 10:52 2957 0 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者:李舒李元元郭志伟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阅读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如何理解该条规定中“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本文通过一则公报案例作出分析。

裁判要旨

一、保证人与债权人银行之间约定设立保证金账户,按比例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用于履行某项保证责任,未经同意保证人不得使用保证金,债权人银行有权从该账户直接扣收有关款项,并约定了保证期间等,应认定双方存在金钱质押的合意。

二、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只要资金的浮动均与保证金业务对应,未作日常结算使用,即符合金钱质押的特定化要求,债权人银行实际控制和管理保证金账户,应认定已符合对出质金钱占有的要求。

案情简介

一、2011年8月28日,富滇银行大理分行与建标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 “建标华城”项目进行合作,富滇银行大理分行为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户提供贷款,建标公司对购房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开立保证金账户,用于履行建标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

二、2010年,建标公司在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开设0990保证金账户,自2010年10月开始向该账户转入资金。后0990账户内的资金全部转结至2011年6月17日建标公司在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开设的6596保证金账户项下。自2011年6月开始,建标公司依约向6596账户转入资金,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对违约贷款保证金进行了扣划。

三、2017年9月8日,大理中院在办理云29民执26号案件过程中,向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6596账户内的存款280万元。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大理中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云29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执行异议,富滇银行大理分行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四、一审大理中院认为账户内金钱未特定化,驳回富滇银行大理分行诉讼请求。富滇银行大理分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云南高院认为账户内资金流动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符合特定化要求,改判支持富滇银行大理分行诉讼请求,排除执行该账户款项。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账户资金是否特定化。富滇银行大理分行认为案涉账户内资金流动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关,符合特定化的要求。申请执行人杨凤鸣认为账户内资金并未对应具体购房户,且资金流动未特定化。

一审大理中院富滇银行大理分行未能证明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钱已全部特定化,二审云南高院认为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因业务发生出现浮动,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云亭律师就执行保证金账户产生的纠纷建议如下:

一、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流动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关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达到特定化要求。在处理日常保证金账户资金流动业务时,应注意备注明确、明细可查。

二、实践中,债权人银行实际控制、管理保证金账户,并可以按照约定进行划款,可认定银行对保证金账户实现占有。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失效)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云南高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关于质权是否设立即资金是否特定化及交付占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方面。本院认为,本案0990、6596两个保证金专户开立后,存入的款项均注明为保证金,转出款项只有两次,一次为部分购房户还清贷款后银行退回相应保证金,一次为扣划清偿购房户的逾期欠款,款项进出均能一一对应。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因业务发生出现浮动,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另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案涉账户开立在富滇银行大理分行,该行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保证金质权依法设立。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与杨凤鸣、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1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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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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