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销售领域常见“欺诈”手法,及司法裁判规则变迁

金诚同达 金诚同达
2021-09-08 14:51 2167 0 0
随着汽车买卖交易的持续稳定发生,汽车销售领域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作者:干诚忱张超王舒

来源:金诚同达(ID:gh_116bfa8fc864)

前言

根据汽车流通协会(CADA)数据统计显示,自今年年初至七月以来,乘用车月度销售均高于100万辆,月均销售量维持在约150万辆的水平。此外,二手车交易数量也在相近水平波动。随着汽车买卖交易的持续稳定发生,汽车销售领域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其中,由于汽车销售特有的衍生环节、价格构成和汽车零部件的复杂构成等原因,极易导致在交易过程中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受损,欺诈类案件频发。又由于汽车欺诈类案件适用“退一赔三”的高额赔偿标准,此类案件一旦发生,在社会生活中尤为引人关注。

正是由于汽车销售行业的特殊性和欺诈类案件高比例的罚则规定,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于汽车销售的欺诈行为认定更为审慎,在经历了裁判口径的不断演变后,审判机关日渐形成了相对稳定、公平、合理的司法裁判规则。笔者拟结合汽车销售领域欺诈案件的部分判例和裁判规则的改变,以明晰现行裁判规则,从而帮助消费者对自身权益保护边界形成充分认知,同时也便于汽车经销商、汽车制造商等市场主体在正常交易中有效识别和规避相关风险。

汽车销售领域特有的“欺”与“诈”

如引言所述,由于汽车交易较一般商品销售的复杂性,汽车销售领域衍生出了不少特有的欺诈纠纷争议。笔者结合自身执业经验,尝试部分归纳并例举如下:

1. 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PDI)

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的英文全称为Pre Delivery Inspection,英文缩写为PDI,指汽车供应商要求其授权经销商在将新车交付给购车者前,对新车进行全面检查和校正的一项必经测验程序。国际通行的PDI检查一般包括运输模式的解除、发动机舱检查、车辆底盘检查、车辆内外检查、车辆功能性检查、道路测试等。若检测中出现任何问题,授权经销商将依据汽车供应商的要求酌情进行技术处理,如采取校正故障、更换配件、必要时更换车辆等不同措施,从而使交付的新车达到汽车生产厂家的新车出厂标准。

虽然我国尚没有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但是PDI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也是汽车行业独特的服务,其初衷是为了确保新车产品质量。但是,PDI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可能涉及对车辆的修补、校正、更换等行为,并可能在厂家的系统中留有记录或在车辆上留有痕迹。

在新车交易过程时未充分告知消费者的情况下,一旦消费者事后发现有PDI的处理情况,消费者较易认为经销商提供的车辆属于“已维修”车辆而非“新车”,是属于欺诈的情况,但汽车经销商基于行业惯例往往认为只是车辆交付前的“正常调试”,两者基于认知的差异而引发欺诈争议。

2. 车辆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退保记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为了购买后正常提取和后续使用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成了车辆购买时的必备手续之一,并且往往在购买车辆时同步办理。这也不可避免地造成了一些新车并未实际出库交付,但已有投保和退保记录情况的发生,时常包括的情况为:

  • 交易未能正常履行,如消费者违约未能支付尾款;

  • 交易标的发生变更,如消费者选定车辆后又要求换颜色、换型号等;

  • 汽车经销商内部发生操作失误,如员工误将其他库存车辆的信息提交保险公司。

发生上述情况后,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会被很快退保,但在保险公司将留有投保记录。在该车辆发生再次交易时,消费者基于车辆已发生过投保的记录可能会认为车辆已发生过销售并非“新车”。但是,在汽车经销商看来,车辆并未被实际出售过也从未出库,退保记录的存在并不应影响车辆的再次销售。

3. 车辆在厂家系统留有出库登记记录

经销商为了完成厂家的销售任务,在车辆未实际销售的情况下,在上报给厂家的销售量中显示为出库登记,这在汽车销售行业内也被称之为“虚拟出库”。除了厂家系统的出库记录外,“虚拟出库”操作不对外,没有实际的买家,不会开具发票,也没有购买保险和进行车辆登记。

虽然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家用汽车产品保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但是厂家与经销商之间一般以系统登记出库日作为三包有效期的起算时间(注:差额天数经销商往往自行承担风险,或以“汽车延保保险”方式转嫁风险,在此不作展开),因此,消费者通过经销商在厂家系统记录中查询车辆三包期限时可能会注意到车辆被“虚拟出库”的相关记录,以此认为车辆曾经留有出库销售记录,进而引发争议。

4. 车辆购买价格无法被合理解释

车辆交易中除了车辆本身的价格(一般被称为“裸车价”)外,还会发生很多其他费用,比如购置税、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保险费、车辆精品费用、金融贷款的服务费、上牌服务费等等,因此,也在交易中衍生出一种称之为“落地价”的报价方式,即向汽车经销商支付该笔款项后,经销商会代办包括车辆纳税、上牌等各项工作,并以此“落地价”将上完牌可以直接上路使用的车辆交付给消费者。这本是交易过程中方便消费者的报价操作,但消费者事后细究价格组成或要求每笔费用开具对应发票凭证时,可能因为部分费用的浮动等原因,导致部分费用无法被合理解释,此时,消费者会认为经销商虚报了价格,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

在价格被合理解释方面,还存在另外一种主观恶性更明显的情况:即经销商的销售员与消费者对接过程中,利用消费者对于汽车交易的不熟悉及对经销商的信任,通过签署“阴阳合同”(即与消费者签署30万元总价的合同或不签署合同,但向经销商提交29万元总价的虚假签署的合同)、向消费者个人索要额外名目的费用(但个人贪墨,不上交公司)等方式,获取正常交易外的收入,但消费者在发现前将误以为是车辆购买价款的组成部分。

5. 交付车辆本身存在瑕疵

一台车辆可能由成千上万个零件组成,虽然有PDI检测在前,但车辆交付时仍可能存在瑕疵。仅以外观可见的瑕疵为例,比如漆面存在划痕、皮革存在缝线瑕疵,或者车辆配件在大小、颜色等方面存在偏差等等情况,不一而足。

作为价格较高的消费品,车辆也被赋予了更高的质量期待。上述瑕疵的存在可能构成消费者的心理落差和欺诈怀疑(经销商是否将残次车辆卖给了我),进而引发争议。

欺诈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

1. 欺诈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将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规定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是民法典对于民事行为中真实意思表示的保护。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欺诈行为法律后果的 “升级”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之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负有真实、全面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不受侵害,并对于欺诈情形的法律后果在《民法典》规定“可撤销”的基础上,增加了“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罚则条款。

3. 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虽然为配合民法典实施,前述规定已于2021年1月1日失效,但民法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并未发生重大变化, 包括:

  • 有欺诈的故意;

  • 有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

  • 欺诈行为与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欺诈认定规则在汽车销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失衡与再平衡

欺诈认定规则在汽车销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经历了失衡与再平衡的过程。通过判例研究和裁判规则的归纳整理,我们可以看见整个调整、变化的脉络和司法审判更贴近业务实际和讲求社会效果的过程。

1. 失衡:以传统观点认定欺诈

以(2017)沪01民终7144号案件为例,该案是较为典型的PDI引发的争议。根据该案判决书,争议车辆有PDI维修记录。记录显示,在2016年9月12日记录有维修项目“拆装后保、后保整喷”,里程数1公里。

消费者认为,经销商隐瞒车辆真实情况并出售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主张按照“退一赔三”的规定予以赔偿。

经销商提供案外人A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任务派工单,欲证明2016年9月12日维修记录系在根据厂方要求为系争车辆做售前检查(PDI)时发现车辆“后保险杠倒车雷达处轻微破损漆面”,对车辆进行的售前修复。A公司工作人员表示2016年9月12日维修记录显示车辆里程数1公里基本是车辆从生产厂商下线没有驾驶过的状态,拆装后保和后保整喷有可能是油漆工艺问题,如若是事故车辆就可能涉及保险杠更换、车身钣金及零件更换等维修项目;关于交付车辆后系争车辆的走合检查、动平衡检查、检查行驶跑偏等项目,均系常规检查,和是否为事故车辆无关。该工作人员同时确认售前检查(PDI)为生产的延续,是经销商根据厂商要求在车辆交付前应做的检查。

法院认为:

  • 经销商未告知系争车辆发生瑕疵并实施“拆装后保、后保整喷”的维修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 经销商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

从法律规定和相关适用来看,法院对上述案件的处理符合欺诈的构成要求,经销商确实隐瞒了车辆“后保险杠倒车雷达处轻微破损漆面”被PDI修复的情况,并导致了消费者并不知悉自己购买的新车存在瑕疵。

如将“经销商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即构成欺诈”的裁判思路应用到上文列举的汽车销售领域特有的争议中去,对于消费者需要“知情”的范围不加以限制或者制定标准,我们会很容易发现,不论是PDI还是保险记录,或者是“虚拟出库”,任何车辆信息没有被及时告知的结果都将是高额的处罚。因此,上述裁判思路虽然极大地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但相对应地经销商被赋予了近乎“无限”的告知义务,随时将陷入可能被认定为欺诈的风险漩涡。诚然,在信息不对称的买卖关系中,应当保障买家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但如果这样的权利不加以限制,将会导致卖家近乎“无限”的告知义务,随之而来的,将会是极高的交易成本。事实上,这些成本最后依然可能被转嫁到消费者身上,保护消费者的初衷不一定能够实际实现。

2. 再平衡:违反法定告知义务不必然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项下的欺诈

无独有偶,(2016)黔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也针对经销商PDI的情况认定经销商在车辆交付前故意隐瞒了车辆问题,剥夺了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经销商的行为构成欺诈。但该份判决在最高院负责审理的二审程序中被撤销改判,在二审判决中,法院进一步讨论并确立违反法定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项下的欺诈仍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 是否影响到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

  • 问题是否严重及相应处理措施是否复杂;

  • 是否给消费者造成较大不利影响。

换句话说,通过以上因素的考量,法院将部分虽然违反法定告知义务,但未影响到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且未造成较大不利影响的情况排除出了欺诈的认定范围。这种裁判规则的适用是基于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本意的探究并结合行业实际,在实际审判中对于法律规则适用的探索和延伸。

除此之外,该案的判决维持认定经销商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并酌定经销商给与11万元的赔偿,以此弥补消费者的知情权被侵犯所带来的损害。

3. 广泛适用:进一步查明知情权被侵犯后对于缔约目的和交易本身的影响成为汽车欺诈各类案件中被广泛参考的裁判思路

上述(2016)黔民初166号案例及后续的(2018)最高法民终12号和 (2019)最高法民申898号即是被业界广泛关注的“贵州宾利欺诈案件”,其“退一赔三”涉及的金额高达2000余万元。随着该案的尘埃落定,相关裁判思路被各级法院在各类汽车销售欺诈案件中广泛适用。

如(2020)鄂0506民初54号“虚拟出库”类案件,法院认为,虚拟出库行为只是经销商内部记录,并不对外显示,即使该种行为违规,但并未侵犯消费者在新车质量、性能及经济负担方面的合法权益,故经销商主观上不存在欺诈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欺诈行为,并不构成消费欺诈。

如(2019)苏0281民初15633号“车辆存在瑕疵”类案件,法院认为,车辆底部确实存在为安装踏板所打孔洞,但打孔问题并不能推定该车为展车。另外,消费者已在新车交付确认表上确认过外观内饰、仪表盘等,且提车时已经查看过该车,已经认可车辆的状况,该汽车也并无使用过或维修过的痕迹,车内无保护膜并不代表车辆非新车,故也不能以车内无保护膜为由就推定该车辆系展车。其次,车辆底部打孔问题并不危害车辆的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经销商未告知打孔事宜不属于影响消费者缔约目的实现的重要义务。且该打孔系为安装踏板而操作,不属于维修或者其他消除瑕疵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继续利用,对消费者的财产利益并不必然产生实质性影响。最后,根据本田汽车官方系统显示,涉案打孔塑料件的价值较小,且打孔塑料件在车身底部,亦属可拆除更换部分,故打孔问题并非超出一般消费者心理所能承受范围的事件,也不能依此推定一般消费者必然不会购买该车。经销商未向消费者履行告知义务存在瑕疵,但尚不构成欺诈。

四、结语

汽车销售中履行告知义务存在瑕疵,但不必然构成欺诈的裁判规则并不是对于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的宽容,而是权衡各方利益的结果。法律对于保障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要求是一贯的,在汽车销售过程中,经销商仍应充分积极地履行告知义务,共同维护汽车销售行业的健康发展。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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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JT&N观点 | 汽车销售领域常见“欺诈”手法,及司法裁判规则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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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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