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律界诸葛
来源:商事诉讼仲裁研究(ID:gh_9fd304d8a017)
对于股权转让的效力,具体情形具体分析,一般来说:
对内而言:股权转让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可认定为公司股东,享有表决、收益等权利;
对外而言:股权转让后,登记于工商系统的,认定为公司股东,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试图通过无偿转让,工商变更,来规避法院强制执行,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可撤销。
前两种情形比较好理解,下面我们来举个例子,说一说股权转让可撤销的情形:
裁判主旨
股东资格和股东权益应当以工商登记为认定标准,股权代持违反了公示公信,亦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债务人主张撤销该股权转让行为,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以支持
案件简介
某甲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某甲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某甲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利息1040000元”。
判决生效后,某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仅执行了99852元。2018年10月,某甲通过查询工商登记,得知某乙于2017年3月9日将其持有的A公司1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了某丁,此行为属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该予以撤销。
此后,某甲于2019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撤销上述股权转让行为。
A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9日。根据工商登记档案记载,2012年5月9日,某丙将其名下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至某乙(民间借贷案债务人)名下。
2016年12月21日,某乙与某丁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将该公司登记在某乙名下的全部股权变更至某丁名下。
现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某戊与某丁,出资额分别为270万和30万。
在庭审中,某丁表示其未就其与某乙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向某乙单独支付相应的对价。理由是:
首先,某丁没有支付相应对价的必要,因为某丙和某丁都是替代该公司另一股东某戊持有股权,而某乙系在某丙和某戊不知情也不认可的情况下,私下将该公司的股权变更至某乙名下,后来,某戊和某乙进行了协商,某乙同意将其名下本就不属于其的股份根据某戊的要求转让给某戊的弟媳某丁;
其次,某丁并非真正无偿取得了该股份,因为某乙和某戊存在很多资金往来,某乙欠某戊借款,所以也可以视为某戊代某丁支付对价。
经询问,某丁表示,某戊与某丙、某乙及某丁之间均未订立过代持协议;
某戊发现某乙私自将股权过户后,仅仅与某乙进行了协商,某乙就同意过户给某丁,某戊未采取过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管理部门要求撤销变更登记、向法院起诉、向公安局报案等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
某戊与某乙通过电话和面对面的方式进行沟通,某丁无法提交包括但不限于信件往来、电子邮件往来、通讯软件的聊天记录、会议记录、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某戊与某乙私下协商的过程和内容;
直到2019年4月22日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谈话时,某戊与某乙之间尚未就因某乙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某丁的行为能够折抵某乙就某戊所负债务的具体金额达成一致意见。
某丁主张某乙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其他公司的股份及房屋,但未就上述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陈述,亦未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交证据。
裁判文书要点
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在本案中,某丁认可在与某乙的股权转让中未支付对价,但答辩称某丙、某乙均为代某戊持有股权,代持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
据此,提交了某戊书写的情况说明、某丙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原告某甲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某丁主张因为某乙和某戊存在很多资金往来,某乙欠某戊借款,所以也可以视为某戊代某丁支付对价,但其亦认可某戊与某乙之间未就因某乙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某丁的行为能够折抵某乙就某戊所负债务的具体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未就其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提交证据。
法院认为,股东资格和股东权益应当以工商登记为认定标准,股权代持违反了公示公信,亦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故对某丁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12月21日,某乙将其持有的A公司30万元股权无偿转让给某丁,并导致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某甲履行不能,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某甲主张撤销该股权转让行为,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债权人的撤销权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的期间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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