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报告:从司法案例看“真印章、假合同”的法律认定

金诚同达 金诚同达
2021-07-22 21:00 3397 0 0
公司印章是公司法人人格的象征和外化表现形式。

作者:梁枫 王煦博

来源:金诚同达(ID:gh_116bfa8fc864)

公司印章是公司法人人格的象征和外化表现形式。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公司一旦在合同上加盖真实的公司印章,即应可以推定公司有接受合同所载权利义务关系约束的真实意思表示。

然而,现实情况往往比法律条文的规定更为复杂。在日常的民商事活动中,往往会出现许多“真印章,假合同”的特殊情况(即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为真,但公司却从未签订该合同或者公司称合同内容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类情况的出现,多是因为公司对印章管理不善,使“真印章”遗失、被盗取、被抢夺或公司因贪图日常办公的“便利”,对外提供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等不规范行为导致的。

对于此类“真印章,假合同”的案件,笔者通过对全国部分地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类似判决案例进行研究,归纳总结了我国法院体系对该类案件的审判思路,尝试从中寻找一些司法机关对“真印章、假合同”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和标准。

一、公司印章真实,推定合同内容真实

根据笔者检索的169例“真印章、假合同”案件,仅在7例案件中法院最终支持了公司的主张,认定涉案合同虚假,支持率仅为4.14%。在剩余的162例案件中,法院均以无证据证明或无足够证据证明为由,否定当事人对涉案合同虚假的主张,并以公司印章真实为由,认定合同内容真实有效。

在法院未支持的162例案件中,根据笔者的梳理,当事人主张合同系伪造的理由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公司印章曾被合同相对方抢夺或曾遗失,因此有理由怀疑涉案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为合同相对人在抢夺或窃取公章后自行加盖,合同系伪造

在以〔2018〕粤民申2605号为代表的案件中,公司主张合同相对人曾存在强行抢夺公司印章的行为,因此有理由怀疑涉案合同应为合同相对人在抢夺公司印章后自行伪造,并提供报案回执以证明合同相对人曾强行抢夺公司印章的事实。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仍然以公司并未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亦无提供充分的证据可证明该公章系合同相对人抢夺后私自加盖为由,驳回了公司对合同系伪造的主张。

(二)合同相对人有擅自接触、使用涉案合同上所加盖公章的高度便利,有伪造合同的高度盖然性

在以〔2020〕京02民终3000号为代表的案件中,公司表示合同相对方曾因个人及工作需要,携带公章外出。因此有使用此公司印章伪造涉案合同的高度盖然性。然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仍然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系合同相对方伪造为由,驳回了公司对涉案合同系伪造的主张。

(三)合同相对人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主要工作并拥有使用涉案公章的权力,涉案合同上所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2015〕二中民终字第11413号等类似案件中,公司称合同相对人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负责公司的所有事务,故涉案合同不能体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请求否认涉案合同的效力。然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然以涉案合同上所加盖的公司公章真实,且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况为由,驳回了公司的主张。

(四)合同相对人无法说明涉案合同系与公司中何人签订,因此有理由怀疑涉案合同系合同相对人伪造

在以〔2020〕辽13民终1333号为代表的案件中,公司表示合同相对方在庭审中不能说清涉案合同系与公司中何人签订,因此有理由怀疑该合同系合同相对人伪造。然而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仍然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系合同相对方伪造为由,驳回了公司对涉案合同系伪造的主张。

根据以上数据不难看出,在没有足够强有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旦确认涉案合同中所加盖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则法院一般倾向于推定合同内容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印章真实,但否定合同真实

虽然印章真实一般可以推定合同真实,但合同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作为两个相互独立的行为,印章真实并不当然等同于合同真实。在司法审判实务中,仍然存在少数案例在确认合同加盖印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否认合同的真实性。

综合分析检索到的7例法院支持公司对合同虚假之主张的案件,笔者将法院判决支持的具体情况总结如下:

(一)生效的司法判决确认涉案合同或文件系伪造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经典案例〔1999〕民终字第14号案件中,最高法院就以有相关联案件的判决书已确认涉案合同及文件上加盖的公章系盗盖为由支持了当事人认定涉案合同及文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

在本案件中,当事人提供了由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案号为〔1997〕孝中刑初字第77号的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明确表示,涉案合同及文件系第三方伪造,且伪造人已经被判处相应刑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虽然涉案合同及文件形式完备并存在实际的资金转入,但因已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其系第三人伪造,因此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支持当事人对涉案合同及文件不能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

(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合同形成时间与合同相对方主张的合同形成时间不符

在〔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92号案件中,公司主张合同相对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聘用合同》的实际形成时间与合同标注时间不符,并提供了由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C—448号”文检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该主张。同时,公司还提供证据表明合同相对人拥有接触使用公章的高度便利,存在私用公章伪造涉案合同的高度盖然性。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该涉案合同不能排除系合同相对人私自使用公章自行制作的可能性,对合同相对人依据该涉案合同的权利主张不予支持。

(三)签订合同的公司员工主动承认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公章系其私自盗用

在以〔2016〕浙民申33号案件为代表的类似案件中,公司提供了诸如:聊天记录、录音录像、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等类似证据,证明公司员工自行主动承认涉案合同为其擅自使用公司公章与合同相对人签订,因此合同上加盖的公章虽然真实,但不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约束公司。

在〔2016〕浙民申33号案件中,公司员工黄某与翁某签订了《借款还款协议书》,公司员工黄某还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亦表明,翁某与黄某均承认涉案协议的借款主体为黄某而非公司。据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尽管涉案协议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但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协议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由于本案中的协议相对人翁某未提供其他证据,法院对翁某依据该涉案合同要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涉案合同在形式、内容上存在严重的瑕疵,违背常理及交易习惯,合同相对方有接触使用公章的高度便利且在相关诉讼中从未提及涉案合同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总第233期)中即记载了一例合同上所加盖合同印章真实,但法院却对涉案合同真实性不予采信的代表性案例(案号为〔2014〕民提字第178号)。

在该案件中,公司主张:

1)公司与合同相对人陈某未签订过涉案补充协议,且陈某在相关案件的诉讼中也从未提及涉案补充协议的存在,并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2)陈某具有伪造涉案补充协议的可能性,涉案补充协议上的印章虽与公司的印章一致,但因承包经营过程中,陈某具有接触和使用公司印章的机会和便利且合作中陈某亦多有使用公司印章的情况(如到公安部门办理民用爆破物品时即持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或持公司公章),陈某具有使用公司印章加盖空白纸张伪造涉案补充协议的高度盖然性。

3)涉案补充协议形式上具有严重瑕疵,包括甲、乙双方位置颠倒不符合习惯规则,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签字,补充协议没有协议份数的约定条款等。

4)涉案补充协议所载内容违背常理,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权利义务显失公平,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主张,公司还提供了之前与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其他协议作为佐证。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涉案争议协议从形式、内容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后,认定该涉案补充协议在形式、内容等重要方面存在严重瑕疵,违背基本的逻辑及双方间存在的交易习惯。再考虑到合同相对人有接触使用公章的高度便利性且在相关的诉讼中从未提及涉案争议合同的基本情况,对涉案争议合同真实性不予采信,并驳回陈某基于该争议协议的全部诉讼请求。

与本部分提及的其他案件不同,在该案件中并无任何具有决定性的证据推翻“公司印章为真,则推定合同内容真实”的推论,但最高法院通过对涉案争议协议从形式到内容的全面审查以及对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其他交易文件及相关情况的全面考虑,否定了涉案争议合同的真实性,对我国类似案件的司法判决有极高的指导作用,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极大的参考价值。

综上,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若公司印章真实,则可以推定合同内容真实有效,但若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印章加盖行为不真实,即使公司印章真实,法院仍存在否定合同真实性的可能性。

但是,笔者需要提示的是,上述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大的风险。

首先,情况(一)(三)在实际的日常民商事活动中很少发生,在对相关涉案合同真实性发生争议时,一般并没有在先的生效判决,负责签订合同的公司员工也很少会主动承认私用或盗用公章的行为。

其次,在情况(二)中,根据司法部印发的《物证类司法鉴定职业分类规定》,虽然一些鉴定机构可以对文件及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由于该类别鉴定对文件形成时间、对比样本及相应技术的要求较为苛刻(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很难批准对文件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

最后,即使是在情况(四)中,主张合同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一方也需要提供大量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之前存在的相关合同)去加以佐证,并需要涉案争议合同在形式、内容等方面均存在重大瑕疵,证明难度极大。

三、“真印章、假合同”判决案例带来的启示与建议

前车覆轨,后车明鉴。为了最大程度减少类似案件的发生,减小公司的诉讼风险,公司必须重视公章的管理问题,建立良好的管理制度,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建立规范的公司印章保管模式

对公司印章采用专人专管的管理模式,禁止任何人将公司印章私自带离公司或在空白的纸张上加盖公章。定期检查公司印章的使用和保管情况,尽可能防止公章错改、乱盖、丢失等异常情况的发生。

(二)建立规范的公司印章使用流程

使用公司印章必须经过必要的审批手续,并对使用公章的行为进行登记备案,印章的管理人员只有在确认用章文件与审批手续中所载文件一致后,方可在文件上加盖公司印章。同时,在使用印章过程中,尽量由两个人参与盖章过程,避免由一个人长时间单独持有和使用。

(三)公司印章出现丢失、被盗、被抢后应立刻报案,对外发表声明并及时补刻

公司印章一旦出现丢失、被盗、被抢等异常情况时,应在第一时间向警方报案,并留存相关的报案回执,同时对外发表声明,说明印章的异常情况,防止公司印章被不法分子利用,为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在进行补刻时,应带上报案回执、登报声明、补刻印章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前往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印章公司进行印章补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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