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人民法院判例】
执行分配中刑事退赔优先原则仅在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适用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仅在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存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情形,而在执行法院扣划完毕后才作出的刑事判决,不能适用《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退赔被害人损失的顺序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
案情介绍:
一、南通中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建行唐闸支行与中航船板公司、蒋秀华金融借款纠纷,并作出(2013)通中商初字第0235号民事调解书:由中航船板公司归还建行唐闸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蒋秀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建行唐闸支行向南通中院申请执行,南通中院将蒋秀华银行帐户的存款4322000元扣划至该法院银行账户,并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通中复执字第0009号《结案通知书》。
三、2014年1月20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下称“崇川公安局”)作出崇公(经)立字(2014)41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武汉天科公司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四、2015年2月4日,崇川公安局致函南通中院,商请将该部分扣划的款项转至该局指定帐户(南通市财政局),依法发还被害人。2015年2月11日,南通中院将尚在账上的2649314.97元退回崇川公安局。
五、武汉天科公司向南通中院提出异议,认为南通中院扣划的款项不属于蒋秀华个人财产,其他民事案件不能参与分配,请求尽早执行回转。南通中院裁定:驳回武汉天科公司的异议请求。
六、武汉天科公司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南通中院执行裁定。江苏高院裁定:驳回复议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武汉天科公司关于案涉款项属于赃款南通中院不得扣划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故仅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存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情形。本案中,南通中院扣划完毕后崇川法院才作出刑事判决,故不能适用上述规定。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刑民交叉案件的执行分配中,需要注意和利用刑事退赔清偿的顺序优势,结合江苏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依据《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十三条:被执行人刑事和民事债务出现混同且资不抵债时,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优于[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优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优于[其他民事债务]优于[罚金]优于[没收财产]的顺序进行清偿。所以,刑事被害人的退赔请求权相比于民事责任的一般债权请求权优先受到保护。
二、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在民事案件审理或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请求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执行法院再恢复执行。如此则有利于刑事被害人争取时间避免出现江苏高院判例中已经扣划完毕,被害人本应享有的优先退赔案款的权利无法实现。
三、此外,关于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如果刑事被害人能够合理证明其并不知晓民事执行案件的情况,在发现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法院不认为当事人已超出提出异议的期限。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 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
(二)责令退赔;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第一款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江苏高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执行分配中刑事退赔优先原则仅适用于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而不能据此请求执行回转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武汉天科公司关于案涉款项属于赃款南通中院不得扣划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故仅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存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情形。本案中,南通中院扣划完毕后崇川法院才作出刑事判决,故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本案中,武汉天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行唐闸支行存在上述应予追缴的情形,故南通中院扣划被执行人蒋秀华存款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武汉天科煤化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唐闸支行与南通中航船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爱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89号】
延伸阅读:
有关被执行人刑事判决中确定的一般金钱债务与所负普通民事债务混同时按比例清偿是否仍正确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以往支持按比例分配的最高法院判例的裁判观点,但因主要依据法规已被新的法律规定废止,所以按比例的观点现已不符合规定。延伸阅读详细剖析该观点的典型判例,以飨读者。
案件来源: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号】
案情介绍:
一、2004年9月20日,黄炜因购买商品房与农行西城支行签订按揭合同,农行西城支行向黄炜提供贷款110万。后因黄炜未归还贷款,西城法院判决:黄炜偿还农行西城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黄炜在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下称“第三研究所”),于2004年10月至12月,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3055.2万非法占为己有。北京二中院于2009年3月31日判决:黄炜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并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发还第三研究所。
三、农行西城支行申请参加该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财产分配,北京二中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09)二中执字第1740号《关于黄炜贪污一案案款分配方案》(下称“《分配方案》”),农行西城支行和第三研究所对黄炜享有债权按各自债权比例分配。
四、农行西城支行向北京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分配方案》,并确认其对拍卖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北京二中院作出(2013)第5702号民事判决(下称“702号判决”)驳回农业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
五、农行西城支行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北京二中院判决,改判其对拍卖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北京高院作出(2014)高民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下称“70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农行西城支行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702号和707号判决,改判其对拍卖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农行西城支行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刑民交叉的执行案件中“先民后刑”是指被执行人既被判处财产刑又被判处承担民事赔偿或清偿民事债务等责任的,被执行人所负的民事责任优先于刑事责任受偿。
刑事判决中的“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并非刑罚上的财产刑,而属于普通金钱债权,应与被执行人的其他普通民事债权按比例清偿。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这里的“先行予以偿还”是指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的民事债务优先于刑事责任而非优先于其他民事责任。
根据《刑法》的规定,另案刑事判决中的“继续追缴黄炜的犯罪所得发还第三研究所”,并非刑罚上的财产刑。这里的犯罪所得是指黄炜犯贪污罪所侵害的第三研究所的财产权益,第三研究所由此对黄炜享有金钱债权。且农行西城支行对黄炜享有的是依据借款合同而产生的金钱债权,并不因该借款被用于购买房产而具有优先性。
所以,应驳回农行西城支行提出的以拍卖黄炜所得案款先行清偿其全部债权的请求。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4号)(本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2015年1月12日发布;2015年1月19日实施)废止,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代替。)
第六条 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保全与执行”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