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武汉杜亮律师
对海南会议纪要第十条的理解与解读——涉诉执破案件的主体变更
十、关于诉讼或执行主体的变更
会议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请求变更受让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通过诉讼继续追索国有企业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裁判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履行相互返还义务时,应从不良债权最终受让人开始逐一与前手相互返还,直至完成第一受让人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相互返还。后手受让人直接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实际上是将涉诉、执、破案件的主体变更事宜,进行了系统约定。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正常的不良债权转让后的涉诉、执、破案件主体变更
实际上在海南会议纪要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4月11日法释【2001】12号)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5年5月30日法【2005】62号)中规定,“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已经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国有银行受让涉诉执破案件的不良债权后,可以依法进行主体变更。
海南会议纪要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年6月16日 [2009]执他字第1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将可以变更的主体,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金额资产管理公司的普通受让人进行扩展。
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及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普通受让人,都可以申请对其合法持有的正在涉诉、执、破案件的不良债权,申请进行主体变更。
二、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涉诉、执、破案件主体变更。
对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据此要求恢复原状,转让标的中涉诉、执、破案件的不良债权,可以据此请求变更主体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年6月16日 [2009]执他字第1号)的理解,对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有相同的权利,即其与后手进行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也可以据此请求变更主体为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不良资产下午茶”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