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怀志 郑宏宇
来源:明辨律法(ID:trzlaw)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能及时解决纠纷并节省司法资源,在金融类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等当事人通常会采用对债权类合同(下称“债权文书”)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对该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旦债务人或担保人不履行还款或担保责任,债权人可无需诉讼而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是同一债权关系中,仅有部分债权文书做了强制执行公证,而另一部分债权文书未做强制执行公证,则导致该债权整体上无法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而须经过诉讼程序,这阻碍了债权人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实现全部权利。
笔者根据本团队代理的某资产管理公司起诉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标的额2亿元),并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对“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后,能否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分析探讨。
笔者认为,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权文书的,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另行诉讼,应是属于债权人的程序权利,即债权人有权直接以诉讼方式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直接提起诉讼
因债权文书的履行而产生争议的,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之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对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不能经过诉讼方式解决,但对于“因债权文书的履行而产生争议的”,未作规定。对于已经作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有争议的,债权人能否直接起诉?
序号 | 案号 | 案件名称 | 判决书/裁定书主文摘要 |
1 | (2017)最高法民申4503号 | 王家红、吉林森工融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三)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诉讼,持公证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强制执行。但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另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批复仅对“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予以否定,而本案森工融信公司并非是对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是依据合同约定诉请王家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不属于上述批复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据此,王家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主张森工融信公司无诉权的申请再审事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2 | (2013)民一终字第180号 | 深圳硅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哈尔滨工业大学八达集团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 关于硅银公司主张确认哈尔滨市国信公证处〔2013〕黑哈国公内经证字第2665号公证书无效,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2014年6月6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6号】第二条已做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要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因此对硅银公司主张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无效,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硅银公司可以依据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
根据最高院上述判例,我们认为,对债权文书内容的争议应指当事人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各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等有争议,具体可表现为债权文书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
而对债权文书履行的争议,则主要指债权人对义务人是否依约及时、充分履行存有争议,诉讼请求通常为要求相关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则具体表现为要求债务人履行资金清偿义务或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解除合同等。
因此,对于“对债权文书内容的争议”与“对债权文书履行的争议”属于两种不同的争议,对于争议不同所选择的诉讼方式亦是有所区别。对于当事人因债权文书的履行而产生争议的,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债权人选择权
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权文书的,债权人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另行诉讼,债权人应有选择权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该上述规定金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诉讼,持公证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强制执行。但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另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其次,债权人放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而提起诉讼,即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这并不损害义务人的权利,相反能使义务人重新获得诉讼抗辩的权利,并且对义务人有利。另外,在债权人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解决争议的情形下,债权人最终仍要通过提起诉讼来解决争议,故债权人放弃申请强制执行而直接起诉,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避免纠纷久拖不决。
第三,并且在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方一般会在债权文书中,就各方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及相应的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的约定,这也进一步明确了债权人享有的诉权。在前述约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债权人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也符合合同管辖条款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
序号 | 案号 | 案件名称 | 判决书/裁定书主文摘要 |
1 | (2018)最高法民申292号 | 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明确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纳入可直接执行的程序中,原则上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基础是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当事人可以重新就法院诉讼这一纠纷解决方式达成一致,改变此前的约定。经审查,五矿信托公司与建新实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第15.3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应向乙方(五矿信托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即注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矿信托公司与建新实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14.2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首先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向乙方(五矿信托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其他合同亦对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以及管辖权进行了约定。五矿信托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建新实业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驳回建新实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建新实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审查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表明,建新实业公司仅对本案诉讼地域管辖提出异议,并未对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提出异议,可视为其接受法院诉讼管辖。故一审法院综合相关事实受理该案,并无不当。建新实业公司认为应裁定驳回五矿信托公司起诉的理由不成立。 |
2 | (2016)最高法民终737号 | 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合同纠纷案 | 鸿德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均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称,因本案担保人王树华、何翠玲补充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故为实现全部债权的一并解决,选择了民事诉讼程序。经查,鸿德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并未提出管辖异议,且积极应诉答辩,提出反诉,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应视为其同意案涉纠纷由一审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审理该案并无不当。 |
根据最高院上述判例,我们认为,上述裁判结果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审判机关对债权人应有权选择直接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的肯定态度:义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权文书情形下,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另行诉讼,应是债权人的权利;由此,选择采用何种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也应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既然其他当事人在债权人起诉后并未就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提出任何异议,则可视为当事人接受法院诉讼管辖,司法裁判自然予以尊重。
不予出具执行证书
对于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根据笔者代理的相关案件,目前部分法院对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既不接收申请执行材料,又不出具相关不予受理或不予执行的相关文件。这样,致使权利人既无法申请强制执行,又无法提起诉讼,给权利人实现合法权利造成了障碍。
对于该种情况,笔者认为如债权人不享有直接起诉的权利,则其将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途径。债权人可协调公证机构出具不予执行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债权人可直接提起诉讼。
结语
综上所述,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当事人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后因债权文书的履行发生争议的,或者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债权人可不经强制执行直接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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