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外人对执行名下财产无异议而其债权人代位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如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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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06 12:19 3374 0 0
最高院:案外人对执行名下财产无异议而其债权人代位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如何审查?

作者:李舒、唐青林、韩月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裁判要旨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怠于提出异议,导致其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之虞时,案外人的债权人代位提起案外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案情简介

一、2006年3月9日,因债务人南联电业公司未按生效调解书内容履行,经债权人百富隆公司申请,深圳中院(后委托中山中院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案外人南海发电厂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

二、2012年12月4日,南联电业公司和南海发电厂共同向中山中院出具《情况说明》,因历史原因登记在南海发电厂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人为南联电业公司。

三、2013年7月3日,经过公开拍卖,涉案土地使用权由买受人邹永强竞得。中山中院裁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归买受人邹永强所有。 

四、2013年7月5日,富昌公司认为中山中院拍卖南海发电厂的财产严重影响其作为南海发电厂债权人的利益,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中山法院作出(2013)中中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

五、富昌公司提起复议,广东高院作出(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36号执行裁定,撤销中山中院异议裁定,暂停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拍卖款的处分,待法院对富昌公司诉南海发电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生效裁判后再依法处理。 

六、百富隆公司提起申诉,2016年4月29日,最高法院作出(2014)执申字第243号执行裁定,撤销上述异议、复议裁定,发回中山中院重审审查。

裁判要点及思路

首先,案外人的债权人代为提出异议,其权利来源于案外人异议,异议事由系基于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主张实体权利,异议的目的在于排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本质上是一种实体性异议,执行法院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以保障各方的程序权利,确保最终通过异议之诉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和能否执行问题作出裁判。

其次,相反,对案外人的债权人提出的异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异议审查程序和复议程序中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无法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权属和能否执行的问题作出裁判,不能根本上解决实体争议。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代位提起案外人异议适用民诉法第227条规定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案外人异议属于案外人对案涉执行标的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属于实体性异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并区别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程序性异议。

二、执行案外人名下不动产的,案外人债权人在案外人怠于提起异议,甚至案外人向执行法院作出该不动产属于被执行人的承诺的,导致该债权有不能实现之虞时,案外人的债权人可以代位提起案外人异议,执行法院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的,案外人的债权人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法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权属和能否执行的问题从实体上作出最终裁判。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应通过何种程序确定涉案土地使用权能否执行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的异议,这种异议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另一种是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其他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这种异议本质上是一种实体性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在异议审查程序中,应当以形式审查为主,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任何一方对裁定不服的,均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本案中,在中山中院查封、拍卖登记在案外人南海发电厂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案外人南海发电厂作为登记权利人,本来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寻求救济,但由于南海发电厂未提出异议,导致其债权人富昌公司的债权有不能实现之虞。在这种情况下,富昌公司以法院执行登记在案外人南海发电厂名下土地使用权侵害其债权为由提出异议,实际上是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而代案外人南海发电厂提出异议,异议的主体虽然是案外人的债权人,但异议事由系基于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主张实体权利,异议的根本目的在于排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因此,该异议本质上是一种实体性异议,只有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才能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确保最终通过异议之诉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和能否执行问题作出裁判。相反,对富昌公司提出的异议,如果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因异议审查程序和复议程序中均应坚持形式审查为主的原则,因此无法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权属和能否执行的问题从实体上作出裁判,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本案中的实质争议。 

综上,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怠于提出异议,导致其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之虞时,案外人的债权人代位提起案外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中山中院和广东高院对本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案件来源

《深圳市百富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富昌担保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南联电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富昌担保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4)执申字第243号】

延伸阅读

本案例属于案外人债权人代位提出异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本书写作中检索到另一最高法院公报案例,若被执行人所提异议实质是同意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则在案外人已经提出异议情形下,执行法院需一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予以审查处理,供读者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复字第13号】,本院认为,关于畜产公司所提异议的审查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执行人畜产公司因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所提出的异议,本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审查。但是,本案中畜产公司所提异议实质是同意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如对畜产公司与山东省商务厅内容相同的异议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审查,造成救济途径迥异,侵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况且在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已经提出异议主张实体权利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畜产公司所提异议不具有实益,因此对畜产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不应当单独审查,而应当在对山东省商务厅所提异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一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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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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