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以借贷为业,法院能否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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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29 10:31 2607 0 0
申请执行人以借贷为业赚取高额利息的,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裁定不应执行该仲裁裁决。

作者:李舒、唐青林、袁惠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申请执行人以借贷为业,法院能否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阅读提示:在p2p爆雷、套路贷多发的情形下,越来越多的有关借款纠纷的仲裁案件涉及是否违反公共利益的问题。尤其是在仲裁过程中,仲裁机构并未对案件是否涉及p2p、套路贷等予以关注,而在申请人申请执行过程中,如执行法院发现案件涉及p2p、套路贷等,能否以违反公共利益为由直接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文分享一则案例,对该问题予以分析。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以借贷为业赚取高额利息的,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裁定不应执行该仲裁裁决。

案情简介

一、2015年1月15日,申唐宁与武春生、王红青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武春生、王红青向唐宁借款50000元,年利率9.06%,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分10期偿还借款本息。同日,唐宁与杨治蓉、杨治凯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函》,约定杨治蓉、杨治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后武春生、王红青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唐宁遂提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京仲裁字第1753号裁决书,裁定武春生、王红青、杨治蓉、杨治凯向唐宁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等。

三、唐宁以春生、王红青、杨治蓉、杨治凯为被执行人,向达州中院申请执行(2017)京仲裁字第1753号裁决书。

四、达州中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借贷为业赚取高额利息,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裁判要点及思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也即当执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直接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唐宁向不特定多数人大量出借资金,以利息、咨询费和服务费、违约金、预先扣除咨询费和服务费等形式突破法定利息红线,还款期限内年利率达34.42%,逾期违约金年利率达60%(仲裁中按年利率24%计算)。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认定了预先扣除首期咨询费、服务费为借款本金,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以借贷为业赚取高额利息,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执行法院达州中院认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且执行法院拟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唐宁和四被执行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达州中院拟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应向四川高院报核,四川高院拟同意的,应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也即当执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直接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对于何时执行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一般而言,涉及违反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均属于违背公共利益。

2.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执行法院以违背公共利益为由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需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具体而言如下:

(1)当事人住所地不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拟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2)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拟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七十五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六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下列情形下,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一)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

(二) 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法院判决

达州中院审理时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等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向不特定多数人大量出借资金,以利息、咨询费和服务费、违约金、预先扣除咨询费和服务费等形式突破法定利息红线,还款期限内年利率达34.42%,逾期违约金年利率达60%(仲裁中按年利率24%计算)。该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认定了预先扣除首期咨询费、服务费为借款本金,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以借贷为业赚取高额利息,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案件来源

唐宁与武春生、王红青、杨治蓉、杨治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7执343号】

延伸阅读

在p2p爆雷、套路贷多发的情形下,类似案件被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多有发生,以下为本书作者写作时检索的另外三个类似案例,供读者参考。

案例1:广西钱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执985号】

银川中院认为,依照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保监发[2018]10号《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广西钱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不能证明其从事金融业务的合法性。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令[2016]1号《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接受委托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广西钱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无偿受让债权的方式变相归集资金亦同样违反该管理办法,其通过无偿受让方式受让债权,并未支付相应对价,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特征及交易习惯。且广西钱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居间服务费、借款管理费、贷后管理费等名义属变相发放高利贷和收取高息。上述借款协议违反相关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案例2:深圳融信保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刘荣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6执765号】

河源中院审理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于2019年7月23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中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从上述最新规定看,不合法的网络借贷行为已经不仅仅是简单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了,甚至可能是违法犯罪行为。综上所述,本案的仲裁裁决没有依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要求对网贷平台是否具有经营资质进行合法性审查,也没有对本笔借款的出借人是否具有发放贷款业务经营权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如将此类仲裁裁决作为执行依据纳入强制执行程序,明显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

案例3:深圳国曙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易建强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2执138号之一】

韶关中院审理时认为,涉案仲裁裁决具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非法金融机构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违背了社会公众利益,应依法予以取缔。依照《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本案中,根据保定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国曙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委托扣款协议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支付凭证》,《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7787.95元,实际支付金额为40000元,借贷双方均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实现借贷,被执行人与银谷系列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由其从借款中划转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从借款事实来看,上述借贷涉嫌“砍头息”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从合同的约定及履行过程看,孙敏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以上述方式向有资金需求的被执行人发放贷款,由其任职高管或股东的银谷系列公司居间划款、收取服务费、咨询费,之后再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将借贷业务的追收转让给国曙公司,实际上从事的金融借贷业务,从案件的实质内容和受理数量上看,孙敏个人涉嫌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国曙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未提供其与孙敏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及支付购买债权款项的证据,且国曙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不包括经营借贷等金融业务,因此,国曙公司也涉嫌以受让债权的方式变相为自身融资直接归集出借人资金的违法行为,该行为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仲裁裁决认定合同有效并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认可,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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