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胡绍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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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避免“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尴尬局面,很多的当事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或诉前,就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了被告名下财产,以保证胜诉判决后能得以顺利执行到位。在保全过程中,原告往往会选择被告“最优质”的财产进行保全,比如现金存款、无查封无抵押的不动产是最优先的,有抵押无查封的不动产、有抵押查封较少的不动产、有多个抵押多个查封的不动产优先程度依次递减。而被告会认为“我有这么多财产,为什么偏偏就是要保全我的现金存款或者干净的不动产”,从而引发了大量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请置换保全标的物的案例。
什么是置换保全标的物
本文所称置换保全标的物,是指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变更保全标的物。一般是指原告在诉前或诉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了被告的财产,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等值且有利于执行的其他财产用于置换之前诉讼保全已保全的标的物的法律行为。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7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置换保全标的物的条件及流程
条件:
1.用于置换的保全标的物价值应当于与保全的标的物等值;
2.用于置换的保全标的物要有利于执行。
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后,法院认为可以置换才会置换。
流程:
1.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充分说明置换保全标的物的理由;
2.提供用于置换标的物具体信息,包括当前状态、抵押信息、限制信息、当前市值;
3.法院通知原被告双方,并就置换保全标的物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
4.法院决定是否置换,若置换则出具裁定。
置换保全标的物应当注重的几个关键点
1.等值问题。
用于置换的标的物与已保全的标的物是否等值问题,不仅仅是考虑用于置换的标的物当前市场价值,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例如是否有抵押信息、是否有限制信息,如果有抵押、有限制都会影响其是否等值的问题。
2.有利于执行。
用于置换的标的物要有利于执行。如果该标的物有抵押、有查封,但是价值仍然等值,但是因有抵押、有查封,增加了执行变现的难度。因为之前保全的财产,可能是首封且无抵押无查封。
3.是否置换不需要经过原告(保全申请人)同意,决定权在法院。
虽然被告向法院申请置换保全标的物后,人民法院会通知原告并征询原告的意见,但是是否置换不需要经过原告同意,决定权在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决定置换,应当出具裁定。
特别注意的是:有利于执行≠更有利于执行。用于置换保全的标的物不需要达到比之前的保全标的物更有利于执行的程度。之前保全的财产是不动产系首查封有抵押,用于置换的标的物也是不动产等值且也能首查封有抵押,并未加大执行难度,也有利于执行。而不要求用于置换的标的物要首封无抵押,达到更有利于执行的程度。
原告、被告如何运用和应对置换保全标的物?
1.作为被告,若需要提出置换保全标的物申请,应当按照本文第三、四条提出书面申请,并准备好充分的证据材料;特别是用于置换保全的标的物的详细信息,包括当前价格、是否有权利瑕疵、是否存在抵押或限制等,若有些许瑕疵应当考虑如何说服法官。
2.作为原告,严格审查用于置换的标的物,若出现不等值或有抵押、有查封等情形,哪怕出现一种,也要坚持拒绝置换。
对于置换结果的救济
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决定置换保全标的物,应当出具裁定。决定置换的,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决定不置换的裁定驳回。
对于人民法院就置换标的物裁定不服的,可就该裁定提出异议。
结语:诉前、诉中采取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会对案件执行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合理运用和严谨应对置换标的物制度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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