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乔谦律师
【裁判要旨】
一、对于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已经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仲裁裁决确认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向次债务人发出履行通知时,次债务人不得提出否认债权事实的异议;
二、次债务人在收到法院执行通知前,收到另案债权人申请执行案件的法院要求其直接向债权人清偿代位履行的通知,并代位履行后,次债务人在已履行范围内免除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中投某公司与海通证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2010)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
【简要案情】
一、2009年6月1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中投某公司与海通证券等证券权益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6月25日,中投某公司申请执行。7月3日,福建高院立案执行,15日向被执行人海通证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义务;
二、海通证券提出异议,称:2009年6月12日根据北京东城区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中投某公司的执行债权人潘某履行其对中投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122万元,款项已汇入北京东城法院;2009年6月22日,上海二中院为执行某公司与中投某公司的纠纷案,向海通证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扣划了海通证券的银行存款878万元;以上共计向中投某公司的债权人支付2000万元;故海通证券已经不存在未履行调解书义务的事实,执行通知应当撤销;
三、福建高院作出(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海通证券异议成立,撤销执行通知书;
四、申请执行人中投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理由是北京东城法院和上海二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高院的(2000)执监字第304号关于法院判决的债权不适用《民诉意见》第300条的复函精神,福建高院裁定错误。
【裁判结果】
201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中投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福建高院裁定。
【裁判理由】
一、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监字第304号复函是针对个案答复,不具有普遍效力;
二、法院判决确定的债权,也可以由非判决的法院执行;
三、到期债权已经经过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第三人即次债务人不能提出否认债权事实的异议;
四、本案中,北京东城法院和上海二中院根据上述精神对福建高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进行执行,被执行人海通证券无权对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提出异议,不能对抗两个法院的执行行为,扣划和自动履行,均合法;
五、在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前,被执行人海通证券按照其他法院协助执行的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后,其在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在已履行金额范围内消灭。
【律师观点】
一、注重代位权诉讼和代位执行在不良资产处置中的作用。作为债权人,尽可能地收集线索,对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进行关注。是否能搜集到期债权相关证据材料,是否能通过其他手段从次债务人处实现债权,则考验债权人和律师的社会能力。
二、注意选择利用到期债权实现债权变现的方式。是否已经法院或仲裁文书确认,次债务人是否有财产清偿,是否能拿到到期债权的相关证据材料等,都决定了债权人对代位权诉讼或代为执行的实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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