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磊、张款款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由于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的性质不同,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人担保负担明显大于买卖合同项下担保人的负担。“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情形下,如无证据证明担保人对此知情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摘要
仲利公司与力勃公司签订CCXX-1号《买卖合同》,向力勃公司购买锌锭约194吨,总价款为300万元。上述货物,由仲利公司按照向力勃公司指示,直接支付给力勃公司的下游买家森逸公司。
2. 力勃公司与森逸公司签订CCXX号《买卖合同》,将购买的锌锭转售给森逸公司。并且,鑫岳公司与力勃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森逸公司的购买款项支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 后力勃公司以森逸公司未能如约支付购买价款为由诉至法院,并要求鑫岳公司对此承担担保责任。经法院查明,CCXX号《买卖合同》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而鑫岳公司对此并不知情。
4. 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力勃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
仲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银行汇款水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力勃公司出具的发货单、森逸公司出具的《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仲利公司工作人员与货物合照等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合同项下货物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综合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应证据以及力勃公司的陈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内容缺乏相关货物买卖的重要细节约定。虽然仲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收货地点,但是实际上仲利公司直到货物交付完毕,其仍然没有作出交付地点、货物特征的指示。森逸公司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亦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做好充分还款计划并开始履行。原审判决综合本案证据及合同履行情况认定案涉三方不存在货物买卖的真实意思,案涉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2016)最高法民申2815号民事裁定书涉及的内容与本案合同性质认定问题并无关联,不能成为认定案涉合同性质的依据。
鑫岳公司出具《保证书》,同意就仲利公司与森逸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买受人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的性质不同,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人担保负担明显大于买卖合同项下担保人的负担。在没有明确告知担保人的情况下,合同性质的变更,直接影响担保人对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鑫岳公司、金明锺、姜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五条 【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实务分析
关于当事人存在通谋虚伪表示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合同性质以及如何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法律有明确规定。但对于主合同存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隐藏行为不存在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担保人如何担责的问题法律没有直接规定。
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可以参照主合同当事人事后变更主合同担保人如何担责的规定处理。即:如果有证据证明担保人对主合同当事人存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情形明知或应知、该虚伪情形并未加重担保人责任的,不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详见笔者分析文章《最高院: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认定借贷为有效的,担保人不免责》、《最高院: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被否认,不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如果隐藏意思表示与虚伪意思表示相比加重了担保人责任的,担保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责任,本文援引判例即属于本情形。
关于通谋虚伪行为是否加重不知情担保人责任、加重了多少责任的认定问题,实务操作中需要对比虚伪意思和隐藏意思的合同性质并结合生活经验做出判断。关于能否推定保证人对存在虚伪意思表示应当知道的认定问题,需要结合担保人与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联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上述两问题笔者后续结合权威判例进行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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