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舒、唐青林、袁惠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仲裁裁决侵害案外人利益时,案外人可申请不予执行
阅读提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仲裁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七种情形,《仲裁法》第六十三条对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七种情形予以了再次确认。但对于案外人能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以及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包括哪些,《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中却只字未提。案外人到底能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如可以,申请不予执行的事由又哪些?本文分享一则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案外人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案情简介
一、2013年6月24日,西门子公司、弘旺公司和中恒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弘旺公司与中恒公司向西门子公司承租设备。西门子公司根据约定将相应设备交由承租人使用。
二、中行新余分行与弘旺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弘旺公司将案涉租赁的设备进行了抵押担保。
三、后因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西门子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共六项,其中第五项仲裁请求为西门子公司有权就设备与弘旺公司协议折价,或者将该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弘旺公司所负的付款义务。最终贸仲(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62号裁决,未支持其第五项仲裁请求。
四、仲裁裁决在新余中院执行过程中,中行新余分行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其理由包括:1. 仲裁委未对第五项请求进行裁决,程序严重违法;2. 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隐瞒了相关证据,导致仲裁认定事实错误等。新余中院支持了其请求。
五、西门子公司不服,向江西高院申请复议。江西高院撤销了新余中院的执行裁定,驳回中行新余分行的不予执行申请,本案恢复执行。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中,中行新余分行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能否获得支持,实际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中行新余分行能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二是中行新余分行的申请能否获得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两审法院均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无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已查明中行新余分行系其与弘旺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对本案融租租赁设备的抵押权人,按照上述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该行系本案执行标的权利人之一,具有本案执行异议复议申请的法律主体资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两审法院则持相反观点。新余中院认为,《租赁协议》中约定了“申请人有权就204593号《租赁协议》项下租赁设备与弘旺公司协议折价,或者将该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弘旺公司所负的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则由弘旺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所负债务,则超出部分归弘旺公司所有”,也即弘旺公司有对租赁设备与申请人享有共同处置权利,只是处置后的价款申请人可经双方清算后优先受偿,故不及时启动处置措施,在程序上损害了弘旺公司的利益,继而损害了第三人(异议人)合法权益。因此,贸仲对申请人提出的第5项仲裁请求不作裁决处理欠妥,即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存在错误,损害了案外人(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支持了中行新余分行不予执行的申请。
但江西高院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同时具备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三项程序要件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四项实质要件。本案中,案外人中行新余分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仲裁当事人存在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的情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程序条件和实质条件。至于中行新余分行主张的当事人恶意串通、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或者本案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本案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等法定情形,属于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案外人中行新余分行依法不具有以此为由申请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的法律主体资格。故江西高院最终未支持中行新余分行的申请,本案最终恢复执行。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裁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的权利人,仲裁裁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必须针对裁决书确定的特定的执行标的,其本质为案外人异议的一种。但因仲裁裁决为执行依据,案外人主张排除对裁决书中确定标的的执行,实际上是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无法通过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解决(即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为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故赋予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受理针对仲裁裁决的案外人异议,应注意区分异议内容是否与裁决书内容相关。如果异议内容不否认裁决书效力,则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按照案外人异议进行处理。如果实质否认裁决书效力,则应通过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来处理。
2. 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仅限于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七种事由不适用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如案外人以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通常不予执行其申请。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
第九条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十八条 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
新余中院审理时认为:
从异议人提供的其与弘旺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来看,可证实其向弘旺公司发放了贷款,而弘旺公司也以其名下厂房内设备(包括仲裁中的设备)抵押、担保。虽弘旺公司隐瞒了用于抵押的设备是融资租赁设备,有权利限制,或异议人对办理抵押存在过失,但也不能否认异议人是本院(2017)赣05执607号执行案中执行标的(即租赁设备)权益关联方,故其主张权利合法。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方,有权在弘旺公司未履行其义务下行使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但双方的融资租赁协议也有约定了“申请人有权就204593号《租赁协议》项下租赁设备与弘旺公司协议折价,或者将该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弘旺公司所负的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则由弘旺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所负债务,则超出部分归弘旺公司所有”,也即弘旺公司有对租赁设备与申请人享有共同处置权利,只是处置后的价款申请人可经双方清算后优先受偿,故不及时启动处置措施,在程序上损害了弘旺公司的利益,继而损害了第三人(异议人)合法权益。综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中,对申请人提出的第5项仲裁请求不作裁决处理欠妥,即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存在错误,损害了案外人(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异议人的请求予以支持。
江西高院审理时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是关于中行新余分行是否为本案执行标的权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无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现已查明中行新余分行系其与弘旺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对本案融租租赁设备的抵押权人,按照上述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该行系本案执行标的权利人之一,具有本案执行异议复议申请的法律主体资格。二是关于本案仲裁裁决是否符合不予执行的法定条件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同时具备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三项程序要件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四项实质要件。其中,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据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实质审查标准进行判断。本案中,案外人中行新余分行申请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虽然主张的合法权益(抵押权)真实合法存在、执行标的(融租租赁设备)处于未执行终结状态,但是案外人中行新余分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仲裁当事人存在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的情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程序条件和实质条件。中行新余分行认为弘旺公司的不适当履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三是关于中行新余分行对本案仲裁庭审中当事人恶意串通、隐瞒了相关证据,本案仲裁裁决未对仲裁申请人西门子公司第5项请求进行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本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等主张的问题。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如果认为本案存在仲裁当事人西门子公司等当事人恶意串通、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或者本案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本案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等法定情形,只有本案仲裁被申请人弘旺公司、中恒公司、刘荣华、卢汉旺有权利提出证据证明并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案外人中行新余分行依法不具有以此为由申请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的法律主体资格,中行新余分行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另外,案外人中行新余分行主张本案仲裁裁决未对西门子公司提出的第5项仲裁申请进行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也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中行新余分行以此为由主张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四是关于本案原审异议裁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核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本案仲裁裁决执行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新余中院经审查认定不予执行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未向本院报核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直接裁定不予执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复议申请人西门子公司的主张成立,新余中院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案件来源
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执复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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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仅限于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不适用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案例:张书英、杨安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执异23号】
安阳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本案中,案外人张书英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杨安生与索国平之间存在恶意申请仲裁或者有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另外,关于案外人张书英提出的作为房屋共有人的任海萍未在索国平与杨安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安阳仲裁委员会依据无效协议作出仲裁裁决违法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有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仅适用被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未赋予案外人可以以存在该情形为由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张书英主张不予执行安阳仲裁委员会(2012)安仲裁字第157号裁决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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