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舒李营营郭勒洋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阅读提示: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股东依据股东名册享有股东权利,未进行工商登记的不具有对抗效力。但该规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并无明确规定。那么,被执行人将名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仅变更股东名册,未变更工商登记的,申请执行人能否依据工商登记执行该股份?本文分享一则最高法院的案例,对该问题予以分析。
裁判要旨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记名股票,股份权属应当以股东名册为准。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记载情况不一致的,申请执行人不得依据工商登记申请执行。
案情简介
1. 2015年12月30日,森宇公司与劲荣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森宇公司持有的成都农商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劲荣公司。劲荣公司已经支付了转让款,成都农商行的股东名册已将森宇公司变更为劲荣公司,但未向成都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
2. 2016年3月22日,青海高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森宇公司应当向五矿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5亿余元。由于森宇公司未履行,五矿公司向青海高院申请执行。随后,青海高院冻结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森宇公司名下的成都农商行股权。
3. 执行过程中,青海高院查明了上述股权转让事实,遂告知申请执行人五矿公司案涉股权已经转让,无法执行。五矿公司认为执行行为违法,向青海高院提出书面异议。
4. 青海高院及复议法院最高法院均认为,股权是否转让应当以股东名册为准,驳回了五矿公司的异议。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成都农商行股份能否作为被执行人森宇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最高法院认为不能,理由如下:
一、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记名股票,应当置备股东名册。成都农商行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行的是记名股票。成都农商行的股东情况,应当以置备于该公司的股东名册为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股份有限公司除发起人以外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不属于法定的公司登记事项,无需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亦无需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三、成都农商行经董事会决议已于2016年1月6日对公司股东名册进行了变更登记,森宇公司已不是成都农商行的股东。该股份已不属于被执行人森宇公司,不能作为森宇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记名股票是否已被转让,应当以股东名册是否变更为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无需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案涉股权虽然工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股东名册已将被执行人除名的,申请执行人不得主张依据工商登记执行案涉股权。
二、律师提示,应当区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仍应当适用未经工商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则。《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10.26生效)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02.06生效)
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首先,《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成都农商行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行的是记名股票。成都农商行的股东情况,应当以置备于该公司的股东名册为准。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成都农商行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该规定,除发起人以外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不属于法定的公司登记事项,无需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亦无需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案被执行人森宇公司并非成都农商行的发起人,其作为股东的情况及信息变更情况均无需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以及办理变更登记,相关信息依法应以股东名册为准。
最后,根据查明的事实,成都农商行经董事会决议已于2016年1月6日对公司股东名册进行了变更登记,森宇公司已不是成都农商行的股东,青海高院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该股份已不属于被执行人森宇公司,不能作为森宇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至于复议申请人所提关于森宇公司与劲荣公司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当属无效的主张,可以依法通过提起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青海高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执异1号执行裁定。
案件来源
《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60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其权利设立和公示方式。股权变更以股东名册为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该股权变更的效力。
案例1:《谢圣铭、张文桃执行复议裁定书案》【(2016)皖执复35号】
安徽高院认为,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的必要条件。本案证据表明,在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淮北中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对被执行人郜锦萍持有淮北农商行的1.57%股权冻结之前,郜锦萍已通过转让形式,将该股权转让给了安徽金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完成了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该转让虽未在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该股权变更的效力。因案涉股权权属发生变更,不再属于郜锦萍所有,执行法院不能对此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院解除冻结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谢圣铭、张文桃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圣铭、张文桃的复议申请。
案例2:《徐州观音制袋有限公司与高保平、李秀菊、高上冉、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2020)苏执监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由此可知,与有限责任公司以工商登记作为股权公示方式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其权利设立和公示方式。人民法院在执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记名股票时,应依法调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证据资料,依据上述资料中载明的登记信息认定股东持股情况。本案中,虽然因历史原因导致工商登记信息中观音制袋公司在睢宁农商行持股400万股,但申诉人睢宁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资料能够证明观音制袋公司在该行的实际持股仅为100万股。云龙法院仅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认定观音制袋公司在睢宁农商行持股400万股,并要求睢宁农商行将超出其股东名册登记范围的300万股权协助过户至买受人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应予撤销。本案执行异议、复议裁定中未全面审查观音制袋公司在睢宁农商行的真实持股情况,仅根据商法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公示性弱于工商登记,执行法院有权按照工商登记的股权数额采取执行措施,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
2.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工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不得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
案例3:《周飞诉陶明股权及权益转让纠纷案》【(2017)苏执异38号】
天迈投资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现股东为鑫圯公司。鑫圯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成立日期2010年3月10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
江苏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天迈投资公司的股权登记在鑫圯公司名下,且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被执行人陶明实际持有鑫圯公司对天迈投资公司享有的100%股权,故天迈投资公司100%股权的所有人为鑫圯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冻结的股权登记在非本案被执行人的案外人鑫圯公司名下,鑫圯公司并未书面确认该股权属于被执行人陶明,故本院不应冻结天迈投资公司100%的股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上海鑫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江苏天迈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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