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部分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执行效力?|判例26/100篇

保全与执行 保全与执行 作者:李舒 唐青林 吴志强
2017-04-17 10:13 1721 0 0
公证债权文书部分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与整个文书可分的,裁定该部分内容不予执行,该部分与整个文书不可分的,裁定全部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公证债权文书部分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与整个文书可分的,裁定该部分内容不予执行,该部分与整个文书不可分的,裁定全部不予执行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部分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裁定对该部分内容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的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全部不予执行。

对于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

案情介绍:

一、2013年1月16日,金炳兴与银盛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银盛公司向金炳兴借款1亿元,以月利率2%计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约定:逾期还款滞纳金为日万分之八;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市政公司”)为本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银盛公司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银盛公司、市政公司自愿放弃全部诉权,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嗣后,无锡公证机关为该借款合同办理《公证书》。

二、金炳兴与银盛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书》,银盛公司将持有的市政公司80.97%的股权质押给金炳兴,并办理质押登记,作为质押担保。约定:如债务到期无法偿还,则金炳兴有权申请法院对质押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三、银盛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金炳兴向无锡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亿元、利息、滞纳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此后,金炳兴又提交《关于申请强制执行内容和金额的说明》,明确放弃约定的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息的债权孳息部分。

四、执行过程中,银盛公司向无锡中院提出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该院经审查驳回其执行异议。银盛公司不服无锡中院上述异议裁定,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无锡中院执行裁定,对无锡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不予执行。江苏高院驳回了银盛公司的复议请求。

五、银盛公司不服江苏高院上述复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法院通过调阅卷宗、召集双方当事人听证等方式进行审理,并裁定驳回银盛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因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而裁定整体不予执行,对债权人而言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公证文书效力的稳定性。因此,在公证文书所涉给付内容能够区分执行的情况下,如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则法院应仅对该部分裁定不予执行。《仲裁法解释》第十九条与《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确立了仲裁裁决部分内容具有撤销或不予执行情形的处理规则,体现了上述法律精神,公证文书的司法审查应当予以参照。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金炳兴已放弃超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利息的执行,且无锡中院仅按照四倍利率予以执行,这种执行方式既公平保护债权人权益、合理维护公证文书效力,又避免银盛公司合法权益遭受实际损害。故最高法院裁定驳回银盛公司主张该公证债权文书失去强制执行效力的请求。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主张公证债权文书中所约定的权利时应学会选择弃卒保车,有所取舍。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公证债权文书部分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债权文书是否仍具有强制执行力?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部分内容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债权文书是否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但最高法院对于此案的裁判观点表明,违法的内容与整体文书内容可分时,法院对公证文书中未违法部分的执行效力予以肯定。同时,部分地区已经开始就此问题出台相关规定,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债权文书公证和强制执行及公证机构协助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部分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裁定对该部分内容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的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全部不予执行。”

二、公证债权文书中保证条款出现效力瑕疵时,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动放弃,以保护整个文书能够继续具有执行效力

本案公证债权文书中约定的保证人,因该保证企业法人未按章程规定而对外承担保证责任,导致公证文书中的保证条款存在效力瑕疵。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选择主动放弃将保证人列为被执行人。所以该文书中保证条款的瑕疵,不影响其强制执行效力。

三、执行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立案执行时,错误的将保证人列为被执行人的,纠正该瑕疵后并不足以否定整个文书的执行效力

本案中无锡中院立案执行时,将市政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存在不当之处。但是,该院此后自己自行纠正,且没有对市政公司采取实际执行措施,银盛公司合法权益亦不会因此受到损害。所以,该瑕疵不足以否定整个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

四、关于本案中执行标的第一次拍卖的公告中未载明评估价,以及第二次拍卖成交价低于公告参考价20%的,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关于未公告评估价的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拍卖公告必须载明执行标的评估价,原则上,拍卖机构可以根据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公告评估价,所以,本案第一次拍卖未公告评估价并无不妥。关于第二次拍卖成交价低于公告参考价20%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拍卖财产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第一次拍卖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保留价降价幅度不得低于前次保留价的20%”本案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即为股权评估价,第二次拍卖在前次拍卖保留价基础上降价20%起拍并最终成交,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五、此外,质押的股权价值大于债务人所欠债务,执行法院将所有股权一并打包拍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财产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系特殊财产,股东表决权对于股权价值具有较大影响,一般而言,股权比例越大则其价值较之相应资产净值而言溢价越高。其二,虽然案涉股权拍卖时其余轮候冻结案件绝大多数并未审结,但是,从股权拍卖款项的最终分配情况看,扣除金炳兴优先受偿债权后,拍卖款项尚不足以向其余债权人全额分配,足见银盛公司权益并未因股权打包拍卖受到损害。所以,执行法院将案涉股权一并打包拍卖,并无明显不妥。

相关法律:

《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七十七条  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

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四百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八条 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三条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第十八条 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债权文书公证和强制执行及公证机构协助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十条 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部分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裁定对该部分内容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的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全部不予执行。

对于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内容部分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债权文书是否应予以执行”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息,确已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银盛公司据此认为,公证文书已违反强制性规定,即使金炳兴放弃超出四倍利率部分,仍应当整体不予执行。关于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如何处理,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需要按照相关法律精神与类比制度加以阐释解决。本院认为,如果因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而整体不予执行,对债权人而言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公证文书效力的稳定性。因此,在公证文书所涉给付内容能够区分执行的情况下,如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则应当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而对其余部分准许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对于仲裁裁决部分内容具有撤销或不予执行情形的处理规则,亦体现了上述法律精神,公证文书的司法审查应当加以参照。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金炳兴已放弃超出四倍利率部分的执行,无锡中院亦仅按照四倍利率予以执行,这种执行方式既公平保护债权人权益、合理维护公证文书效力,又避免银盛公司合法权益遭受实际损害。因此,本院对银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金炳兴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2号】

延伸阅读:

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新规的出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废止,以至于其第六条关于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也即失效。法律将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额定为“年利率24%”其中24%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总和。

此外可详见《最高法院:(算总账)民间借贷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24%|附5个真实判例》(载于公众号【民商事裁判规则】),推送日期:2017-04-03。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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