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乔谦律师
来源:敲响法槌(ID:qiao18305313373)
【裁判要旨】
保证金账户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关于金钱质押要求的,即符合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便没有单独签订质押合同,质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其他债权人申请冻结和扣划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冻结,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经承兑或对外付款,依照金融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解除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成都开发区农行与四川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2015)执复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
【简要案情】
一、成都开发区农行与四川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成都开发区农行申请诉前保全,四川高院冻结了四川某公司在乐山银行的13个账户;
二、乐山银行提出异议,上述13个账户系四川某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系该银行已签发了3.4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请求解除冻结;
三、四川高院认为,上述账户是保证金账户,乐山银行已经向持票人支付了全部款项,乐山银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申请解除冻结,于法有据,裁定解除冻结;
四、成都开发区农行向四川高院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依照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处理,案涉存款没有特定化,也没有签订质押合同,没有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乐山银行没有优先受偿权;
五、四川高院查明,四川某公司与乐山银行签署了六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了保证金条款,并开立了保证金账户,四川某公司存入保证金,乐山银行签发了汇票;
六、四川高院认为,保全过程中,乐山银行并未依照民事诉讼法227条提出案外人异议,而是依照上述通知申请解除冻结,符合规定;保证金账户也是专款专用,并移交占有,双方虽未签署质押合同,但承兑协议有相关条款,具有质押保证的性质,故裁定驳回了成都开发区农行的异议;
七、成都开发区农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理由是乐山银行主体不适格,案涉存款并非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没有特定化,名称设置没有特殊化,承兑协议与保证金没有一一对应,没有移交占有,没有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请求;
【争议焦点】
一、乐山银行是否具有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
二、案涉账户是否系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是否应当解除冻结扣划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一、根据商业银行法21条22条,分行虽已领取营业执照,但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属于分支机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乐山银行承担;而且,乐山银行对分行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分行与客户签署承兑协议后,上述13个账户在乐山银行设立,由其统一管理,故乐山银行具有主体资格提出异议;
二、案涉13个账户账号对应的款项代码均有251代码,根据批复,251代码体现了保证金账户性质,足以区分;另外,没有规定要求承兑协议必须写明保证金账户的具体账号且必须一一对应;乐山银行已经实际承兑,金额大于冻结金额,认定属于保证金账户,符合法定解除冻结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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