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波动影响合同履行时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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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2 14:55 3262 0 0
施工过程中,对于工程所在地的政府行政部门发布的关于建筑市场价格调整的文件进行收集,并对文件是属于指导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进行明确认定、区分。

作者:付凤伦

来源:雅居乐集团法务部(ID:Agile_Legal)

一、案情回放

电白建筑公司承建了长安房产公司开发的锦江花园二期工程项目,合同价款约定为定标价7019.9万元,除设计变更外,总价、单价以定标为准,结算时不作调整。双方工程结算时,电白建筑公司以长安房产公司造成工期延误,并以工期延误期间建材价格异常上涨为由,要求长安房产公司增补建材差价,长安房产公司未予答复,电白建筑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调整钢材结算价格指导性意见的通知》的文件,在电白建筑公司实际施工期间,确实存在钢材价格持续大幅度上涨的情况,且上涨幅度是一般企业和投标人无法预测的。为了稳定建筑市场价格,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公平原则,长安房产公司应当就案涉工程补偿电白建筑公司材料价差。在正常施工以及双方同意的顺延工期工期期间内的材料价格上涨,由长安房产公司补偿给电白公司;双方无法认定的延误工期内的材料价格上涨,由长安房产公司补偿60%给电白建筑公司。

长安房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

1.广东省建设厅的针对2003年4月底以后钢材涨价对建筑行业的冲击,于2003年7月15日发出了《调整钢材价格通知》,该通知只是行政指导性意见,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效力;

2.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施工时限内,在签订合同时电白建筑公司就应当预见可能存在建筑材料上涨的风险,故建筑材料上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是情势变更;

3.因设计图纸变更案涉工程延误37天是长安房产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故此期间的材料价差损失长安房产公司应赔偿给电白建筑公司,其他非长安房产公司导致的工期延误,长安房产公司不承担价格上涨补偿责任。

电白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承包方式为按定标价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除设计变更外,总价、单价以定标价为准,结算时不作调整。上述约定系针对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内包括主要建材价格产生变化的市场风险承担条款,说明双方当事人已预见到建材价格变化的市场风险,故二审判决认定开工日期至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建筑材料上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法律解析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生效后,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其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致使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继续履行会显失公平甚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形。

关键词:最高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裁判观点

1.由于无法预料的自然环境变化的影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若继续履行合同则必然造成一方当事人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受损方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部分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是否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3.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存在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有预判的,应为正常商业风险。

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客观情况变化,当事人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表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变化以及由此带来的影响已经作出判断并就相关事宜的变更达成了合意,当事人一方再行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不予支持。

5.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6.在缔约时对于合同的交易价格明知,对交易中的实际付出有明确的预期,不存在无法预见之情形,不能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7.合同签订背景发生变化,但当事人在诉前未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且双方还共同为继续履行合同准备,在诉讼中主张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8.合同已经对的市场风险承担条款作出约定,说明双方当事人已预见到市场风险,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变化,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9.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将当事人对市场价格走势判断失误造成的损失与不可抗力因素相区分。

三、案例启迪

1.类似表述为:“合同当事人约定采用固定价格结算,该固定价格中包括了人工、材料、工期、质量等价款,除发生设计变更的情况外,总价款仍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格为准”的,该固定价格的表述约定属于当事人对于施工期内的人工、材料等相应的价格条款市场风险的自愿承担条款,同时也说明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到上述各项可能存在价格变化风险。因此该类风险只能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而不属于情势变更。

2.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方以原材料、人工等价格出现大幅上涨,构成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调整固定单价或者总价合同的,需要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涉案价格发生波动系来自于市场因素之外的原因,法院才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后,开发商与施工方就涨价部分金额的承担比例,各地法院认定标准也不尽相同,4:6、3:7甚至5:5都存在,主要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3.施工过程中,因开发商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期间内出现材料、人工等价格大幅上涨的,可以构成施工方索赔的事由。因此,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与施工方就工期延误达成的工期签证中,不但要对工期顺延的时间进行约定,对于延长期间内的费用计算、价格是否调整、是否给予适当补偿等也要一并进行约定,防止出现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最终出现法院认定延误事实成立并认可索赔金额的情况。

4.施工过程中,对于工程所在地的政府行政部门发布的关于建筑市场价格调整的文件进行收集,并对文件是属于指导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进行明确认定、区分。如无法确定相关文件的效力,是否可以改变合同约定,及时与法务人员进行沟通,防止出现施工单位依据此类文件进行索赔的情况。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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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雅居乐法务原创|价格波动影响合同履行时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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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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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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