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律界诸葛
来源:商事诉讼仲裁研究(ID:gh_9fd304d8a017)
情景引入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实践中,很多股东认为股权属于其个人财产,转让自由,擅自与股东以外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此类股权转让行为既未取得同意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也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于转让方和受让方都存在较大风险。
裁判主旨
《公司法》对股权的转让有强制性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也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权转让行为损害其它股东优先购买权,其它股东有权要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但如果其它股东仅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被告王某和案外人杜某共同出资成立了A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4.2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同年10月6日,公司召开了首次股东会会议,通过了公司章程,选举王某为公司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选举杜某为公司监事。
10月8日,王某和杜某共同签订了《A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约定:“公司股东为王某、杜某,其中王某出资3万元、杜某出资1.2万元……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依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2014年11月24日,被告王某和原告冯某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将其持有的A有限公司15%股权转让给冯某,股权转让价格10万元。协议签订后,冯某依约向王某转款10万元。截至案件审理时,该公司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登记为王某、杜某两人。
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转让无效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股份转让费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承担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的利息5000元。
裁判文书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权的转让有强制性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被告王某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冯某,一未书面征求另一股东杜某的同意,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被告王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被告辩称原告日常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并负责财务工作,但该辩称不能对抗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由于被告未按规定书面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及办理变更登记,因此被告对协议无效有过错。协议无效,应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因此王某应返还冯某1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人民币10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时的资金占用利息。
实务总结
从股权转让的流程来看,一般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通知其它股东,取得其它股东同意的股东会决议文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第二阶段,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出资及出资额的记载;第三阶段,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变更。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是股权实际交付的界定,而工商登记变更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切忌要完成上述步骤,方可后顾无忧。
对于主张侵害其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需要注意,在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同时,需同时主张按同等条件购买股权。鉴于《公司法》规定,股东就其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若老股东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主张购买,将会使转让方处分股权的目的不能实现,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处在不确定的状态中。
延伸案例
案件事实
2009年2月23日,周小平、陈青菊(股权转让方、甲方)与王爱平、易爱民(股权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周小平、陈青菊转让给王爱平、易爱民今田公司100%股权,甲方为了保证股权转让款的到位,甲方保留1%股权的所有权属于乙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随时退出,甲方不再参与利润的分配。
2010年8月10日,王爱平与欧阳宇翔签订《上海今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王爱平将其在今田公司的25万元股权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欧阳宇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日,易爱民分别与欧阳宇翔、阳德元签订《上海今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易爱民将其在今田公司的24.5万元股权中的19.5万元股权、5万元股权,分别以19.5万元、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阳德元、欧阳宇翔。
上述股权转让事宜未告知股东周小平,未通知周小平参加股东会。
一审法院
周小平、陈青菊转让今田公司股权后,周小平仍持有今田公司1%的股权,系今田公司的合法股东,在其他股东转让公司股权时依法享有优先受让权……在未告知股东周小平股权转让事宜,未通知周小平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王爱平、易爱民和欧阳宇翔、阳德元先后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公司股权转让和股东、公司章程变更的决议,侵犯了周小平对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王爱平、易爱民分别出让岳阳今田公司股权给欧阳宇翔、阳德元的行为无效。
二审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周小平、陈青菊在得知王爱平、易爱民将股权转让给阳德元、欧阳宇翔后仅提出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效力无效,至今都没有主张自己按同等条件购买转让的股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有限公司的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该规定体现了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和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
本案中,王爱平、易爱民转让出的股权本身就来自周小平、陈青菊出让的股权,周小平、陈青菊仅是今田公司1%的名义股东,周小平、陈青菊本来不再愿意经营该公司而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如果此时,周小平、陈青菊在仅是公司1%名义股东的情况下,仍然行使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本意。故周小平、陈青菊以王爱平、易爱民转让股权时侵犯其优先受让权来主张王爱平、易爱民与欧阳宇翔、阳德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一条 出资证明书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 股东名册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一条 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股权转让的变更记载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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