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胡绍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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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监督那些事儿
在执行难的大背景下,伴随着机遇和挑战;越来越多的律师看好执行领域,认为执行大有可为。从诉讼律师转型为执行律师,办案逻辑和办案方式随着对执行的专注而发生着变化。传统的诉讼律师对于执行,可能仅对执行立案、法院查控、案件终本几个有限环节有接触且并不深入;开始专注于执行后,执行律师对财产查控、参与分配、执行异议和复议等执行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有了更多的接触和适用。
执行监督,可能很多执行律师并未将其纳入“武器库”中,印象更深的可能是执行异议和复议,但作为执行律师并不能忽视执行监督的作用和适用。
01
执行监督?谁来监督?
执行监督,简而言之就是对人民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制约机制。
广义的执行监督包括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上级法院和法院内部的监督、检察院的监督、媒体的监督等。而与执行律师密切相关或者说接触适用较多的是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检察院的监督。
02
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
(一)人民法院内部监督
向执行法院本院院长提出申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
向院长申诉这种执行监督手段,在实践中也有使用,在实践中大多是律师指导案件当事人向院长提出申诉。
(二)上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
当事人认为执行法院执行行为有误或违法,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启动执行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20〕21号修改》第十三章执行监督第71-78条对上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在实践中,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是执行监督方式中使用频率最高的救济手段。
(三)什么时候能够向本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监督?
目前并未有明确限制提出执行监督的法定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要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错误或违法,即有权向本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03
检察院的监督
大多数律师眼中的检察院监督,仅仅是指《民诉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更狭窄一点是指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其实执行检察院也可实行监督。
(一)检察院的监督,包括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
法律依据见于:《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以及,2017年1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6〕30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检察院的执行监督有前置程序及例外规定
1.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法律规定可以异议、复议或提出诉讼的,当事人要先提出异议、复议或诉讼,否则不予受理。
例外规定:未提出异议、复议或诉讼,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2.执行异议、复议期间,不受理执行监督;
例外规定:执行异议、复议期间,申请对人民法院的异议、复议程序进行监督的除外。
检察院的执行监督,在实践中,相对于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使用频率要小很多。
04
执行监督和执行异议复议
很多律师把执行监督作为执行异议、复议之后的救济手段,并且认为执行监督只能在执行异议、复议之后提出,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实际上二者是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在程序上是各自独立的(除了检察院的执行监督以执行异议复议作为前置程序外)。
但是不可否认,执行监督应当同执行异议和复议一样纳入执行律师的“武器库”中,有的案件执行异议、复议都未见成效,别忘了还有执行监督程序。
结语:执行律师眼里不能只有执行异议和复议,执行监督也“可甜可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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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执行监督那些事儿